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註釋-瑕疵擔保之效力(瑕庛修補)002717

民法第493條規定:


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說明:

我國學說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多認為民法(下同)第四九三及四九四條屬於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之法定擔保責任,但若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學說有認為定作人得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則主張瑕疵修補;減少報酬及契約解除者。第四九五條第一項損害賠償之法律性質,實務見解多採瑕疵擔保責任說,不完全給付說則為學者之通說。


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三十六條理由謂工作有瑕疵,定作人不得遽行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應使其向承攬人請求修補瑕疵,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應無瑕疵之工作,決非有瑕疵之工作,若其工作有瑕疵,自應修補。至承攬人不為修補瑕疵,定作人自行出費修補,若不向承攬人請求償還其費用,是保護定作人利益,未為完備,故畀以償還請求權,以昭平允。然修補瑕疵,有時需費過巨者,例如房屋建築告竣,因土地疆界,位置不便,遽欲移動,則與創造無異,仍令承攬人修補,似覺過酷,故許其有拒絕權也。


按定作人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查原審既僅認定被上訴人聯絡不到逸殷公司修繕或逸殷公司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暫停營業,卻未究明被上訴人有無依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方式對逸殷公司為請求修補意思表示之通知?以及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存證信有無定相當期限請求逸殷公司為修補,即認被上訴人對逸殷公司有修補費用請求權,且不須踐行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定期修補之程序,已有未合。究竟被上訴人是否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攸關被上訴人是項修補費用償還債權是否存在?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徒以逸殷公司無法履行修繕義務,該無法通知之不利益及無法履行修繕義務之責任應由逸殷公司承擔,進而謂被上訴人就其另行僱工修補之費用得自系爭工程保留款中扣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甚明。其立法意旨在於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係屬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得以契約排除其適用。系爭設備之瑕疵未達重大、非解除契約不可之程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四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安裝信號台之十樓頂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範圍,不能適用前述有關承攬法條之規定解決,退而言之,縱認係屬承攬工作之範圍,仍應依上引法條規定,經被上訴人限期通知修補上訴人不於期限內修補,被上訴人自行修補後,始得向上訴人請求修補費用,不得在定作人未修補前,即以預估之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四六五、七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上訴人可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乃屬另一問題,不在起訴聲明範圍,不得審判(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復有明文。是在承攬契約之所謂承攬人逾越約定期限,而應負遲延責任者,除當事人有特約外,係指承攬人工作之施作逾越約定期限始完成而言,尚不得以工作完成後,定作人發現瑕疵催告承攬人修補完成時,作為認定承攬人負遲延責任之依據。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契約簽訂後七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三十日曆天完工,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約定之期限內完成辦公室裝修工程等語,被告則以工程完工並非原告填具竣工報告即可謂之,尚須經被告勘驗認可始得認定云云置辯。經查,原告於約定期限內完工未逾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營造業承攬土木工程竣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為證,被告所提出之驗收紀錄亦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完成履約,履約未逾期等詞,則原告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告既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自不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東簡字第192號民事簡易判決)。

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此一條文係承攬瑕疵擔保制度之核心運作規範,具體形塑瑕疵發生後之處理順序與權利義務配置,其立法精神在於平衡「成果應達無瑕疵狀態」與「承攬人合理負擔」兩者之間的緊張關係,使承攬關係不因瑕疵一經發生即陷入對立,而是優先回歸修補與回復契約原狀之機制。

承攬契約既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則所交付之成果原本即應為無瑕疵之工作,若發生瑕疵,並非承攬制度所預設之常態狀態,法律自應要求承攬人負起回復原應狀態之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即賦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之權利,其意義並非僅為程序性要求,而是承攬瑕疵救濟體系之第一道關卡。立法理由即指出,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不得遽行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而應先使承攬人修補,蓋承攬人所完成者,本應為無瑕疵之工作,而非有瑕疵之成果。此一設計,體現契約維持原則與比例原則,使承攬人有機會以最低成本修正瑕疵,避免社會資源之浪費。

是以,定作人欲行使自行修補權與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須踐行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之前置程序,即須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於該期限內未為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必要費用。實務見解一再強調,此一程序並非可任意省略之形式要件,而係瑕疵修補制度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即指出,僅以承攬人聯絡不到、停業或未回應為由,尚不足當然免除定作人踐行定期修補之義務,仍應檢討定作人是否得依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方式完成通知。未經合法定期修補程序,定作人即逕自修補並請求費用者,其請求權基礎即有動搖,因自行修補權乃以承攬人「經催告而不修補」為前提。

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設之自行修補權及費用償還請求權,其性質仍屬瑕疵擔保責任之延伸,而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定作人於此情形下所請求者,係「為回復無瑕疵狀態所必要之費用」,而非對承攬人過失所生損害之填補。故定作人不得於尚未實際修補前,即以預估方式請求承攬人先行給付修補費用;亦不得跳過修補程序,直接以金錢請求替代承攬人之修補義務。實務即明確指出,定作人必須先實際修補,始得請求償還其「必要費用」,不得在未修補前即請求預估修補費。

第三項所規定「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則係對承攬人所設之衡平防線。立法理由即以建築物因位置錯誤須移動為例,若令承攬人為此等近乎重作之修補,與重新創造無異,顯屬過酷,故許其拒絕。此處所謂費用過鉅,並非僅指數額龐大,而係指修補成本與原工作價值或契約利益間顯失比例,使承攬人承擔過度風險。於此情形,法律即不再強制承攬人負修補義務,定作人亦不得逕依第二項規定自行修補並請求費用,而應轉而考慮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等其他瑕疵救濟方式。

第四百九十三條並與第四百九十四條形成一體之救濟體系。依該體系,瑕疵發生時,原則上應優先修補,僅於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且瑕疵非重要者,不得解除。最高法院即指出,此一限制定作人解除權之規範,屬兼顧雙方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排除。其意旨在於避免輕微瑕疵即導致契約關係全面崩解,使承攬人蒙受過度不利益,亦避免社會資源浪費。

在瑕疵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學說與實務雖承認定作人得另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損害賠償,但此一權利仍須回歸債編通則體系。最高法院即指出,若定作人係行使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非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以下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範。於瑕疵可補正之情形,定作人仍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或第二百三十條之規定,先行催告承攬人補正,承攬人於催告後未補正,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方得請求相關損害賠償。此一體系顯示,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建構者,乃瑕疵處理之「第一線機制」,不因存在債務不履行法則而被架空。

實務亦進一步澄清,承攬人是否負遲延責任,應以其是否逾越「原約定完工期限」為準,而非以定作人發現瑕疵後所定之修補期限為判斷基準。工作已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者,縱嗣後因瑕疵而需修補,亦不當然構成遲延給付。修補期限僅係瑕疵擔保體系中之程序性期限,不能倒推承攬人原本即負有逾期責任。此一區分,使完工期限與瑕疵修補期限各司其職,避免概念混淆。

綜合而言,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建立之瑕疵修補制度,並非單純賦予定作人自力救濟之權,而是一套以「修補優先、比例調整、風險衡平」為核心理念之體系。其要求定作人先給予承攬人修補機會,使契約得以維持並回復原有經濟目的;其同時保留定作人於承攬人怠於修補時之自救權能;並透過費用過鉅之拒絕權,避免承攬人承擔超出合理範圍之風險。此一制度在維繫交易安定、促進資源有效利用與平衡雙方風險分配方面,具有關鍵意義,亦體現我國承攬法制由「對抗式救濟」轉向「回復式救濟」之現代契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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