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物之瑕疵擔保責任002716

民法第492條規定: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說明:

承攬人無過失時

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者,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與瑕疵擔保責任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一號著有裁判可參。


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其構成對待給付關係者,在承攬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在定作人則為約定報酬之支付。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為依民法第492條規定完成工作,並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此承攬人未依約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始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


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判決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固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惟若交付之工作物,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之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問題。倘承攬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自非不能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定作人雖有瑕疵修補請求權,但如拒絕受領工作物時,則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並非屬瑕疵修補請求權之範圍

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亦有明定。亦即定作人雖有瑕疵修補請求權,但如拒絕受領工作物時,則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並非屬瑕疵修補請求權之範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承攬人有過失時

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台上297號民事判決)。


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即無視契約之約定,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249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系爭監控工程有故障情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自應由○○公司就其所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乃原審未命○○公司舉證證明,遽以上訴人曾表示系爭監控工程之故障有部分非機器設備本身品質不良所致,兩造未選任鑑定人鑑定故障之原因,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可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查金門縣自來水廠就系爭工程既委由王技公司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並交由華盛公司負責承攬施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華盛公司施作具有缺失,不因另委有王技公司監造而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且金門縣自來水廠對於華盛公司之施作,亦難認有實質審查能力,能否謂其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形式審查,辦理驗收,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即認與有過失?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審究,遽為不利於金門縣自來水廠之判斷,即有可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此一條文係承攬制度中關於成果品質與風險分配之核心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確立承攬人對工作成果所負之結果責任,使承攬關係不僅止於「形式上完成」,而必須達到契約所預期之實質效用與價值。承攬契約既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目的,則所謂完成,並非僅指勞務已施作終了,而係指交付之成果應足以實現當事人訂約時所欲達成之目的,並具有合理可期待之品質與使用價值,否則即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依第四百九十二條之文義,瑕疵之判斷標準首先應以「約定之品質」為準,倘契約對於規格、性能、材料、功能或法規標準已有明確約定,承攬人即負有交付符合該等約定之義務;若契約未具體約定,則應回歸「通常使用」之標準,亦即在一般交易觀念下,該類工作成果通常應具備之基本機能與品質。凡因欠缺此等品質而導致價值減少、滅失,或無法發揮其通常或約定用途者,即屬條文所稱之瑕疵。是以,瑕疵並非僅限於肉眼可見之破損,凡功能不彰、性能不足、結構不穩、耐用性顯失合理期待,均屬法律上之瑕疵。

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於性質上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一再指出,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為由,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就「工作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庸證明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反之,承攬人若主張有免責事由,則應由其就該免責原因負舉證責任。此種舉證責任配置,正反映承攬制度之風險結構,承攬人作為專業服務之提供者,對於成果品質最有控制能力與預見可能,自應承擔成果風險,使定作人不必陷於證明技術過失之困境。

惟須區辨者在於,瑕疵擔保責任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律構造上仍屬不同層次。工作縱有瑕疵,定作人得依第四百九十二條及其後相關規定,請求修補、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此係基於無過失之瑕疵擔保責任;惟若該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定作人除得行使前述瑕疵救濟外,尚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多數判決均明確指出,定作人欲行使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證明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與瑕疵擔保責任之無過失性質有所區別。此一區分,使承攬體系同時兼顧成果風險之配置與過失責任之衡平。

承攬關係屬雙務契約,承攬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在於依第四百九十二條完成工作並交付無瑕疵之成果;定作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支付約定報酬。是以,僅當承攬人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符合品質之成果時,定作人始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若承攬人未依約完成工作,或所交付者存在重大瑕疵,定作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實務見解即指出,承攬人之主給付義務,並非僅為形式上完工,而係包含品質合格在內之完整履行,未達此一程度前,定作人尚無須履行其對待給付。

然而,工作之「完成」與「有無瑕疵」,在體系上仍屬不同概念。實務一貫認為,工程或工作縱已完成,仍可能存在瑕疵,而此並不當然否定其完成性質。完成係指承攬人已施作契約所定之全部工作項目;瑕疵則係指該成果未達品質標準。是以,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即取得報酬請求權之基礎,但若成果存在瑕疵,定作人得以瑕疵為由,行使修補、減價或其他救濟權利,而非單純以「尚未完工」為由全面否定其完成。此一區分,使報酬請求權與瑕疵責任得以並存,並以修補與價值調整方式回復交易平衡。

瑕疵擔保責任亦不因定作人另委監工、監造或顧問而減輕。最高法院明確指出,即便定作人已另聘專業單位負責設計或監造,承攬人仍應就其施作成果負最終品質責任,並不得以「已依監造意見施工」或「定作人驗收未發現瑕疵」為由免責。定作人對於專業工程通常欠缺實質審查能力,法律不應將其形式驗收或信賴監造意見,解釋為對瑕疵風險之承擔。此一見解,使瑕疵責任真正回歸於最能控制品質之承攬人,避免專業風險被不當轉嫁。

定作人雖享有瑕疵修補請求權,然其行使方式亦受體系限制。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逾期不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必要費用;惟定作人若於此過程中拒絕受領工作成果,則可能構成受領遲延,其法律效果並非瑕疵修補請求權之內容,而須另依受領遲延之規範處理。換言之,瑕疵制度之目的在於調整品質落差,而非使定作人得無限期拒絕成果之交付。

綜合而言,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所建立之承攬瑕疵擔保制度,係以「成果責任」為核心,將承攬契約由單純勞務提供,提升為對成果品質之法律保證。其以無過失責任方式,將瑕疵風險配置於承攬人,使定作人得合理期待其支付報酬所換取者,乃具備使用價值與經濟意義之工作成果。同時,透過與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區分,兼顧成果風險之分配與過失責任之衡平,使承攬制度既能保障交易安全,又不致過度擴張損害賠償範圍。此一規範結構,不僅維繫個別契約之公平,更引導市場以品質為本,促使專業服務提供者建立完善之品質管理與風險控管機制,從而在整體上提升交易秩序與社會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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