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瑕疵擔保之效力(瑕庛修補)002718

民法第493條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說明:

=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

按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此項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為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此觀民法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定作人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題要件。(參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五、七九九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定作人就有瑕疵之工作必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經承攬人拒絕修補後,始得自行修補,並進而請求承攬人負擔修補之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此觀諸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自明。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件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工作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並已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為其前題要件;又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5號、91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查原審既僅認定被上訴人聯絡不到逸殷公司修繕或逸殷公司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暫停營業,卻未究明被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方式對逸殷公司為請求修補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存證信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逸殷公司為修補,即認被上訴人對逸殷公司有修補費用請求權,且不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定期修補之程序,已有未合。究竟被上訴人是否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攸關被上訴人是項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是否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祇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或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捨此逕行請求損害賠償,或與修補、解約、減酬併行請求,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原無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定望請求修補之程序,此觀該條項所定工作有瑕疵不以承攬人有過失為要件,而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限於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始有其適用之法意自明,且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所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文義觀之,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系爭設備之瑕疵未達重大、非解除契約不可之程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又「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20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謂「相當期限」並無絕對標準,參以該條之立法理由「定作人不得遽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應使其向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非有瑕疵之工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至承攬人不為修補瑕疵,定作人自行出費修補,若不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是保護定作人利益,未為完備,故畀以償還請求權,以昭平允」,並考量「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防止定作人以不合理期間規避該項規定之適用,本條規定之所謂「相當期限」,應指足讓承攬人修補工作瑕疵之適當期間。又實務見解固認「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參照)。惟該見解係適用於「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之情形,故若債權人之催告自始未定期限,仍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可資參照。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建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安裝信號台之十樓頂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不能適用前述有關承攬法條之規定解決,退而言之,縱認係屬承攬工作之範圍,仍應依上引法條規定,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修補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被上訴人自行修補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不得在定作人未修補前,即以預估之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五、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文。是在承攬契約之所謂承攬人逾越約定期限,而應負遲延責任者,除當事人有特約外,係指承攬人工作之施作逾越約定期限始完成而言,尚不得以工作完成後,定作人發現瑕疵催告承攬人修補完成時,作為認定承攬人負遲延責任之依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契約簽訂後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三十日曆天完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約定之期限內完成辦公室裝修工程等語,被告則以工程完工並非原告填具竣工報告即可謂之,尚須經被告勘驗認可始得認定云云置辯。經查,原告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未逾期之事實…原告既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192號民事簡易判決)


「當定作人依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時,而得以向承攬人請求必要費用。所以定作人修補必要費用應以確定得以除去瑕疵,並該費用負擔上有利於承攬人之方法為之,不得藉由此項費用請求權獲取其他不當之利益。所以定作人或第三人修補所生之費用以必要費用為限,不必要之費用不得轉嫁由承攬人負擔,乃為必然之解釋。再者此項必要費用是否以已支出者為現方得請求?實務向來採肯定之見解,筆者認為可能避免定作人擅自為不必要之費用支出,所以以定作人已支出者為限。然承攬人有修繕之義務而不為之,為使承攬工作順利完成,不得已才由定作人自行或委由他人修繕,因此,此項費用之風險不應由定作人自行承受,特別是關於工程瑕疵重大時,應採學者之見解,請求承攬人預付該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177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此一條文構成承攬瑕疵擔保制度中最具體、也最關鍵的運作規範,其核心精神並非在於懲罰承攬人,而是以「修補優先」為原則,使契約回歸原有經濟目的,避免因瑕疵發生即導致關係破裂與資源浪費。立法理由即指出,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為無瑕疵之工作,而非有瑕疵之成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定作人不得遽行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而應先給予承攬人補正的機會。

實務進一步將定作人行使瑕疵擔保權利的期間區分為「瑕疵發見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係指定作人必須於法定期間內發見瑕疵,否則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後者則係在瑕疵發見後,定作人必須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否則權利消滅。依民法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及第514條之體系,承攬工作一般之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一年;若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或其重大修繕,則延長為五年。定作人於受領後發見瑕疵,應從速行使權利,若於發見後一年內不為行使,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即明確指出,瑕疵發見期間自交付時起算,並非以實際使用為準,藉此促使交易關係及早確定,避免長期處於不安定狀態。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賦予定作人的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具有嚴格之前置要件。定作人必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於期限內未修補或拒絕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必要費用。實務一再強調,定作人不得跳過此一程序,逕自僱工修補後即請求費用。最高法院多數判決即指出,自行修補權係以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定作人未先定期催告,自不得逕自修補。此一要求並非形式主義,而係基於經濟效率與公平原則的考量。承攬人通常具備專業知識與修繕能力,能以較低成本完成補正,若任由定作人直接改委第三人修補,往往導致費用暴增,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的高額成本,違反承攬契約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因此,定作人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請求修補費用,必須以「已自行修補並實際支出必要費用」為前提,尚不得於尚未修補前,即以預估方式請求承攬人給付。實務見解亦認為,所謂「必要費用」,係指確實為除去瑕疵所不可或缺,且在費用負擔上對承攬人較為有利之方法所支出之金額,不得藉此獲取其他不當利益。不必要或過度奢華之支出,自不得轉嫁由承攬人負擔。然於工程瑕疵重大、修補費用龐大且承攬人怠於履行時,亦有學說與實務指出,為避免風險完全轉嫁於定作人,應允許其請求承攬人預付必要費用,以維持承攬工作順利完成。

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三項所設「費用過鉅」之拒絕權,則係對承攬人之重要保護機制。立法理由即以建築物因位置錯誤須整體移動為例,若仍強制承攬人修補,形同重作,顯屬過酷,故賦予承攬人拒絕權。此處所謂費用過鉅,並非僅指金額龐大,而係指修補成本與原工作價值或契約利益顯失比例,使承攬人承擔過度風險。於此情形,第二項關於自行修補與費用償還之規定即不適用,定作人應轉而考慮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等其他救濟方式。

第四百九十三條並與第四百九十四條共同形成「修補優先、解除例外」的瑕疵處理體系。依該體系,定作人原則上須先定期請求修補,僅於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始得解除契約;且瑕疵非重要者,不得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判決即指出,此一限制解除權之規範,係兼顧雙方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目的在於避免輕微瑕疵即導致契約全面崩解,使承攬人承擔過度不利益,亦避免社會資源浪費。

在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另賦予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實務上對於此一請求權是否仍須踐行第四百九十三條之定期修補程序,曾有不同見解。早期判決即認為,定作人得捨修補、解除或減酬之途徑,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定期催告修補。然而近年實務逐漸轉向兼顧經濟效率之立場,指出承攬人具備專業與修繕優勢,為避免可修補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定作人即便依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先依第四百九十三條定期催告修補,始得為之。此一見解反映承攬法制由對抗式救濟轉向回復式救濟之趨勢,使瑕疵處理回歸「補正優先」之核心理念。

至於第四百九十三條所稱「相當期限」,實務亦明確指出並無絕對標準,應依工作性質、瑕疵內容、修補難易度及承攬人實際能力綜合判斷,其目的在於給予承攬人足以完成修補之合理時間。若定作人所定期限顯然過短,實務雖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認為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仍未履行者,亦得視為符合解除要件,但此僅適用於已定期限但過短之情形,若自始未定期限,仍難謂符合法定要件。此一解釋,防止定作人藉由不合理之催告方式,規避修補優先制度。

綜合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建構者,並非單純賦予定作人自力救濟之權,而是一套以修補為核心、以比例衡平為原則的瑕疵處理體系。其要求定作人先給予承攬人補正機會,使契約得以維持並回復原有經濟目的;同時在承攬人怠於修補時,賦予定作人自行修補與費用償還之權能;並透過費用過鉅之拒絕權,避免承攬人承擔過度風險。此一制度在維繫交易安定、促進資源有效利用與平衡雙方風險分配方面,具有關鍵意義,亦體現我國承攬法制由「對抗式救濟」轉向「回復式救濟」的現代契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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