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註釋-定作人之協助義務002745
民法第507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說明:
謹按工作須定作人之行為,如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由定作人指示,或須定作人到場,例如寫真畫像之類,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遇有此種情形,不得不保護承攬人之利益。而保護之法,莫若使其可向定作人定相當期間,催令追完其行為,若不於此期間內追完者,自應予以解約之權。承攬人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後,是否尚得請求損害賠償,現行法並無規定。學者間有認為應適用債編通則之規定(鄭王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三八八頁,薛祀光著民法債編各論第一五八頁參照);有認為應參照第五百零六條第三項及第五百零九條,以為解釋者(史尚寬著債編各論第三三三頁參照)。為免疑義,爰參考德國民法第六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本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明定承攬人除得解除契約外,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查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五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兩造就地上(下)物之清除,於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一五○○章第三.
二.九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款業已特別約定,「工地內現有各項公用設施管線等資料,不論於契約設計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承包商應做必要之進一步對管線機構查詢及調查,或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以查核及確定其資料是否正確」,「承包商應與各管線機構就改線作業計畫進行協商,並對各項管線設施安排作業時程,提送工程司審定」,「公共設施之遷移工作除另有規定外,由管線機構負責施工」。第二二五二章第三.一.二條、第三.二.五條特別約定,「承包商應與有關之公共管線單位直接聯繫,必要時洽請工程司協助,於各施工階段進行合作」,「承包商應負責協調相關管線主管單位配合辦理有關管線之保護工作,並提供通行道路供公共管線單位進出工地」。與台電公司等管線單位聯繫、接洽施工改線作業等,係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義務,非伊之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為證。倘非虛妄,能否謂上訴人負有完成系爭管線遷移工程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成立之協調結論,既約定有關變更設計圖及材料,被上訴人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交由上訴人辦理施工,被上訴人如未按期交付,上訴人仍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於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茲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依約交付水泥及變更設計圖,即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而未另為定期催告履行,按諸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自難認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按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承攬契約之核心結構,在於一方負責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則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表面上看似承攬人單方負有履行義務,實則在多數實務場景中,工作之完成往往並非僅憑承攬人一己之力即可達成,而必須仰賴定作人之配合、協助或提供特定條件,例如供給材料、提供設計指示、到場配合、完成前置程序、交付場地、辦理許可或配合驗收等。若定作人消極不作為,致使工作無從推進,承攬人即陷於無法履約、卻又難以主張對方違約之困境。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正是在此背景下,建立一套兼顧雙方利益之制度,使承攬人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得透過催告與解除權,脫離不利之契約狀態,並取得損害賠償之救濟。
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條文呈現三層次的法律效果,首先是承攬人取得「定期催告」之權能,其次是在定作人逾期仍不協力時,承攬人得解除契約,最後則是解除後得請求賠償。其制度精神,在於將定作人之「協助行為」視為承攬關係得以運作之必要條件,若其不為協助,承攬人不應被迫無限期等待,而應得以透過程序化機制,終止契約並回復其利益。
所謂「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並非泛指任何對承攬人有利之配合,而係指在客觀上,若欠缺定作人之特定行為,工作即無法實際進行或完成。例如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者,材料未供給則工作無從著手;須由定作人指定內容或到場配合者,如畫像、量身訂製、專屬設計,若定作人不出面,即無完成可能;須由定作人提供場地、完成前置行政程序、排除障礙物或辦理許可者,若其不為,承攬人亦無從進場施工。此類情形下,承攬人雖有完成工作之義務,卻受制於定作人之消極不作為,法律自應提供救濟。
本條特別要求承攬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而非一發現對方不協力即逕行解除。此一設計,體現契約維持原則與誠信原則之要求,避免承攬人輕率終止契約。所謂相當期限,應依工作性質、協助內容之難易、實務情況及交易習慣綜合判斷,使定作人有實際履行可能。若承攬人未經催告即解除契約,原則上不生解除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即指出,縱定作人未依約交付必要資料或材料,承攬人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或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於對方逾期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解除權,並非建立在定作人「給付遲延」之基礎上,而係一種特別的「協力不為」型解除制度。此一性質,為實務與學說所反覆強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若承攬契約雙方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給付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僅得依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先行催告,再解除契約並請求因解除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此一見解揭示,協力義務在體系上並非當然構成定作人之「給付義務」,除非契約另有明確約定,否則其法律效果僅限於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而非直接成立遲延責任。
同樣意旨,亦見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該判決指出,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及請求解除所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亦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此一體系定位,使第五百零七條成為一項「解除導向」之規範,而非「履行強制」或「遲延責任」之基礎。
在工程實務中,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範圍,往往成為爭議焦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即呈現典型案例,當事人間契約與施工說明書就管線遷移、場地清理、協調公用設施單位等事項已有詳細約定,承攬人主張定作人未履行協力義務,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指出,倘相關事項依契約屬於承攬人依約應負之義務,而非定作人之義務,則難謂定作人負有完成該等行為之協力義務,承攬人自無第五百零七條所定之解除權。此一判決揭示,是否構成「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必須回歸契約內容與風險分配本身,不能抽象認定。凡經契約明定由承攬人自行處理之事項,即便實務上須定作人配合,也不當然構成第五百零七條之適用前提。
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設計,實際上是在承攬關係中建立一種「協力失靈」的退場機制。它並非假設定作人必然負有全面協力之義務,而是承認,在某些工作型態下,若無定作人之特定行為,工作即客觀上無法完成,法律因此賦予承攬人解除權,以免其陷於無限期等待的風險。然而,該解除權之行使,必須經過定期催告之程序,並以契約內容所界定之協力範圍為判斷基礎;其法律效果,亦僅止於解除與解除後損害賠償,而不當然成立定作人之遲延責任。
此外,本條第二項明文承攬人於解除後「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為現行法明確補足舊法爭議之處。立法理由即指出,學說上原對於解除後是否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存有歧見,為免疑義,爰參考德國民法及我國其他條文體系,明定承攬人除得解除外,並得請求賠償因解除而生之損害。此一設計,使第五百零七條不僅是「退出權」,更是完整之風險回復機制,使承攬人因定作人不協力而遭受之投入成本、準備費用及合理利益,有獲得補償之可能。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所建構者,乃承攬契約中「協助失靈」情境下之專屬調整規範。其核心精神,在於承認承攬工作往往依賴定作人之配合,若定作人消極不為,承攬人不應被迫承擔無限等待之風險;然同時,又透過催告程序、契約內容解釋及責任類型之區分,避免將定作人之不協力過度擴張為遲延責任。此一制度在維持契約穩定與保障承攬人交易安全之間,取得細緻平衡,使承攬契約得以在高度依賴互動與配合的實務環境中,仍能維持合理之風險分配與法律可預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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