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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裁判彙編-定作人之協助義務002746

民法第507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說明: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定作人所負協力行為與附隨義務不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為協力行為,主張定作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定作人而言,給付承攬人報酬之義務,乃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主給付義務。至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固有明定,惟此乃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屬從給付義務,且以有定作人之行為、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定作人仍不為等要件,承攬人始得解除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

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裁判彙編-遲延責任之免除002740

民法第504條規定: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說明: 謹按依本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惟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本條特明示其旨,蓋又保護承攬人之利益也。 按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縱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上訴人於受領時未為保留,即不得扣罰違約金,並有疏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五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第一階段第三學程工作,既以吳露生先行研讀相關書籍或資料為始,吳露生即有取得相關書籍或資料並加研讀,以使被上訴人完成第一階段第三學程工作之協力義務,然上訴人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始取得相關書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經本院調查吳露生確實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三學程(及第二階段)中,有部分其間不在國內(其中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至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十二日)不在國內,而且現在教學方法均需由受教人研讀相關資料,提出問題討論,方能較有收穫,上訴人代理人稱應由被上訴人準備教材一一教導吳露生,顯與現代教學脫節,顯不足採,又因吳露生本人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按之經驗法則出國歸來必有許多公務代處理,有關第三學程之始之研讀課程既未自行準備書籍,又未與被上訴人聯繫如何彌補相關課程,自難認被上訴人未完成第一階段第三學程...

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註釋-定作人之協助義務002745

民法第507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說明: 謹按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如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由定作人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例如寫真畫像之類,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遇有此種情形,不得不保護承攬人之利益。而保護之法,莫若使其可向定作人定相當期間,催令追完其行為,若不於此期間內追完者,自應予以解約之權。承攬人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後,是否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現行法並無規定。學者間有認為應適用債編通則之規定(鄭王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八八頁,薛祀光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一五八頁參照);有認為應參照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及第五百零九條,以為解釋者(史尚寬著債編各論第三三三頁參照)。為免疑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本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明定承攬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查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五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兩造就地上(下)物之清除,於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一五○○章第三. 二.九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款業已特別約定,「工地內現有各項公用設施管線等資料,不論於契約設計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承包商應做必要之進一步對管線機構查詢及調查,或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以查核及確定其資料是否正確」,「承包商應與各管線機構就改線作業計畫進行協商,並對各項管線設施安排作業時程,提送工程司審定」,「公共設施之遷移工作除另有規定外,由管線機構負責施工」。第二二五二章第三.一.二條、第三.二.五條特別約定,「承包商應與有關之公共管線單位直接聯繫,必要時洽請工程司協助,於各施工階段進行合作」,「承包商應負責協調相關管線主管單位配合辦理有關管線之保...

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裁判彙編-危險負擔002748

民法第508條規定: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說明: 不可抗力風險有其特殊之性質,對於施工承攬契約之履行影響重大。由國際商業慣例觀察,不可抗力風險多由最能承擔風險之當事人承擔。但依民法五百O八條規定,承攬因不可抗力造成工作毀損滅失,該危險由承攬人負擔。 謹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歸承攬人負擔,抑應歸定作人負擔,自古學說聚訟。本法折衷定制,於定作人受領工作以前,其危險歸承攬人負擔,若定作人遲延不受領,仍歸定作人負擔。至定作人所供材料,其危險自不能歸承攬人負擔,方足以昭公允。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我國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又討論到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此外,亦討論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另在工程工作物受領上亦形成問題。我國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之「受領」,本是中立用語,應由實際管領工作物者承受風險。惟許多契約將受領解讀為驗收,此種以人為方式將受領事實與形式上的驗收結合,造成風險分配不當。 本條第1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我國民法係以工作之「受領」作為工作毀損滅失危險負擔之分水嶺。 然而,我國工程契約中並未有明確之「受領」規定,常見者係於工程完工或竣工後,由業主辦理驗收程序,經驗收合格後,再辦理點交、接收等程序,將完成之工作移交予業主。則民法上所指之「受領」究指「竣工時」、「驗收時」,抑或是「點交接受時」即產生問題?又或者在工程尚未完工或竣工前,因業主之需求而「先行使用時」,是否亦屬「受領」? 本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

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註釋-完成工作遲延之效果002735

民法第502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說明: 謹按約定之工作,而不能於約定期內完成,或雖無約定期限,已經過相當時期而仍未完成者,如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時,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又有上述情形,而其工作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承攬人不於期限內完成或交付,定作人即得解除契約,蓋以咎在承攬人,不應使定作人受損害也。 本條第一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現行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又定作人於本項情形,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學說上不無爭議,為期明確,爰修正為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使定作人在無法舉證證明其損害之情形時,可請求減少報酬,而在可證明其損害時,可逕行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參照)第一項既經修正,為免使人誤解定作人於第二項之情形,僅得解除契約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予修正,明定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參照)。 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如期交付機器,受有何營業損失?其損害額若干?非不得參酌其機具交付修復前後之營業狀況,以為酌定。原審概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依前開同業利潤標準,謂其淨利為百分之六,並據以定其損害額,自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裁判彙編-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002738

民法第503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觀之兩造所不爭之上揭交貨時程表各項工作均載:最早開始日期,最早完成日期,最遲開始日期,最遲完成日期等情,系爭合約性質是否與上開規定相當?原審未予究明,逕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於履行期前得單方終止合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條乃承攬契約體系中關於「期前遲延解除契約」之關鍵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補充第五百零二條對於「完成後遲延」所建構之解除與賠償制度,使定作人在工作尚未完成前,若已能客觀預見承攬人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且該遲延依契約性質將構成完成後解除之正當原因時,即得提前行使解除權,以避免損害持續擴大。此一制度設計,體現承攬關係中風險分配與衡平原則之精神,使定作人不致陷於「明知無法如期完成,卻仍須被迫等待」之不合理處境,同時亦避免承攬人因一般性進度波動即面臨解約風險,而破壞承攬制度本質。 承攬契約具有高度的長期性與投入性,承攬人通常須先行投入人力、設備與資金,並依工程進度逐步回收報酬...

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註釋-遲延責任之免除002739

民法第504條規定: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說明: 謹按依本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惟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本條特明示其旨,蓋又保護承攬人之利益也。 按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縱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上訴人於受領時未為保留,即不得扣罰違約金,並有疏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五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第一階段第三學程工作,既以吳露生先行研讀相關書籍或資料為始,吳露生即有取得相關書籍或資料並加研讀,以使被上訴人完成第一階段第三學程工作之協力義務,然上訴人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始取得相關書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經本院調查吳露生確實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三學程(及第二階段)中,有部分其間不在國內(其中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至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十二日)不在國內,而且現在教學方法均需由受教人研讀相關資料,提出問題討論,方能較有收穫,上訴人代理人稱應由被上訴人準備教材一一教導吳露生,顯與現代教學脫節,顯不足採,又因吳露生本人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按之經驗法則出國歸來必有許多公務代處理,有關第三學程之始之研讀課程既未自行準備書籍,又未與被上訴人聯繫如何彌補相關課程,自難認被上訴人未完成第一階段第三學程...

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註釋-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002737

民法第503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謹按本條立法旨趣與前條相同,在工作進行中,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遲致工作,且可以預見其不能如期完成,而其遲延,又可為工作完成解除契約之原因者,此種情形,自應許定作人解除契約,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觀之兩造所不爭之上揭交貨時程表各項工作均載:最早開始日期,最早完成日期,最遲開始日期,最遲完成日期等情,系爭合約性質是否與上開規定相當?原審未予究明,逕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於履行期前得單方終止合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條係承攬契約體系中關於「期前遲延」之特別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補充第五百零二條之不足,使定作人在尚未屆至履行期之前,即已可合理預見承攬人必然無法於期限內完成,且該遲延一旦發生於完成後,將構成解除契約之正當原因時,得提前終止契約,以避免定作人繼續承受時間、資金與機會成本之損失。換言之,本條所處理者,並非單純的「已發生遲延」,而是「進行中之遲延狀態」已達到足以預見將來必然無法如期完成之程度,且該遲延在完成後,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標準,將構成解除契約之原因者,法律即賦予定作人期前解除權,並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本條立法旨趣,與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一脈相承。承攬契約具有長期性、投資性與專業性,承攬人往往在履行過程中投入大量資源,若僅因一般遲延即允許解除,將嚴重破壞契約安定;反之,若明知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客觀上幾乎不可能於期限內完成,卻仍須被迫等待期限屆至,始得行使解除權,則定作人勢必蒙受擴大之損害。第五百零三條正是在此二者間取得平衡,其適用門檻嚴格,必須同時具備三項要件,始得成立:其一,遲延須可歸責於承攬人;其二,遲延程度已達「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其三...

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002750

民法第509條規定: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故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倘承攬人無明知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情事,尚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故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倘承攬人無明知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情事,尚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上訴人於事實審另主張:伊係依系爭筐網設計圖說施工,不知其防洪量,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伊設計強度等語。原審復認定系爭筐網係採三年之洪峰流量為設計標準,而卡玫基颱風達二十五年之洪峰量,辛樂克颱風達五年之洪峰量,均超過原設計強度,致系爭筐網遭沖毀流失。果爾,能否謂系爭筐網確無設計不當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自滋疑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必須「定作人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及「承攬人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二要件兼備之情形,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及歸還墊款之義務。原判決僅論謂上訴人系爭工程有指示不當,致發生系爭災害,而未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已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