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限制002956
民法第684條規定:
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
說明:
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4條、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固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惟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具有分配請求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穩省企業社係由被告楊秋為、楊幼聖合夥經營,為被告楊幼聖所不否認,且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楊秋為若聲明退夥合夥事業,被告穩省企業社即應進行清算程序,而翻遍卷內資料,並無被告穩省企業社已完成清算程序之證明,而原告既為被告楊秋為之債權人,且被告楊秋為名下之其他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楊秋為請求被告楊幼聖應協同清算被告穩省企業社之合夥事業財產部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民法第699條亦有明定,是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經查,原告雖得代位被告楊秋為請求被告楊幼聖清算合夥事業,然就原告請求受領被告楊秋為所得分配之利益部分,被告穩省企業社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並無法確定可返還於各合夥人之出資或利益為何,本院自無從核算被告楊秋為所得分配之利益數額;況債務人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其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雖債權人有代位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向自己清償,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並未表明「應向被告楊秋為給付」而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旨,於法亦有未合,故就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但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本條係建立於合夥制度之團體性與公同共有財產結構之上,旨在防止個別合夥人之債權人過度介入合夥內部事務,破壞共同經營之穩定秩序,同時仍兼顧債權保障,使債權人得對可實現之利益分配請求權為代位行使。從制度體系觀察,本條須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合夥定義、第六百八十六條退夥規定、第六百八十九條結算規定以及第六百八十二條合夥財產分析限制等條文相互理解,方能掌握其實質內涵。
按稱合夥者,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依法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僅享有團體性權利而非可自由處分之持分權,因此個別合夥人對於合夥之權利本質上帶有共同性質,不宜任由其債權人代位行使。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判決即指出,合夥人固對於利益具有分配請求權,但該權利之實現仍須依合夥運作及決算程序進行,並非可隨時抽離團體結構而單獨實現。正因如此,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以原則禁止代位行使作為基本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合夥組織運作之完整性與其他合夥人之利益。
然而,條文亦設有例外,允許債權人就利益分配請求權為代位行使,此乃因利益分配權具有財產性質,並與團體經營行為之干預程度較低,故得作為債權實現之對象。實務上常見之爭議,即在於如何區分得代位行使之權利與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八年度桃簡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即說明,若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得代位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此乃基於保全債權之必要性所允許之行為。但該判決同時指出,在合夥尚未完成清算前,無從確定利益數額,債權人亦不得逕行請求分配利益給付,因清算完成前無法確定各合夥人所得利益或出資返還之具體金額,此與民法第六百八十二條及第六百九十九條所建構之清算後分配制度相符。
此外,代位權行使之法律效果亦須遵循代位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七號判決明確指出,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時,其所得利益仍屬於債務人,而非直接供債權人清償之財產。換言之,債權人得代位受領,但不得直接請求第三人向自己給付,此係維持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之公平機制。因此,在實務案件中,如債權人未表明請求給付對象係債務人而僅欲直接受領給付,即屬違反代位權行使之法理而不得准許。
合夥存續期間內之限制亦與退夥與清算制度密切相關。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合夥人得通知退夥,而依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退夥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準,並須透過清算程序確定盈虧。由於合夥財產於清算前尚須優先清償合夥債務並保留必要數額,故各合夥人之出資返還與利益分配均不得提前主張,此亦形成第六百八十四條限制代位行使之制度背景。若允許債權人任意介入合夥權利之行使,將可能導致合夥財產分配秩序混亂,損及其他合夥人及合夥債權人之利益。
整體而言,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透過原則禁止與例外容許之雙重結構,在維持合夥團體性與保障債權實現間取得平衡。其制度意義不僅在於限制債權人介入內部經營,更在於確保合夥財產之清算與分配依法律程序進行,避免對團體財產結構造成破壞。裁判實務透過具體案件逐步釐清代位行使範圍,使本條在現代商業活動中得以兼顧交易安全與債權保護功能,呈現出民法合夥制度在團體法與債權法交會處之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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