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註釋-完成工作遲延之效果002735
民法第502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說明:
謹按約定之工作,而不能於約定期內完成,或雖無約定期限,已經過相當時期而仍未完成者,如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時,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又有上述情形,而其工作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承攬人不於期限內完成或交付,定作人即得解除契約,蓋以咎在承攬人,不應使定作人受損害也。
本條第一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現行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又定作人於本項情形,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學說上不無爭議,為期明確,爰修正為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使定作人在無法舉證證明其損害之情形時,可請求減少報酬,而在可證明其損害時,可逕行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參照)第一項既經修正,為免使人誤解定作人於第二項之情形,僅得解除契約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予修正,明定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參照)。
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是以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財政部公佈之同業利潤標準,僅為其課稅之參考,若非計算困難,尚不能遽以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如期交付機器,受有何營業損失?其損害額若干?非不得參酌其機具交付修復前後之營業狀況,以為酌定。原審概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依前開同業利潤標準,謂其淨利為百分之六,並據以定其損害額,自非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本件原告承攬之工作內容為中二高雲林嘉義段第C345標古坑大林段工程之級配粒料底層工程,核其性質即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依上開規定,應以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被告始得解除契約,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施作C345標級配工程有何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之事實,是被告自無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本條係承攬關係中關於「完成工作遲延」之專門規範,其目的在於調整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可得行使之權利範圍,並明確區分「一般遲延完成」與「期限具有本質意義」兩種不同類型,以建立相對應的法律效果。承攬契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核心,時間因素往往直接影響定作人利益,例如工程延宕可能導致營業無法開始、設備無法投產、整體計畫失序,故立法者並未僅以一般債務遲延規定處理,而是透過第五百零二條設置專章效果,使遲延完成之法律後果更為明確且符合承攬關係之實際需求。
本條第一項所規範者,係工作終究已完成,但完成時間逾越約定期限,或於未定期限之情形下,已逾「相當時期」始完成。其構成要件包含三個層次,首先須存在完成時間之遲延,其次該遲延須可歸責於承攬人,最後則須以「完成」為前提,亦即工作雖遲,終究已交付。於此情形,定作人得選擇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此一設計反映出立法者對舉證困難與實務彈性的考量,若定作人無法具體證明遲延所生之損害,即得以「減少報酬」作為衡平手段;反之,若可證明營業損失、租金增加、融資成本上升等具體損害,即得直接請求遲延損害賠償。此亦呼應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關於遲延給付之一般規定,使承攬遲延之處理兼顧制度整合與類型特性。
實務即指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準,不能僅以抽象標準替代。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判決即認為,若承攬人遲延交付機器,致定作人主張營業損失,法院應調查其交付前後之實際營業狀況,以認定具體損害,不能僅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逕為推定,否則即屬理由不備。此一見解顯示,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雖賦予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但其行使仍須回歸損害填補原則,以實際發生為限,而非轉化為懲罰性責任。
第二項則處理另一種質變情形,即「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所謂期限成為契約要素,係指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意思表示,若非於一定期限完成,即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例如展覽場館於開幕日前完成、舞台設備於演唱會前交付、婚禮佈置於婚期當日完成等,此類工作一旦逾期,縱使事後完成,亦已失去實際價值。對此,法律不再僅賦予定作人減少報酬或請求遲延損害之權利,而是進一步允許解除契約,並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亦即轉化為「給付不能」之效果。此一設計反映時間因素在承攬關係中的本質性地位,當期限即目的本身,遲延即等同於不能履行,法律效果自不應僅止於價值調整,而應回歸契約失效與全面賠償。
實務對於「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之判斷,採取嚴格標準,須依契約內容、工作性質及交易目的綜合判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十三號判決即指出,所謂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係指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者。該案中,工程性質為土地上工作物之級配粒料底層工程,法院認為其本質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要素,且未證明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故定作人不得逕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解除契約。此一判斷標準,避免定作人輕率主張期限要素化,而破壞承攬關係之穩定。
第五百零二條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形成互補體系,前者處理「遲延完成」,後者處理「工作瑕疵」,二者皆以「可歸責於承攬人」為前提,並依影響程度區分不同法律效果。當遲延或瑕疵僅影響價值,尚未根本破壞契約目的時,法律僅賦予定作人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當遲延或瑕疵已使契約目的無法實現時,則賦予定作人解除契約之權利,並得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此種層次化設計,使承攬責任兼顧比例原則與實質公平,避免因任何遲延即導致契約崩解,也避免在目的已不可達時仍強迫當事人維持無實益之契約關係。
總體而言,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係承攬制度中關於時間義務之核心條文,其透過「完成但遲延」與「期限即目的」之區分,建構出彈性而精緻的救濟體系。定作人得依具體情形選擇減少報酬、請求遲延損害賠償,或在期限本質化時解除契約並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使法律回應實務中多樣化的工程與服務需求。此一規範不僅補充一般債務遲延規定之不足,更彰顯承攬關係中「時間」作為價值要素之重要性,使契約履行不再僅以結果為準,而將完成時點納入法律評價核心,從而實現承攬制度在效率與公平之間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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