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裁判彙編-遲延責任之免除002740

民法第504條規定: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說明:


謹按依本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惟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本條特明示其旨,蓋又保護承攬人之利益也。


按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縱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上訴人於受領時未為保留,即不得扣罰違約金,並有疏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五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第一階段第三學程工作,既以吳露生先行研讀相關書籍或資料為始,吳露生即有取得相關書籍或資料並加研讀,以使被上訴人完成第一階段第三學程工作之協力義務,然上訴人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始取得相關書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經本院調查吳露生確實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三學程(及第二階段)中,有部分其間不在國內(其中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至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十二日)不在國內,而且現在教學方法均需由受教人研讀相關資料,提出問題討論,方能較有收穫,上訴人代理人稱應由被上訴人準備教材一一教導吳露生,顯與現代教學脫節,顯不足採,又因吳露生本人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按之經驗法則出國歸來必有許多公務代處理,有關第三學程之始之研讀課程既未自行準備書籍,又未與被上訴人聯繫如何彌補相關課程,自難認被上訴人未完成第一階段第三學程之工作,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此一條文,位於承攬編關於完成遲延之法律效果體系之末端,與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共同構成一套由「遲延責任成立」、「期前解除」、「完成後權利行使」到「遲延責任消滅」的完整規範結構,其核心目的,在於平衡定作人對遲延風險之救濟需求,與承攬人在交付完成後應得之法律安定利益。立法者一方面賦予定作人於遲延時得減價、求償甚至解除契約之權利,另一方面亦要求定作人於最終選擇受領工作成果時,須即時表態其權利立場,否則法律即推定其接受遲延完成之結果,使承攬關係得以終局確定。

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第五百零三條則進一步規定,在工作進行中,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且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又可構成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於期前依前條第二項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可見,立法者對於承攬人遲延履行,原本即賦予定作人高度的風險控制工具。

然而,承攬關係終究以「完成並交付」作為終點。若定作人在遲延發生後,最終仍選擇受領工作成果,並實際占有、使用該成果,則其行為已顯示其對遲延結果的態度。若法律仍允許其在受領後長期保留解除、減價或求償的權利,將使承攬人於交付完成後仍長期暴露於不確定風險之中,不利於交易秩序與法律關係之安定。是以,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即明文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立法理由即指出,定作人若欲行使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等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即推定其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以兼顧承攬人之利益。

本條所稱「工作遲延後」,係指已發生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意義下之遲延,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工作未於約定期限或相當時期內完成。所謂「受領工作」,則指定作人實際接受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成果,使其進入自身支配與使用狀態。至於「不為保留」,係指定作人在受領時,未對其仍欲保留遲延所生權利為明確表示,例如未聲明保留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解除契約權。只要定作人於受領時明確表示「本次受領不影響本人對遲延責任之主張」,即不生第五百零四條之免責效果。

在法律效果上,民法第五百零四條所免除者,係承攬人就「遲延之結果」所負擔之法定責任。亦即,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而未為保留者,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請求減少報酬,不得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亦不得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或第五百零三條解除契約,並且不得再依一般債務遲延規定主張責任。遲延所生之一切法定效果,於受領當下即告消滅,承攬關係因此獲得終局確定。

然而,本條並非全面性消滅一切與遲延相關之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或一般遲延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其性質並非民法第五百零二條所規範之減價或遲延損害賠償,而屬契約上獨立成立之債權。故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縱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該判決並進一步指明,原審僅以定作人受領時未為保留,即認定不得扣罰違約金,乃係誤解第五百零四條之規範範圍,屬於法律適用錯誤。

此外,本條亦須與民法第二百三十條關於遲延責任之一般規定相互對照。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第五百零四條則進一步規定,即便遲延原屬可歸責於承攬人,若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而未為保留,亦發生免責效果。此顯示,在承攬契約中,遲延責任之成立與否,除取決於過失歸責外,亦深受當事人後續行為之影響,尤其是定作人是否於受領時表達其權利立場,將直接左右承攬人是否仍負遲延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則從另一角度說明,遲延責任之成立仍須以「可歸責性」為前提。該案中,法院認為,工作未能如期完成,係因定作人一方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並非可歸責於承攬人,故本不成立遲延責任,自無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四條適用餘地。此亦顯示,第五百零四條之免責效果,仍須建立於「遲延確實成立且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前提之上,否則即回歸一般債務不履行法理處理。

從制度整體觀察,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在承攬法中扮演「終局確定點」之角色。承攬人一旦完成工作並交付,定作人面臨抉擇:若認遲延對其仍具重大不利益,即須於受領時明確保留其權利;若選擇沉默受領,法律即推定其接受遲延結果,使承攬關係在受領當下畫下句點。此一設計迫使定作人即時表態,避免權利懸而未決,同時亦使承攬人於交付後得以合理預期其法律風險是否已告終結,符合誠實信用與交易安全之要求。

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因此並非單純偏袒承攬人,而是在承攬制度中建立一項程序性平衡機制。定作人若欲保留遲延所生之減價、賠償或解除權利,僅須於受領時為簡明之保留聲明,即可維持其法律地位;反之,若選擇無保留受領,法律即尊重其行為所表彰之意思,使承攬關係獲得終局安定。此種以行為推定意思之制度設計,正體現承攬法制兼顧效率、誠信與風險分配之核心精神,也使民法第五百零四條成為承攬遲延責任體系中不可或缺的關鍵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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