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合夥人之法定退夥002959
民法第687條規定: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說明:
次按合夥人因死亡而退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合夥人得於兩個月前聲明退夥,其有死亡等原因者,則即因之而退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規定之規範意旨在於合夥契約之成立,植基於合夥人之間高度之信任,即合夥契約之屬人性相當高,故當合夥人有死亡事由發生時,法律即規定死亡為合夥人之當然退夥事由,且法文使用「契約訂明」之字眼,顯見法律僅規定於合夥契約內有預先「明示記載」繼承人得繼承為合夥人時始例外准許,而不包含「默示承認」繼承人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成為合夥人之情況在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合夥人死亡者,除合夥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外,發生退夥之效力。此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即告消滅。至退夥人或其繼承人與其他合夥人間雖得請求結算,將退夥人之股份返還,惟此權利係合夥內部關係,僅得向其他合夥人請求,並非退夥人或其繼承人於未取得股份前仍保有合夥人之資格。因溫常平(即被上訴人丁○○○之夫,被上訴人乙○○、甲○○之父)否認有與上訴人等合夥購買土地,上訴人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起訴。另溫顯榮及李瑞麟均於起訴前死亡,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故本件溫顯榮及李瑞麟之繼承人雖對系爭土地尚有繼承請求結算返還合夥股份之權利,亦僅得向其他合夥人即丙○○及溫常平為主張,而不得以合夥人之身分對外行使權利(最高法院 88 年度 台上 字第 2303 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規定,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死亡、受破產或監護宣告、或經開除等事項之一而退夥。此一條文係合夥制度中關於法定退夥之核心規範,其設計目的在於補充合夥人意思表示退夥之外之法律上當然退出機制,使合夥團體在成員資格發生重大變動時得以維持運作之安定與信賴基礎。就制度本質觀察,合夥契約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法律關係具高度屬人性與信賴性,故當合夥人身分發生死亡或能力喪失等重大變動時,法律即賦予合夥關係自動調整之效果,而不以當事人另行意思表示為必要,此即法定退夥制度存在之基礎。
首先,就死亡事由而言,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明定合夥人死亡即發生退夥效力,惟契約訂明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例已闡明,合夥人因死亡退夥後,其與其他合夥人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並據此計算應返還之股份價值。此一見解顯示死亡並非僅屬身分變動,而係直接導致合夥內部財產關係結算之法律事實。進一步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〇號判決明確指出,繼承人並不當然取得合夥人資格,除非合夥契約中有明示約定允許繼承人承繼地位,否則死亡即生退夥效果。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〇六號判決亦強調,條文所稱契約訂明係指須有明確記載,並不包括默示承認之情形,此乃基於合夥關係高度人合性所作之制度安排。換言之,繼承制度與合夥制度在此產生分流,繼承人得繼承財產價值,但不當然承繼成員資格,避免強制將新成員加入既存信賴團體。
其次,就死亡後繼承人權利範圍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〇三號判決指出,退夥後繼承人僅得向其他合夥人請求結算與返還股份價值,並不得以合夥人身分對外行使權利。該判決更明確指出,繼承人之權利係屬合夥內部關係,必須透過結算程序確定後始得實現,此一見解彰顯退夥制度對外部法律關係之影響,即合夥人資格消滅後,其繼承人不得直接介入合夥對外法律行為,以維護團體行為之穩定性與交易安全。
除死亡外,破產宣告亦為法定退夥事由。雖相關判例較少,但從制度解釋可知,其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財務能力喪失之合夥人繼續參與經營而危及共同事業。破產宣告意味其財產處分權受限制,若仍保有合夥地位,將導致合夥財產管理與責任承擔混亂,故法律以當然退夥方式排除此種不確定性。同理,監護宣告涉及行為能力欠缺,合夥關係基於經營共同事業之特質,須具備自主決策能力,因此法律亦以退夥作為制度回應。
再就開除事由而言,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三款提供合夥人共同排除特定成員之可能,惟開除須依契約或法律要件為之,並非任意行使。開除制度與退夥不同,其係團體對個別成員之排除措施,目的在維護共同事業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多以重大違反契約義務或嚴重損害信賴關係為開除理由,此與合夥之人合性高度相關。
從制度整體觀察,法定退夥與意思退夥之差異在於其發生原因並非基於合夥人自主意思,而係由法律或客觀事實直接產生效果,然其後續法律效果仍須透過結算程序具體化。依民法結算制度規定,退夥人或其繼承人得請求返還股份價值,但須以退夥時財產狀況為基準計算,並透過合夥內部程序實現。此亦與前述判例一致,即繼承人不得直接介入合夥對外權利行使。
此外,從比較法與學理觀察,合夥制度之人合性與公司制度之資合性形成鮮明對比,公司股東地位可自由繼承或轉讓,而合夥成員資格則以信任為核心,故法律對成員變動採取較嚴格限制。此一制度差異亦反映於退夥條文之設計,即使死亡仍不當然承繼地位。
綜合而言,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所建構之法定退夥制度,具有維持團體信賴結構、確保經營能力與保障交易安全之多重功能。透過判例體系之發展,已形成穩定解釋框架:死亡導致當然退夥且須契約明示始得承繼資格;繼承人僅得請求結算不得行使合夥權利;破產與監護宣告則基於能力與財務安全考量導致退夥;開除則屬團體維護秩序之手段。此一整體架構使合夥制度在保障契約自由與團體穩定之間取得平衡,亦為理解我國合夥法制運作不可或缺之核心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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