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註釋-一般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002727
民法第498條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說明: 謹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即請求修補或自行修補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又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故在應行交付之工作,若其瑕疵自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即不得更行主張,其工作有無須交付之性質者,則自工作完成時起,經過一年,亦不得主張。蓋以定作人所有之權利,若未特約期間負擔保責任,則其權利狀態,恆有不確實之虞,故一年後使因時效而消滅,庶權利有確定之期限也。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對定作人行使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權利所定之「一年」瑕疵發見期間,係以「自工作交付後」為其起算之基準。查原審既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占有使用,且上訴人並於原審指稱其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一日、六月十日各以存證信函表明工程瑕疵、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負修繕、補正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倘該工作確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瑕疵,得否以上訴人未於視為驗收之一年期間內為有效之瑕疵通知,即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尚未正式驗收,惟主張上訴人屢經通知均不為驗收,故應視為已驗收完畢等語,並經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上訴人則陳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初驗後,被上訴人有請求驗收,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且上訴人和建設公司有債務糾紛,處於停工狀態,業主已跑掉,故未驗收等事實,依上訴人所述,其亦自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仍遲未進行驗收之事實,至其抗辯被上訴人工程有瑕疵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且上開工程縱有瑕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