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註釋-遲延責任之免除002739
民法第504條規定:
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
說明:
謹按依本法第五百零二條及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定作人得於期前解約,亦得因逾期完成而請求減少報酬,其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並得解除契約。惟定作人行使此種權利,必須於受領工作時聲明保留,如不為保留,則定作人所得主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及解除契約權,即因受領而推定其為拋棄其權利,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自應不負責任。本條特明示其旨,蓋又保護承攬人之利益也。
按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或一般遲延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原審未注意及此,遽認被上訴人縱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上訴人於受領時未為保留,即不得扣罰違約金,並有疏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五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上訴人依約應完成之第一階段第三學程工作,既以吳露生先行研讀相關書籍或資料為始,吳露生即有取得相關書籍或資料並加研讀,以使被上訴人完成第一階段第三學程工作之協力義務,然上訴人就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始取得相關書籍,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所致之有利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何況經本院調查吳露生確實在(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三學程(及第二階段)中,有部分其間不在國內(其中八十六年七月八日至二十二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月十二日)不在國內,而且現在教學方法均需由受教人研讀相關資料,提出問題討論,方能較有收穫,上訴人代理人稱應由被上訴人準備教材一一教導吳露生,顯與現代教學脫節,顯不足採,又因吳露生本人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按之經驗法則出國歸來必有許多公務代處理,有關第三學程之始之研讀課程既未自行準備書籍,又未與被上訴人聯繫如何彌補相關課程,自難認被上訴人未完成第一階段第三學程之工作,係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即無須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此一條文係承攬契約遲延責任體系中的重要補充規範,其功能在於調和定作人與承攬人於「遲延完成後受領工作」情境下的權利義務關係。立法者在前條已賦予定作人於承攬人遲延時,得請求減少報酬、請求遲延損害賠償,甚至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時得解除契約,然若定作人於工作遲延後仍選擇受領工作,且未於受領時為任何權利保留之表示,即推定其已接受遲延完成之結果,並拋棄就遲延所生之法律效果主張權利,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即不再負責任。此乃基於誠信原則與交易安定所設之推定規則,避免定作人一方面受領成果、享受工作利益,另一方面卻事後再以遲延為由對承攬人追究責任,致承攬人長期處於法律風險未確定狀態,破壞交易秩序。
承攬契約本質上屬於成果契約,承攬人負責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則於受領成果後給付報酬。於實務運作中,工程或製作遲延極為常見,定作人往往在衡量實際利益後,選擇仍然受領遲延完成之工作,以確保自身目的之實現。立法者即意識到,若容許定作人在此情形下無限期保留遲延責任主張,將導致承攬人於工作交付後仍長期暴露於減價、損害賠償或解除之風險之中,難以終局確定其法律地位,亦不利於承攬關係之終結。因此,民法第五百零四條採取「受領不保留即視為拋棄」之規則,使遲延責任在受領時即告確定,兼顧定作人選擇受領之自由與承攬人風險終結之需求。
本條之適用前提,須為「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且「不為保留」。所謂遲延,係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完成,已構成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所規範之遲延情形。所謂受領,則係指定作人實際接受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成果,並行使其占有、使用或管理之行為。至於「不為保留」,係指定作人在受領時,未明確表示其仍保留就遲延所生之法律效果行使權利,例如未聲明保留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權利。若定作人在受領時明確表示「本次受領不影響本人對遲延所生權利之主張」,即不生第五百零四條之效果。
依本條之法律效果,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而未為保留者,即不得再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亦不得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或第五百零三條解除契約,亦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規定主張遲延責任。換言之,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再負責,遲延所生之法律效果於受領當下即告消滅。此一推定,係基於定作人行為所表彰之意思,即其既選擇受領並利用工作成果,且未表示保留,應認其已接受遲延完成之狀態,並同意以現狀終結承攬關係。
然而,民法第五百零四條所免除者,僅限於「遲延之結果」所生之法定責任,並不當然及於雙方另以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本條係指定作人不得再依第五百零二條、第五百零三條或一般遲延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而言;至於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縱未為保留而推定同意遲延之效果,仍不影響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亦即,若契約明定逾期完工須給付一定違約金,該違約金債權於遲延事實發生時即成立,性質上屬於契約上之獨立請求權,並不因定作人受領時未保留而當然消滅。此一見解凸顯,本條僅調整法定遲延責任,不當然排除契約所創設之特別責任機制。
此外,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亦須與一般遲延責任免除規定相互參照。民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第五百零四條則進一步規範,即使遲延原屬可歸責於承攬人,若定作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而未保留,亦發生免責效果。此顯示,承攬關係中,遲延責任之歸屬不僅取決於過失與否,亦受到當事人後續行為之影響,特別是定作人是否於受領時表達其權利立場,將直接左右遲延責任之存否。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判決即體現此一思維。該案中,涉及承攬教學課程之履行,定作人主張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惟法院審酌後認為,遲延係因定作人自身未盡協力義務所致,並非可歸責於承攬人,自無遲延責任可言。即便存在遲延,亦須檢視定作人是否於受領時為保留。此類裁判顯示,實務上對於遲延責任之成立與免除,採取高度具體化判斷,並非僅以形式上之時程落後為斷。
從制度整體觀察,民法第五百零四條在承攬法制中扮演「終局確定點」之角色。承攬人一旦完成工作並交付,定作人面臨選擇:若欲保留遲延所生權利,須於受領時明確表示;若選擇沉默受領,法律即推定其接受遲延結果,承攬關係遂告穩定終結。此一設計,迫使定作人即時表態,避免權利懸而未決,亦促使承攬人於交付後得以合理預期其法律風險是否已告終結,符合誠實信用與交易安全之要求。
因此,民法第五百零四條並非單純偏袒承攬人,而是在承攬制度中建立一項程序性平衡機制,使定作人於享受遲延完成成果之同時,須負擔相應之行為後果。定作人若仍欲保有遲延所生之減價、賠償或解除權利,只須於受領時為簡明之保留聲明,即可維持其法律地位;反之,若選擇無保留受領,法律即尊重其行為所表彰之意思,使承攬關係得以終局安定。此種以行為推定意思之制度設計,正體現承攬法制兼顧效率、誠信與風險分配之核心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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