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合夥財產轉讓之限制002955

民法第683條規定:

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


說明:

按以投資為目的之合資購買土地關係,究竟應定性為合夥契約,或係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實務上非無爭議。或認:合夥之目的在乎經營共同事業,合資購買多筆土地,各出資人既以販賣土地牟利為其共同目的,其成立之契約自屬合夥(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參照)。或認: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參照)。近來則認為: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576、7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等民事判決參照)。可見,以投資為目的之合資購買土地關係,宜依其合資人間之實際狀況,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權義歸屬。則基於前述合資契約之存續性及合資人間之信賴關係,林茂盛讓與其股份予原告,即有類推適用民法第683條本文規定:「合夥人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之必要。學說上就合資契約甚至認為:從比較法觀點,德國民法第705條規定:「經由合夥契約,合夥人互負義務以契約所訂之方法,尤其是藉由出資而達成共同目的。」學者亦認為合夥人只要具共同目的即屬「經營共同事業」;且民法上之合夥,係一具包容性之制度;故支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應將「經營共同事業」解釋為共同目的之達成,以擴大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之適用範圍(王千維教授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民事判決之評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6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為民法第683條本文所明定。又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

(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可參)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則上,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其對於合夥財產應有之部分,此觀同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自明。雖法律為保護合夥人之債權人,特於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惟為兼顧其他合夥人之利益,同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併明定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此項通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足見合夥人之債權人不得直接對合夥財產請求強制執行,僅於通知合夥人全體後,始得就該為債務人之合夥人個人對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執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分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此條文所揭示之核心理念,在於維持合夥制度所特有之人合性與信賴基礎,避免外部第三人未經同意介入而破壞共同經營關係。實務與學說均認為合夥關係與股份公司之資合性結構不同,其本質乃建立於當事人間人格信任與協力經營之基礎,因此對於股分轉讓設有限制,係制度必然結果。

按合夥制度之成立,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核心在於共同目的與共同經營。最高法院歷年裁判對於以投資土地為目的之合資關係是否構成合夥曾有不同見解,一說認為出資購買多筆土地並以販售牟利為共同目的者,即屬合夥契約,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二號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等即採此見解;另一說則認為若僅為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則僅屬無名合資契約,如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三號等裁判所示。然而近年裁判多採折衷見解,認為合資契約與合夥契約差異在於是否具有共同經營要素,但於性質不相牴觸範圍內,仍得類推適用合夥規定,以確立權利義務。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即指出,基於合資關係之持續性與信賴性,對股份讓與第三人亦有類推適用第六百八十三條之必要。

從制度面觀察,合夥股分之轉讓限制亦與合夥財產公同共有性質密切相關。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明定合夥財產屬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並無可自由處分之持分權利,而僅有團體性權利地位,因此其股份讓與涉及團體組成之變更,須經全體同意始可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六號判例明確指出,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將股分讓與第三人者,其轉讓行為無效,此一見解長期成為實務適用準則,顯示第六百八十三條具強制性格。

此外,本條之適用亦須與債權執行制度互為觀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裁定指出,雖為保護債權人利益,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允許債權人對合夥人股分聲請扣押,但仍須事前通知合夥人全體,且此通知具有使該合夥人退夥之效力。此一制度設計表明,債權人不得直接對合夥財產強制執行,而僅能對該合夥人對合夥之利益分配請求權或出資返還請求權為執行,以兼顧團體財產之完整性與其他合夥人之利益。

從比較法與學理角度觀察,部分學者主張應將「經營共同事業」解釋為達成共同目的之廣義概念,使合夥制度具有包容性並擴大適用範圍。此一見解認為合夥制度不應僅限於傳統營業型態,而得涵蓋投資合作等多元形態,此亦為部分實務判決採納之立場。其制度意義在於以第六百八十三條維持合夥成員結構穩定,確保合作關係不因股份自由流通而瓦解。

綜合而言,第六百八十三條所建立之股分轉讓限制,係維護合夥人間信賴關係與團體結構穩定之關鍵規範,其法律效果不僅限於內部股分移轉,更涉及財產公同共有性質、債權執行方式以及合資契約類推適用之整體體系。司法實務透過判例與裁判不斷闡釋此條之適用範圍,形成一套兼顧交易安全、債權保障與團體自治之平衡機制,使合夥制度得以在現代投資合作環境中持續運作並發揮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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