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裁判彙編-定作人之協助義務002746
民法第507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說明: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定作人所負協力行為與附隨義務不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為協力行為,主張定作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定作人而言,給付承攬人報酬之義務,乃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主給付義務。至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固有明定,惟此乃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屬從給付義務,且以有定作人之行為、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定作人仍不為等要件,承攬人始得解除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