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裁判彙編-危險負擔002748

民法第508條規定: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說明:

不可抗力風險有其特殊之性質,對於施工承攬契約之履行影響重大。由國際商業慣例觀察,不可抗力風險多由最能承擔風險之當事人承擔。但依民法五百O八條規定,承攬因不可抗力造成工作毀損滅失,該危險由承攬人負擔。


謹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歸承攬人負擔,抑應歸定作人負擔,自古學說聚訟。本法折衷定制,於定作人受領工作以前,其危險歸承攬人負擔,若定作人遲延不受領,仍歸定作人負擔。至定作人所供材料,其危險自不能歸承攬人負擔,方足以昭公允。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我國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又討論到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此外,亦討論我國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另在工程工作物受領上亦形成問題。我國民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之「受領」,本是中立用語,應由實際管領工作物者承受風險。惟許多契約將受領解讀為驗收,此種以人為方式將受領事實與形式上的驗收結合,造成風險分配不當。


本條第1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我國民法係以工作之「受領」作為工作毀損滅失危險負擔之分水嶺。


然而,我國工程契約中並未有明確之「受領」規定,常見者係於工程完工或竣工後,由業主辦理驗收程序,經驗收合格後,再辦理點交、接收等程序,將完成之工作移交予業主。則民法上所指之「受領」究指「竣工時」、「驗收時」,抑或是「點交接受時」即產生問題?又或者在工程尚未完工或竣工前,因業主之需求而「先行使用時」,是否亦屬「受領」?


本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雖然我國民法第50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第509條已將定作人之受領遲延、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等定作人方因素而致毀損滅失之風險分配予定作人,但其餘風險仍均由承攬人負擔,這樣的風險分配於現今的工程承攬中是否對於承攬人過苛?


在現實上更常見的是工作之完成仍屬可能,而承攬人尚需負擔工作完成義務之態樣,此時再履行費用應由何方負擔亦屬問題。此外,今日的工程承攬人多係帶工帶料進行施工,並非無法適用本條第2項:「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之免責規定,故對於工作之毀損滅失,均由承攬人負擔是否亦屬過苛。


不動產的施工環境大多坐落於戶外,相對於其他種類的契約,旅行期間長,施工內容具高度專業及複雜,縱使大多數的工程契約皆會透過保險來分散風險,惟工程保險通常有所謂的不保事項、自負額、理賠額上限、保險範圍等等限制,而造成工程發生損害時,當事人所受的損害仍無法百分之百的獲得賠償,因此非保險範圍內的工程風險,仍可能由契約當事人承擔,斯時所發生的損失應由誰負擔?所應負擔的危險是否恆之不變?又或是在何種情況、何種時點下會發生移轉?


現行民法的承攬章節僅有28條的規範,其中就危險負擔有僅有本條設有規定,就專業性、複雜性、承攬價金皆甚高的工程契約而言,規範似有不足,其中工程實務的運行上,又以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的「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作為多數工程契約的主要參考規範,契約範本並以驗收作為危險負擔移轉的時點,另觀諸國際顧問工程師協會(FIDIC)發布的營建施工契約條款,係以簽發受領證書時作為危險負擔移轉的時點,另在美國建築師協會(AIA)所頒佈的契約文件,則以工作完成時作為危險負擔移轉的時點,各該契約範本定有不同的規定。


針對營建工程在契約履行之過程中,關於毀損、滅失風險之部分加以檢討。例如,我國民法第508條第1項以工作之「受領」作為工作毀損滅失危險負擔之分界,然而,在工程實務上於工程完工後,業主辦理驗收,且驗收合格後,再辦理點交等程序。


因此,所指之「受領」究竟為驗收合格時,抑或是辦理點交完成時,即產生問題。此外,在工程尚未完工前,因定作人之需求而先行使用或開放第三人使用,是否算已受領?


公共工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有危險負擔之探討,依民法第508條規定,工作物毀損、滅失危險的分配,原則上以定作人受領工作物的時點作為界線。即於工作物受領前,由承包商承擔;工作物受領後,則由業主承擔。


實務之多數見解仍認為,機關驗收通過,始為受領之表示;因此未經驗收,工作物被機關占有或者使用,並未移轉其危險責任。但驗收前如發生工作物毀損或滅失,因危險負擔並未移轉,原則上承攬人不得請求報酬;但應視機關有無受領遲延、拒不驗收或者先行使用判定之。


如機關受領遲延或拒不驗收,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然危險由業主負擔,自應以受領遲延發生之時作爲危險負擔移轉的時點,則業主除應給付報酬外,承攬廠商亦無重作工作物的義務。若因機關需求,雙方當事人事後協議重作並另行給付報酬,亦為可行方式;而另一種情形則為先行使用,機關已使用該工作物,而又未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工作物毀損或滅失,因已由機關先行使用,將導致廠商難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此時危險負擔並未移轉,此部分之報酬無法向機關取得,造成廠商之莫大損失,必須經由訴訟請求給付,對於廠商而言恐失公平。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並已陳報竣工之前開工程,於七十八年七月廿七日遭受水災而毀損、滅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項工程依約應經被上訴人驗收,而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十九條規定:「乙方(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會同甲方(被上訴人)監工人員以書面通知甲方:(一)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繕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收到上訴人出具之竣工報告書,則其應於同年八月一日以前初驗。系爭工程在初驗期限屆滿前已告毀損、滅失,自不能指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所規範者,專指該「工作」如發生毀損、滅失之「危險」,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公司所請求者係材料及施作之費用,與完工之工程受領全然無關,尚難認為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須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定作人,始不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倘承攬人不知悉此指示不適當之情事,自不負通知義務,要不因其未為通知而喪失上開權利。廣鑫公司一再主張:伊係依系爭筐網設計圖說施工,不知其防洪量,高公局中工處亦未告知其設計強度等語。果系爭筐網確有設計不當情事,且非廣鑫公司所知悉,則其未通知高公局中工處,依上說明,仍不影響其上開權利。原審徒以廣鑫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具河川工程專業,未及時將該設計不當情事通知高公局中工處,即認其不得請求此部分工作之報酬,並有可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承攬契約之核心,在於承攬人負責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則於成果完成後給付報酬。然於契約履行過程中,工作尚未完成或已完成但尚未移交前,若因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原因,致工作毀損、滅失,究應由誰承擔其風險,即成為承攬法制中極為關鍵之問題。民法第五百零八條即係為解決此一爭議而設,其明文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此一條文,構成我國承攬關係中危險負擔制度之核心規範。

不可抗力風險具有高度特殊性,其發生往往超出當事人預見與控制範圍,對施工承攬契約之履行影響尤為重大。國際商業慣例多採「由最能承擔風險者負擔」之原則分配不可抗力風險,然而我國民法第五百零八條卻明確規定,承攬因不可抗力造成工作毀損、滅失,於定作人受領前,其危險仍由承攬人負擔。此一設計,反映立法者在「成果歸屬」與「風險分配」間所作之制度選擇,即在成果尚未移轉於定作人支配之前,風險原則上應由承攬人承擔。

立法理由指出,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歸承攬人抑或定作人負擔,自古學說即多所爭論。本法採折衷立場,以「受領」作為風險移轉之分水嶺。於定作人受領工作以前,成果尚未真正進入定作人之支配範圍,風險自應由承攬人負擔;若定作人遲延不受領,則風險轉由定作人承擔,以避免承攬人因他方消極而長期承擔不合理風險。至於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其所有權原即屬定作人,若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自不能歸責於承攬人,方足以昭公允,故本條第二項明文排除承攬人責任。

此一制度,須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給付不能規範相互對照。依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並就其對第三人所享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得請求讓與或交付所受領之賠償物。第二百二十六條則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一方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已為給付者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然承攬關係中,工作毀損、滅失往往並非單純之「給付不能」,而涉及成果尚未移轉前之風險配置,故民法另以第五百零八條特別規範,使承攬危險負擔成為獨立體系。

問題核心在於「受領」之意義與時點。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受領,本為中立用語,理應以實際管領、支配工作物者承受風險為原則。然而在工程實務中,受領往往被操作為「驗收合格」,使形式上之驗收程序成為風險移轉之關鍵。此種將事實上受領與形式上驗收結合之作法,常導致風險分配失衡。工程契約通常規定,完工後由業主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再行點交、接收,將工作物移交予業主,則民法上所稱之受領,究竟係指竣工時、驗收時,抑或點交完成時,即生爭議。更進一步,在工程尚未完工前,若因業主需求而先行使用或開放第三人使用,是否構成受領,更成為實務中頻繁出現之問題。

依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雖然同項後段及第五百零九條已就受領遲延、材料瑕疵、指示不當等屬於定作人因素之情形,將風險轉由定作人承擔,但其餘風險仍原則上由承攬人負擔。於現代工程承攬中,工程期間長、金額高、風險密集,且多在戶外環境進行,承攬人是否因此承擔過苛風險,實有討論空間。尤以今日工程多屬「帶工帶料」,承攬人實際負擔材料成本,即便第五百零八條第二項設有免責規定,仍難涵蓋所有風險樣態。

實務運作中,工程多以保險分散風險,然工程保險往往設有不保事項、自負額、理賠上限與範圍限制,並非所有損害均可獲得填補。非屬保險範圍內之損失,仍須回歸契約與法律規定判斷由誰負擔。此時,危險是否恆由承攬人承擔,或於何種情況、何種時點移轉,即成為爭訟核心。

公共工程契約性質上亦屬承攬契約,依第五百零八條,工作物毀損、滅失之危險,原則以定作人受領之時點作為界線。多數實務見解認為,機關驗收通過,始為受領之表示,故未經驗收,即便機關已占有或使用工作物,仍不當然發生風險移轉。然而,若機關受領遲延或拒不驗收,依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危險即轉由業主負擔,業主仍應給付報酬,承攬人亦無重作之義務。另有一種常見情形為「先行使用」,機關已實際使用工作物,卻未完成驗收程序,倘遇不可抗力致工作物毀損、滅失,承攬人往往因風險尚未移轉而無法請求報酬,亦難向保險理賠,須經訴訟始得救濟,對承攬人顯失公平,亦凸顯受領概念與實務運作間之落差。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工作依約須經定作人驗收始為受領,若工程於驗收期限屆滿前即因水災毀損、滅失,尚不得認定作人有受領遲延,危險仍由承攬人負擔。該案中,承攬人已提出竣工報告,惟仍在契約約定之初驗期間內,工程即遭災害毀損,法院即認為尚未構成受領遲延。此判決明確將受領與契約約定之驗收程序連結,使風險移轉時點高度形式化。

另一方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則指出,第五百零八條所規範者,專指「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如何分配,若承攬人請求者係材料及施作費用,與工作物是否受領無關,即難適用本條。此一見解說明,危險負擔制度並非全面排除承攬人其他請求權,而僅處理成果滅失時報酬歸屬之問題。

再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則結合第五百零九條之規範指出,於定作人受領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僅於承攬人「明知」指示不適當而未通知時,始喪失請求報酬及墊款之權利;若承攬人並不知悉該不當性,即不負通知義務,不因未通知而喪失權利。此一見解凸顯,危險負擔之分配,尚須結合承攬人主觀可得知程度與其專業注意義務加以衡量。

總體而言,民法第五百零八條以「受領」作為風險移轉之核心節點,並以所有權歸屬作為材料風險分配之基準,形塑出承攬關係中獨特之危險負擔體系。然在高度專業、長期且風險密集之現代工程承攬中,僅以形式上之驗收作為受領標準,易導致風險分配失衡,實務上亦不斷透過契約條款加以調整,例如以驗收證書、受領證書或完工時點作為風險移轉標準。如何在尊重民法體系之基礎上,兼顧工程實務之公平與風險合理分配,仍有賴契約設計與法院解釋之持續調整。第五百零八條雖僅二項,卻承載了承攬法中最核心之風險配置思想,其適用與詮釋,直接影響承攬關係中權利義務之平衡,亦為工程爭議中不可忽視之關鍵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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