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裁判彙編-期前遲延之解除契約002738

民法第503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又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而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觀之兩造所不爭之上揭交貨時程表各項工作均載:最早開始日期,最早完成日期,最遲開始日期,最遲完成日期等情,系爭合約性質是否與上開規定相當?原審未予究明,逕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認被上訴人於履行期前得單方終止合約,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可議。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此條乃承攬契約體系中關於「期前遲延解除契約」之關鍵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補充第五百零二條對於「完成後遲延」所建構之解除與賠償制度,使定作人在工作尚未完成前,若已能客觀預見承攬人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且該遲延依契約性質將構成完成後解除之正當原因時,即得提前行使解除權,以避免損害持續擴大。此一制度設計,體現承攬關係中風險分配與衡平原則之精神,使定作人不致陷於「明知無法如期完成,卻仍須被迫等待」之不合理處境,同時亦避免承攬人因一般性進度波動即面臨解約風險,而破壞承攬制度本質。

承攬契約具有高度的長期性與投入性,承攬人通常須先行投入人力、設備與資金,並依工程進度逐步回收報酬。若僅依一般債務遲延法則,即允許定作人於任何遲延情形下解除契約,勢將使承攬人承受過度風險,亦可能導致定作人濫用解除權,破壞交易安全。是以,我國民法在承攬章節中,對解除權設下嚴格門檻,除民法第494條關於瑕疵重大之解除、第502條第二項關於「期限為契約要素」之完成後解除外,僅在符合特定要件時,方允許於履行期前解除,民法第五百零三條即為此一體系下之例外規定。

依本條文義,成立期前解除須同時具備數項要件:其一,遲延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其二,該遲延已達「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之程度;其三,該遲延在工作完成後,依契約性質將構成解除契約之正當原因;其四,該契約本身屬於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類型。此等要件層層疊加,顯示立法者刻意限縮本條適用範圍,避免期前解除成為常態。

最高法院於112年度台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第494條、第502條第二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約定外,若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法則解除契約,將使承攬人已耗費之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該判決並進一步說明,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外,依民法第502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承攬關係中,期限本非契約要素,定作人得解除者,僅限於客觀性質上屬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合意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

此一見解,揭示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並非賦予定作人廣泛之期前解約權,而僅在「期限即為契約目的核心」之承攬關係中,始容許其適用。換言之,並非任何記載完工日之承攬契約,均當然屬於期限要素型契約,而須依契約性質與當事人真意綜合判斷,是否非於特定期限完成即不能達成契約目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民事判決即對此提出警示。該案中,兩造合約附有交貨時程表,載明最早開始日期、最早完成日期、最遲開始日期、最遲完成日期等事項,原審逕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認定定作人得於履行期前單方終止合約。最高法院則指出,該合約性質是否屬於「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尚有待究明,原審未加審酌,即適用第五百零三條,為不利於承攬人之判斷,顯有可議。此一裁判意旨強調,即使契約中存在詳細時程安排,亦不當然等同於期限為契約要素,仍須探究當事人是否將期限視為達成契約目的之核心條件。

由此可知,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之適用,須先確認該承攬契約本質上屬於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期限要素型」契約。例如,為配合特定活動、展覽、開幕日、季節性營運而進行之工程或製作,其完成時點本身即為交易目的之一,若逾期完成即喪失契約意義者,始屬典型。反之,若僅為一般工程、製作或加工,縱有約定完工日,仍多屬進度管理性質,並非非於該日完成即不能達成契約目的,則不應輕率認定為期限要素。

在此基礎上,民法第五百零三條所要求之「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亦非僅指進度稍有落後,而須達到客觀上足認必然無法如期完成之程度。實務上,通常須有重大停工、長期怠於施工、關鍵工序完全未進行,或承攬人明示無法依期完成等情形,方足構成「顯可預見」。若僅屬一般工程遲延,尚有補救或趕工可能,則仍應回歸完成後之法律效果處理,而不宜提前解除。

再者,本條所稱「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乃將第五百零三條與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緊密連結。亦即,期前解除僅能建立於「若待至完成後,定作人依法本得解除」之情形。若該遲延縱使完成後,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而不得解除,則於履行期前亦不得援引第五百零三條解除。此一設計,避免定作人藉由期前解除,取得原本在完成後亦不得享有之解除權,維持承攬關係內部體系之一致性。

綜合上述,民法第五百零三條之功能,在於於高度例外之情形下,賦予定作人提前終止明顯失敗之承攬關係之權利,但其適用前提極為嚴格,須同時符合「期限為契約要素」、「遲延可歸責於承攬人」、「顯可預見無法如期完成」、「該遲延完成後足以解除」等要件。實務亦一再強調,不能僅因契約載有完工日期,或工程進度落後,即認定得依本條解除。

此種高度限縮之解釋,既維護了承攬人對於長期投入之合理期待,避免其因一般遲延即遭解除而蒙受重大損失,亦同時保障定作人在真正面臨「無可挽回之失期風險」時,得及早止損。民法第五百零三條因此成為承攬制度中兼顧風險控管與交易安定之關鍵節點,其存在意義不在於擴張解除權,而在於於極端情形下,提供必要而有限的提前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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