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裁判彙編-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002750

民法第509條規定: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故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倘承攬人無明知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情事,尚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8號民事判決)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故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倘承攬人無明知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情事,尚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上訴人於事實審另主張:伊係依系爭筐網設計圖說施工,不知其防洪量,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伊設計強度等語。原審復認定系爭筐網係採三年之洪峰流量為設計標準,而卡玫基颱風達二十五年之洪峰量,辛樂克颱風達五年之洪峰量,均超過原設計強度,致系爭筐網遭沖毀流失。果爾,能否謂系爭筐網確無設計不當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自滋疑問。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必須「定作人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及「承攬人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二要件兼備之情形,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及歸還墊款之義務。原判決僅論謂上訴人系爭工程有指示不當,致發生系爭災害,而未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已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即適用上開規定,認上訴人仍應給付第一次施工之工程款,不無可議,於法自有違誤。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09條規定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服勞務之報酬,須具備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及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必須「定作人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及「承攬人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二要件兼備之情形,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及歸還墊款之義務(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承攬人所得請求者為(1)已服勞務之報酬,(2)墊款之償還及(3)定作人有過失之損害賠償等三項,各有其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要件而言: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須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定作人,始不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倘承攬人不知悉此指示不適當之情事,自不負通知義務,要不因其未為通知而喪失上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按圖施工之設計圖,係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一心公司規劃設計,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證人即該公司股東翁福居證稱:規劃設計時並無鑽探土質資料,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辯稱:其未參與系爭工程之土壤分析及工程設計等語…,由是以觀,上訴人是否知悉上開設計圖係假設砂質土壤而為,殊非無疑。倘上訴人不知該設計圖所憑之土質為何,則依其專業知識,即令於施工中能發現現場之土質為沈泥黏土,並知悉土質為砂土與沈泥黏土之施工方法有異,似亦難認上訴人已知設計圖有缺失。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設計圖所憑之土質為砂質土壤,未遑調查審認澄清,即以前揭理由,遽認上訴人未事先及時將被上訴人之指示不當通知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工程之瑕疵,及不能驗收完成之原因之一,乃是參加人指定之上揭「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及「高彈性樹脂水泥複合材」不適合系爭工程標的物所致,從而本件應符合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要件,且上訴人之指示不適當,與系爭工程無法驗收,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亦符合「承攬人於事先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當情形通知定作人」之要件…本件符合民法第509條之要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已於99年12月31日竣工,有上訴人100年9月20日鳳鎮建字第1000011787號函及所附之工程決算書及被上訴人申報之工程空氣污染防制結算暨工程規模異動所附完工證明書各乙份可稽…。而經結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387,161元,有工程結算書所附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紙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此應屬已服勞務之報酬。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81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符合民法第496條之情形,上訴人並無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請求被上訴人瑕疵修補權利,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服勞務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承攬契約之本質,在於承攬人負責完成一定之工作成果,定作人則於成果完成後給付報酬。此一制度的核心,在於「成果導向」與「風險分配」的平衡:承攬人以其專業與勞務換取報酬,原則上應承擔施工過程中的一般風險;惟若工作在尚未交付定作人之前,即因定作人本身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內容不當,而導致工作毀損、滅失或根本不能完成,若仍要求承攬人無償承擔其既已付出之勞務與費用,顯然違反承攬契約中風險合理分配之基本精神。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正是在此背景下所設之特別規範,其目的並非單純給予定作人責任,而是為了承攬人於「非其可歸責」之履行不能情形中,保留最低限度的報酬與費用回收可能,使承攬關係不致淪為單方風險轉嫁的制度。

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明文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條文以「可歸責於定作人」為構成核心,並以「承攬人已及時通知」作為權利發生之前提,形塑出一套兼顧專業責任與風險公平的制度。其並非否認承攬人應負注意義務,而是要求在風險來源確實出自定作人時,承攬人不應被迫承擔全部後果。

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反覆強調,本條之適用,必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其一為「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所致」,其二為「承攬人已及時將該瑕疵或指示不當情事通知定作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若僅認定定作人指示不當,而未審究承攬人是否已及時通知,即逕行適用第五百零九條,認定作人仍應給付工程款,於法即有違誤。此一見解,奠定了本條屬於「雙重構成要件」之制度定位,避免承攬人於明知風險而消極不作為的情形下,仍得獲得保護。

在「及時通知」要件的理解上,實務並未採取過度嚴苛的推定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即指出,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須承攬人「明知」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始不得依第五百零九條請求報酬與墊款;倘承攬人並不知悉該指示不當之情事,自不負通知義務,亦不因未為通知而喪失其權利。此一見解的重要意義在於,法院並未將承攬人之專業能力,等同於「必然知悉」設計或材料缺陷,而係要求具體判斷承攬人於當時是否實際可得知其不當性,從而避免以事後結果回推其事前過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亦延續此一思維,指出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倘承攬人無明知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之情事,尚非不得依第五百零九條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此一判決,實質上確認了承攬人並非對一切設計或材料風險負「結果保證責任」,而仍應回歸其實際知悉與可得知程度加以判斷。

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中,法院進一步處理承攬人「是否知悉設計缺陷」的具體認定問題。該案涉及防洪工程中筐網遭洪水沖毀之情形,承攬人主張其係依設計圖說施工,並不知悉設計強度不足,而颱風洪峰量遠超原設計標準。最高法院認為,若系爭工程確係因設計不當所致,且承攬人並非明知其不當而未通知,則其不得請求報酬之結論,即有疑義。此一判決突顯,本條所要求的「通知義務」,並非要求承攬人對於所有專業風險負無限警示責任,而是建立在「承攬人已知或可得而知」之基礎上,否則即形同將設計風險全面轉嫁於施工者,違反承攬制度之本旨。

就承攬人所得請求之內容而言,實務亦已明確區分其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97號判決指出,承攬人於符合第五百零九條要件時,得請求者包括三項:已服勞務之報酬、墊款之償還,以及定作人有過失時之損害賠償。此三者性質各異,已服勞務之報酬係對承攬人既有勞務投入之補償,墊款之償還則回復其為工程所支出之成本,而損害賠償則僅於定作人具有過失時始得主張,反映出本條並非一概將風險轉嫁於定作人,而仍維持過失責任之基本結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則提供了完整適用第五百零九條之實務範例。該案認定,工程無法驗收完成之原因,係定作人指定之材料不適合工程標的所致,與工程瑕疵及不能完成間具有因果關係,且承攬人已事先告知材料不當,符合第五百零九條之雙重要件。法院並進一步指出,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即使工程存在瑕疵,只要已完成工作,定作人原則上仍負報酬給付義務,僅得依瑕疵修補或減價制度處理。於符合第五百零九條之情形下,定作人更不得以工程存在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承攬人已服勞務之報酬。

綜合上述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所建構者,並非單純的「責任轉嫁機制」,而是一套精緻的風險調整制度。其核心精神,在於區分「風險來源」與「知情狀態」,透過要求承攬人負有及時通知義務,確保其專業角色不被弱化;同時,又避免在風險明確源自定作人時,仍要求承攬人無條件承擔成果滅失之後果。此一制度,使承攬關係在高度專業化與不確定性並存的工程實務中,仍能維持基本的公平與可預測性。

因此,第五百零九條不僅是承攬法中的技術性條文,更是風險分配理念的具體展現。其透過裁判實務的反覆詮釋,逐步形成一套兼顧專業責任、資訊不對稱與結果公平的法理體系,使承攬人不致因他方之設計或指示錯誤而成為制度性犧牲者,同時亦促使定作人對其材料選擇與指示內容負起實質責任,從而建構出更為均衡且符合實務需求的承攬法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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