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裁判彙編-定作人之協助義務002746

民法第507條規定:

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說明: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固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此,定作人所負協力行為與附隨義務不同,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為協力行為,主張定作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建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定作人而言,給付承攬人報酬之義務,乃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主給付義務。至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固有明定,惟此乃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屬從給付義務,且以有定作人之行為、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而定作人仍不為等要件,承攬人始得解除契約。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又契約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債權人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判決


實務通說認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為不真正義務,定作人怠為協力行為,僅得依民法507條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對於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實務於早期已表達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見解,「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對於「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則將其定位為受領遲延,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96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同旨)


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協力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中,最高法院僅消極維持原審見解:「按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未交付工地予上訴人施工,僅屬不為協力行為,尚難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最高法院開始正面直接地表達看法:「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該判決雖未討論協力行為之性質,但「當事人未約定其為契約義務來看,該判決認為協力行為並非義務,而民法507條僅特別規定得解除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故排除直接適用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中,最高法院所維持之原審判決亦持相同看法,並稱「工作需要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完成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中)


對於協力行為性質之討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


關於協力行為性質上為對己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中原審判決補充道:「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定作人所負之協力義務,並非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義務,而係其為了完成自己所委託之工作,以獲取工作完成之利益,性質上屬於對己義務,非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債務,其義務之不履行僅能構成免除承攬人遲延責任之理由,原則上並不得作為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之依據,只有承攬人解除契約時,並因此喪失原得獲致之利潤時,例外地允許承攬人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對此未加指摘。


最高法院仍堅持向來之一貫立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按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審未遑詳查審酌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無特別約定定作人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及承攬人已否催告定作人為之,遽認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按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作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二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五百零七條定作人協力義務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尚屬有間。...原審未明白審認其請求之依據,亦有可議。」2、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


查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倘無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之情形,承攬人即無上開法條所定之解除權。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十五項約定,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之清除,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兩造就地上(下)物之清除,於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一五○○章第三.二.九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九款業已特別約定,「工地內現有各項公用設施管線等資料,不論於契約設計圖說中是否有所標示,承包商應做必要之進一步對管線機構查詢及調查,或以人工試挖之方式,以查核及確定其資料是否正確」,「承包商應與各管線機構就改線作業計畫進行協商,並對各項管線設施安排作業時程,提送工程司審定」,「公共設施之遷移工作除另有規定外,由管線機構負責施工」。第二二五二章第三.一.二條、第三.二.五條特別約定,「承包商應與有關之公共管線單位直接聯繫,必要時洽請工程司協助,於各施工階段進行合作」,「承包商應負責協調相關管線主管單位配合辦理有關管線之保護工作,並提供通行道路供公共管線單位進出工地」。與台電公司等管線單位聯繫、接洽施工改線作業等,係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之義務,非伊之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為證。倘非虛妄,能否謂上訴人負有完成系爭管線遷移工程之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所成立之協調結論,既約定有關變更設計圖及材料,被上訴人應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前交由上訴人辦理施工,被上訴人如未按期交付,上訴人仍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於被上訴人逾期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茲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未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依約交付水泥及變更設計圖,即對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而未另為定期催告履行,按諸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自難認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按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所失利益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表示:「系爭工程如須技術資格、專利權及智慧財產權之授權憑證時,由上訴人辦理並負完全責任,宛如工程界、建築界所盛行『借牌』投標,由被上訴人出名投標系爭工程,交予上訴人承作或分包予其他協力廠商施作,如榮展公司即是,其以與『業主』簽訂系爭工程總工程款,扣減分包各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即為其所失利益,顯失衡平。被上訴人另主張以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所失利益,該同業利潤標準僅為課稅之參考,尚不能採為計算實際損害額之基準。按工程界、建築界盛行『借牌』投標,均以工程總價扣除營業稅五%後四.五%為出名投標者之管理費或行政規費,本件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榮展公司為由,為『業主』終止工程合約,其所失利益自應以此標準計算為當,即五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八十元。」

承攬契約之本質,在於一方負責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已明定其基本結構。然而,實務上多數承攬關係並非僅憑承攬人一己之力即可完成,往往須仰賴定作人提供材料、給予指示、完成前置程序、交付場地、配合驗收,甚或親自到場,始得推動工作進行。若定作人消極不為,承攬人即陷於「欲履約而不能」之狀態。民法第五百零七條正是在此背景下,為承攬人設計一套脫離僵局之制度,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為之;定作人於期限內仍不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一規範,兼顧契約安定與交易安全,使承攬人不致因對方消極不作為而被迫無限期等待。

然而,第五百零七條所處理之「協助義務」,其法律性質與一般債務不履行體系中的「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並不相同。實務與學說普遍認為,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屬於「不真正義務」或「對己義務」,並非定作人對承攬人負有之給付義務。換言之,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並不當然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僅生承攬人得依第五百零七條行使催告、解除及解除後損害賠償之效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定作人之協力行為與契約發展過程中基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不同,後者係為確保給付結果或保護當事人法益而生,若違反得構成不完全給付;而第五百零七條所稱之協力行為,係指「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若定作人不為,承攬人不得逕以不完全給付主張債務不履行責任。

此一體系定位,與最高法院長期見解一致。早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662號判決,即已指出,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得請求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外,原則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其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更明確將「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定位為受領遲延。此一思維延伸至承攬關係,即形成定作人協力行為為不真正義務之通說基礎。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3號判決即指出,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並非其義務,縱不為協力,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未交付工地供施工,僅屬不為協力行為,尚難認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更正面宣示,若承攬契約雙方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承攬人僅得依第五百零七條,先行催告,再解除契約並請求解除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此一見解,明確區隔第五百零七條與一般遲延、不完全給付規定之適用範圍。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進一步從理論層面闡釋協力行為之性質,指出民法第235條及第507條第1項所稱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定作人僅係權利之不行使而構成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或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所維持之原審見解,更形象化指出,定作人之協力義務係為完成自己所委託之工作、獲取工作完成之利益,性質上屬對己義務,非定作人對承攬人之債務,其不履行原則上不得作為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僅於承攬人解除契約並因此喪失原得利益時,例外允許請求賠償。

此一理論架構,直接影響實務對第五百零七條之適用方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即指出,除非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否則承攬人僅得依第五百零七條行使解除及請求解除所生損害之權利,不能強制其履行,亦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強調第五百零七條與民法第231條、第227條、第509條在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上均有差異,不得混同適用。

此外,第五百零七條之解除權並非無條件存在,而須符合「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即示範了此一判斷方式。該案中,契約及施工說明書已將管線查詢、協調、公用設施遷移等事項明確約定為承包商義務,承攬人主張定作人未協力完成管線遷移,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指出,倘相關事項依契約屬承攬人應負之義務,則難謂定作人負有完成該等行為之協力義務,承攬人即無第五百零七條所定之解除權。此一裁判揭示,是否屬「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必須回歸契約風險分配與約定內容,不能抽象認定。

在程序上,第五百零七條亦要求承攬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方得於對方逾期不為時解除契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即指出,即便雙方曾約定定作人應於特定日期交付設計圖或材料,承攬人仍須依民法第254條或第507條規定,另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於定作人逾期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否則解除不生效力。此一要求,體現契約維持原則與誠信原則,避免承攬人過度輕率終止契約。

當承攬人依第五百零七條合法解除契約後,其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一損害,通常表現在承攬人已投入之成本、準備費用及喪失之合理利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即就工程界「借牌投標」之實務,說明所失利益之計算方式,指出應以工程總價扣除分包費用後之管理費或合理利潤作為基準,而不宜逕以稅務機關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此類裁判顯示,第五百零七條所允許之損害賠償,重在回復承攬人因解除而喪失之契約利益,使其不因定作人消極不作為而承擔不成比例之風險。

綜合實務見解可知,民法第五百零七條在承攬契約體系中,扮演「協助失靈時之退場機制」角色。它並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一般化為給付義務,而是承認該行為本質上屬對己義務,僅在特定條件下賦予承攬人解除權及解除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一制度設計,在維持契約安定與保障承攬人交易安全之間取得平衡,使承攬關係在高度依賴互動與配合的現實環境中,仍能維持合理的風險分配與法律可預測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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