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註釋-承攬之報酬002713

民法第491條規定: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說明:


謹按報酬為承攬之一要件,故為人完成工作,不向人索報酬者,不得謂為承攬。然有非受報酬即不能完成工作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定作人允給報酬。至報酬額之多寡,如無特約,應使其按照價目表或習慣相沿之數而定其給付,此與第四百八十三條之理由相同。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承攬報酬雖以金錢為內容,但其給付標準不以工作本身有關之投入(例如時間、勞務、材料)為基礎,而以所完成之工作將來投入生產時實際發生之營業額或利潤為計算基礎者,亦為一種混合契約 。反之,一定工作之完成的義務,則為承攬契約與其他契約類型互相區別之特徵所在。即便如此,由於承攬工作複雜時,其報酬之估算在具體情形常有困難,因此在承攬契約訂約時,當事人雙方有僅以估計報酬之概數約定其報酬的情形。


在承攬契約之締結,只要當事人就應完成之工作及報酬數額有一致之表示,契約即為成立。然因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第一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第二項)。」所以,在當事人就關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是否應給付報酬雖未為約定,但如有該條規定之情事,在具體案件仍有可能在當事人只就應完成之工作有一致之意思表示時,便已成立承攬關係。不過,在這種情形,當事人所已合意者,必須包括課當事人之一方以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 。


按所謂不當得利者,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而言,若所受利益有契約依據,即非不當得利。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於此情形,定作人因受領工作而受有利益,自難謂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承攬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可得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原審綜參系爭委任書、原證五、六圖說之證物,及證人宋晴琦、陳宏銘、楊子儀、林文喜、連珮儒之證述,暨上訴人之夫黃宏輝繳交施工保證金,上訴人出具裝修承諾書等情,認定上訴人與上翼公司間,關於「由上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以原證五、六圖說作為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雙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乙情,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又上訴人與上翼公司於成立系爭契約時,雖未約明報酬之給付及計算方式,惟上翼公司係從事裝修工程之營業人,上訴人委託其施作系爭工程,應已認知上翼公司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上說明,視為上訴人允與報酬;原審因認上訴人與上翼公司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相互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契約成立,自不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與上翼公司雖未訂明報酬,惟原審既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為市場合理價格,則其以該價格為據核算報酬,亦與民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承攬契約作為民法債編中極為重要的一種有名契約,其核心結構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與「以完成為條件給付報酬」。民法第490條已明文揭示承攬之基本定義,而第491條則進一步補足在「報酬未明確約定」情形下,法律如何推定當事人意思並確定報酬內容,避免因報酬爭議而使已完成之工作陷入無法結算的困境。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一條文,實際上兼具契約成立推定功能與報酬內容補充功能,既處理「有無報酬」的問題,也處理「報酬多少」的問題,對於工程實務、裝修糾紛、系統工程、設計施工等領域具有高度關鍵性。

從承攬制度的本質觀察,報酬本即承攬契約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若一方純屬基於情誼或無償服務而完成工作,原則上不構成承攬。然而,現實交易中,多數工作具有專業性、技術性與營利性,通常非在「可合理期待對價」的情況下,承攬人不會投入人力、設備、材料與風險。因此,民法第491條第1項即以「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為判斷基準,賦予法院依具體交易環境推定定作人已允與報酬的權限,使承攬關係得以成立,而不因雙方未明示報酬即否定契約存在。此種設計,實際上承認市場交易的常態運作模式,避免定作人於受領工作後,反以「未約定報酬」為由拒絕給付,破壞交易安全。

進一步而言,第491條第2項所處理者,並非是否給付報酬,而是在承認報酬存在後,如何具體確定其數額。法律並未要求承攬契約在成立時必須明確約定金額,只要雙方就「完成一定工作」已達合意,且依交易情形可推定應有報酬,即可成立承攬。至於報酬金額,若已有價目表可循,則依價目表給付;若無價目表,則依習慣給付。所謂價目表,並不限於當事人專屬之報價單,亦可包括市場通行價格、同業標準計價方式或特定產業之報酬慣例;而所謂習慣,則係指該類工作在社會交易上通常採取之計價基準。此一補充機制,使承攬契約得以在報酬未定的情況下仍然有效運作,避免因形式欠缺而否定實質交易。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即明確指出,若承攬人係依雙方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原契約內容定其報酬,仍可依價目表或習慣確定,定作人因受領工作而取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得再以不當得利為由拒絕給付。此一見解凸顯民法第491條在承攬體系中所扮演的「阻斷不當得利」功能,亦即當法律已提供承攬報酬之推定與補充規範時,該關係即屬有因給付,排除回歸不當得利的適用空間。

在承攬契約成立層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進一步指出,只要當事人就應完成之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便對報酬僅約定概數,或甚至未明示報酬金額,但依民法第491條仍可確定者,即不違反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成立須意思表示一致之原則。尤其在專業工程、裝修、設計、施工等領域,委託人通常明知承攬人係營業主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法律即視為已允與報酬。此種推定,使承攬契約不致因報酬條款未臻完備而動輒被否定,符合交易實務的真實樣貌。

從制度功能上觀察,第491條實際上建立一個「承攬報酬的三層架構」。第一層為當事人明示約定,契約自治優先;第二層為價目表補充,反映市場化與客觀標準;第三層為交易習慣補充,回歸社會經驗法則。此種層次設計,使法院在處理承攬報酬爭議時,得依序檢驗是否已有合意、是否可循價目、是否可依慣行,避免陷入任意裁量,亦使當事人可預見法律後果,強化交易安全。

值得注意的是,承攬報酬之性質,並不限於以投入成本為基礎計算,實務上亦存在以營業額、利潤分成為基礎之混合契約型態,例如行銷專案、系統導入、顧問型工程等,其報酬與最終成果的商業效果連動。縱屬此類複合結構,只要核心仍在於「完成一定工作」,即仍屬承攬體系,民法第491條仍具適用空間。即使報酬計算方式複雜,只要可依價目、慣行或鑑定確定,即不影響承攬關係之成立。

因此,民法第491條的意義,不僅在於補充報酬內容,更在於確保「已完成之工作不會成為無主價值」。它將交易常態轉化為法律推定,使承攬人不致因定作人事後反悔或利用形式瑕疵而承擔不合理風險,同時也要求承攬人須證明其工作確已完成,並符合承攬之本質。透過此一規範,法律在保障承攬人勞務價值與維護定作人合理期待之間,建立一個平衡機制,使承攬制度得以在高度專業化與多樣化的現代交易環境中,持續發揮其功能。

總結而言,民法第491條係承攬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關鍵條文,其一方面承認在專業交易環境中,報酬具有高度默示性,避免因未明言而否定契約;另一方面則透過價目表與習慣機制,提供客觀標準以確定報酬內容。配合實務判決所揭示之見解,可知承攬契約之成立,重在工作內容之合意,而報酬即使未明確約定,仍可由法律補充完成。此一體系,使承攬關係能在真實交易脈絡中穩定運作,亦使已完成之工作不致落入法律真空,充分體現民法對交易安全與實質公平的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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