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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規定註釋-一般瑕疵發見期間(瑕疵擔保期間)002727

民法第498條規定: 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 說明: 謹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即請求修補或自行修補請求償還費用之權利,又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是。此種權利,均以從速行使為宜,故在應行交付之工作,若其瑕疵自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即不得更行主張,其工作有無須交付之性質者,則自工作完成時起,經過一年,亦不得主張。蓋以定作人所有之權利,若未特約期間負擔保責任,則其權利狀態,恆有不確實之虞,故一年後使因時效而消滅,庶權利有確定之期限也。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對定作人行使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權利所定之「一年」瑕疵發見期間,係以「自工作交付後」為其起算之基準。查原審既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工程建物之占有使用,且上訴人並於原審指稱其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二月一日、六月十日各以存證信函表明工程瑕疵、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應負修繕、補正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倘該工作確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瑕疵,得否以上訴人未於視為驗收之一年期間內為有效之瑕疵通知,即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為抵銷,尤非無再進一步推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尚未正式驗收,惟主張上訴人屢經通知均不為驗收,故應視為已驗收完畢等語,並經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上訴人則陳稱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初驗後,被上訴人有請求驗收,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且上訴人和建設公司有債務糾紛,處於停工狀態,業主已跑掉,故未驗收等事實,依上訴人所述,其亦自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仍遲未進行驗收之事實,至其抗辯被上訴人工程有瑕疵一節,業據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且上開工程縱有瑕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瑕疵,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

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承攬之報酬002713

民法第491條規定: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說明: 謹按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此與第四百八十三條之理由相同。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承攬報酬雖以金錢為內容,但其給付標準不以工作本身有關之投入(例如時間、勞務、材料)為基礎,而以所完成之工作將來投入生產時實際發生之營業額或利潤為計算基礎者,亦為一種混合契約 。反之,一定工作之完成的義務,則為承攬契約與其他契約類型互相區別之特徵所在。即便如此,由於承攬工作複雜時,其報酬之估算在具體情形常有困難,因此在承攬契約訂約時,當事人雙方有僅以估計報酬之概數約定其報酬的情形。 在承攬契約之締結,只要當事人就應完成之工作及報酬數額有一致之表示,契約即為成立。然因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第一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第二項)。」所以,在當事人就關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是否應給付報酬雖未為約定,但如有該條規定之情事,在具體案件仍有可能在當事人只就應完成之工作有一致之意思表示時,便已成立承攬關係。不過,在這種情形,當事人所已合意者,必須包括課當事人之一方以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 。 按所謂不當得利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若所受利益有契約依據,即非不當得利。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於此情形,定作人因受領工作而受有利益,自難謂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承攬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瑕疵擔保之效力(瑕庛修補)002717

民法第493條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說明: 我國學說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多認為民法(下同)第四九三及四九四條屬於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之法定擔保責任,但若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學說有認為定作人得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則主張瑕疵修補;減少報酬及契約解除者。第四九五條第一項損害賠償之法律性質,實務見解多採瑕疵擔保責任說,不完全給付說則為學者之通說。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三十六條理由謂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不得遽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應使其向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非有瑕疵之工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至承攬人不為修補瑕疵,定作人自行出費修補,若不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是保護定作人利益,未為完備,故畀以償還請求權,以昭平允。然修補瑕疵,有時需費過巨者,例如房屋建築告竣,因土地疆界,位置不便,遽欲移動,則與創造無異,仍令承攬人修補,似覺過酷,故許其有拒絕權也。 按定作人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查原審既僅認定被上訴人聯絡...

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註釋-土地上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瑕庛擔保期間)002729

民法第499條規定: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說明: 謹按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若非即時所能發見,則定作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自應酌予延長,方足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9條雖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然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消防等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乃建築物設備,如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尚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此條係承攬瑕疵擔保制度中關於「土地上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之特別規範,承接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建立的一般一年瑕疵發見期間,而就具有高度公共性、專業性與長期使用性的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將瑕疵發見期間延長為五年。其立法理由在於,建築物及土地上工作物之瑕疵,往往屬於隱蔽性缺陷,非於短期內即可顯現,若仍以一年為限,將嚴重削弱定作人之保障,亦不符社會對建築安全與居住品質之期待,故有必要以較長期間平衡雙方利益,兼顧交易安全與公共利益。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與第四百九十九條共同構成承攬瑕疵責任中「瑕疵發見期間」的雙軌制度,一般工作以一年為限,而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及其重大修繕,則延為五年。此種差別待遇,反映立法者對工作性質與風險結構的精細區分。一般工作多屬可即時驗收、短期使用之成果,瑕疵易於察覺,故要求定作人於一年內發現;反之,建築工程往往涉及結構安全、防水、防潮、地基穩定等長期問題,其瑕疵常於經年累月後方逐漸顯現,若仍以一年為限,實質上等同剝奪定作人救濟可能,亦會誘發承攬人於施工時降低品質,轉嫁風險予定作人與社會。 實務見解亦明確指出,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所稱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構成不動產本體之工作成果,即建築物本身或與土地結合而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之...

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裁判彙編-土地上工作物瑕疵發見期間(瑕庛擔保期間)002730

民法第499條規定: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 說明: =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此項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四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此乃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9條雖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然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消防等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乃建築物設備,如未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尚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裁判均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建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規定:「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此一條文係承攬瑕疵擔保制度...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裁判彙編-瑕疵預防請求權002726

民法第497條規定: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說明: 羅馬法承攬瑕疵擔保與買賣物之瑕疵擔保有截然不同的發展軌跡,承攬人負有依約完成無瑕疵工作的義務,乃自羅馬法以來歐陸法系的共同核心,承攬瑕疵之救濟均以此為前提而建構。 謹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其工作之瑕疵顯然可見,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應使定作人有定期請求改善或依約履行之權。若承攬人逾期而不為改善,或不依約履行時,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因瑕疵所生之危險,及因改善或繼續工作所生之費用,均應由承攬人負擔,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承攬人因此所負償還費用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屬原債務之轉換,為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負有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即非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原審就上訴人使第三人繼續完工所支付之費用,於扣除未付尾款金額後,就不足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即無不合,上訴人指該扣除違背法令,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

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002716

民法第492條規定: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說明: 承攬人無過失時 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者,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一號著有裁判可參。 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其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者,在承攬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在定作人則為約定報酬之支付。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依民法第492條規定完成工作,並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此承攬人未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002724

民法第496條規定: 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 說明: 謹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自應由定作人任其責,不能有承攬契約之解除權,及修補或償還自行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者,亦有背於交易誠實信用之道,故乃使定作人得行使其權利,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查:系爭海報係由上訴人交付底片及紙張由被上訴人負責印刷,就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而言,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若該海報之瑕疵係因上訴人供給之材料造成者,被上訴人即免負瑕疵擔保責任,亦即上訴人即不得以該批海報印製之結果不符當初之約定,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海報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民法第四百九十六後段固另規定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所提供之材料有不當而仍為製作時,被上訴人不能免其瑕疵擔保責任,惟查:訂定系爭契約後,雙方係約定依上訴人所提供之底片印刷已如前述,準此,即堪信雙方已同意免附被上訴人之檢查底片義務,茲被上訴人既無檢查底片之義務,上訴人即不得援引前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仍須負系爭第一批海報錯誤之瑕疵擔保責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定作人指示不適當致設計內容違反建築技術成規  在一般情形,一個有相當實務經驗的建築師因設計上的過失,違反建築技術法令或建築技術模制的情形,並不常見,反倒是因定作人之指示,建築師才會作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的設計,換言之,建築師違反建築技術成規而為設計的行為,是故意,而非過失。一般而言,定作人並非建築專業,並不熟悉建築或都市計劃相關法令,其所思考者通常僅止於對建築機能的使用性或方便性或財務操作上或房屋銷售上的需求,而指示建築師作出違反建築技術成規的設計,最常見的是違建設計,或俗稱「二次工程」,在法令規範的範圍外,另外設計增加建築面積或樓地板面積或增加建築物高度或層數或變更其使用。參考最高法院89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證人即設計中港裕毛屋大樓之建築師林○○證稱:游泳池、警衛室及兒童遊戲間均係第二次施工完成,於送台中市政府之設計圖並無此設計,係使用執照核發後,建築公司為了銷售而設立,違建部分根...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註釋-瑕疵預防請求權002725

民法第497條規定: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 說明: 謹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其工作之瑕疵顯然可見,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應使定作人有定期請求改善或依約履行之權。若承攬人逾期而不為改善,或不依約履行時,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其因瑕疵所生之危險,及因改善或繼續工作所生之費用,均應由承攬人負擔,以保護定作人之利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承攬人因此所負償還費用及因給付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債務,均屬原債務之轉換,為承攬人依承攬契約所負有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即非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所稱定作人使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由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報酬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乃就定作人已給付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而非謂定作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無庸支付任何費用?原審就上訴人使第三人繼續完工所支付之費用,於扣除未付尾款金額後,就不足部分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即無不合,上訴人指該扣除違背法令,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瑕疵擔保之效力(瑕庛修補)002718

民法第493條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說明: =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此項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題要件。(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七九九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定作人就有瑕疵之工作必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經承攬人拒絕修補後,始得自行修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