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退夥人股分之返還002961
民法第689條規定:
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
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
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說明:
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之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因此退夥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於退夥生效時即行發生,惟退夥人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清償期並非自其發生時即行屆至,須俟結算完成後,清償期始告屆至,依據民法第316條之規定,此時退夥人始得行使其出資返還請求權。因為此等出資返還請求權之清償期繫於結算之完成,惟結算何時完成隨具體個別情形而異,通常並未事先予以確定,從而,退夥人依據民法第689條所定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原則上乃屬定有不確定清償期之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判決亦同此旨),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以決定債務人是否構成給付遲延。
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68條規定可參。又合夥人之退夥,係指合夥人退出已成立之合夥,一經退夥,其資格自退夥時消滅,此時該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消滅,是其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自應結算、分割,以返還退夥人之股分。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再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或不願共同起訴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就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結算、分割,應由他合夥人會同退夥人全體為之,倘以訴訟為請求時,其訴訟標的即應對全體合夥人及退夥人合一確定,而為固有必要共同之訴,自應以全體合夥人及退夥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實務上有關民法第689條所定退夥人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其請求之對象究為其他合夥人,抑或為合夥本身,見解分歧,茲分述如下:1.多數說採合夥說,例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認為,民法第689條所定出資返還請求權行使之對象乃合夥本身(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等亦同此旨)。2. 少數說採其他合夥人說,民法第689條所定出資返還請求權行使之對象乃係其他合夥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雖肯認退夥人出資返還請求權行使之對象乃合夥本身,惟若退夥人於訴訟上行使此等請求權時,退夥人具有選擇以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程序選擇權,且不因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而否定退夥人以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之權利。
此外,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例著有明文。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認為,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不能任由當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必須依據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而為結算分配。然而,另一方面本件最高法院判決則認為,依據民法第677條之規定,合夥人得自由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惟分配損益之成數乃民法第689條所定結算之計算標準,從而,若發生依據合夥人所約定分配損益之成數而為之結算,令退夥人所取得之金額超過依據法定分配損益成數(民法第677條第1項、第3項;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98號判例)而為之結算者,亦為法之所許。
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損益,此條構成合夥制度中處理「成員退出後財產與利益歸屬」之核心規範。合夥之法律結構具有高度人合性與公同共有性,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百六十八條之體系,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並非個別持分所有,而係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因此退夥並非單純取回投入之資金,而係須先確定整體財產狀態、債務負擔及未了結事務後,再經結算確定其應得之財產價值。換言之,退夥人股分返還制度的核心不在於「返還出資」,而在於「依財產狀態計算利益與損失後之價值結算」,此即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例與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判例所揭示之基本原則。
從請求權發生與清償期角度觀察,實務一貫認為退夥人出資返還請求權於退夥生效時即發生,但清償期並非同時屆至,而須待結算完成後始能請求履行。此乃因合夥財產之實際價值及損益尚未確定前,無從判定退夥人應取得之金額,故其請求權屬於發生但尚未可得請求履行之債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即指出,此種請求權性質上屬清償期不確定之債權,須待結算完成後方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判斷遲延責任,並與民法第三百十六條關於清償期屆至之規定相互連動。此種結構性設計反映合夥制度之風險共擔精神:退夥人既參與合夥經營,即須承擔退夥時整體財務狀況之結果,而非僅要求返還原始投入金額。
在訴訟結構上,退夥人請求股分返還往往涉及公同共有財產之結算與分割,因其標的係全體合夥人共同財產之價值調整,並非單純對特定個人之金錢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九○四號民事判決指出,合夥財產之結算與分割具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性質,須由退夥人與其他合夥人全體共同參與訴訟,使裁判結果得合一確定,避免僅對部分合夥人發生效力而影響整體財產分配之確定性。此一見解係將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六六號判例關於公同共有物分割訴訟之必要共同性延伸至合夥結算情形,凸顯合夥財產不具可分性之法律性質,也說明實務上退夥股分返還案件往往具有高度程序複雜性,並非一般金錢給付訴訟可比。
至於請求權行使對象,學說與實務長期存在「對合夥本身」與「對其他合夥人」兩說。多數見解採合夥說,認退夥人應向合夥主體請求股分返還,例如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十號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及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均持此立場,理由在於退夥結算係針對合夥財產整體價值所為之計算,應由合夥財產負擔返還責任。但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判決亦進一步指出,退夥人在訴訟上得選擇以合夥事業或合夥人全體為被告,並不因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而喪失此程序選擇權,此種彈性使退夥人得依個案情形選擇最具實益之訴訟策略。另一方面,少數說則認返還義務本質上屬合夥人間內部結算,請求對象應為其他合夥人全體,此說雖未成主流,但反映合夥缺乏法人格、財產歸屬於成員之結構性特徵。兩說之差異,本質上源自對合夥主體性定位之不同理解,也顯示退夥股分返還制度仍具有理論發展空間。
在結算內容方面,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之適用並非僅限於返還出資本金,而須依退夥時財產狀況計算。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判例即指出,若合夥受有虧損,退夥人不得請求全部出資返還,此揭示退夥結算係損益共擔制度之具體展現。此外,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亦強調,出資返還金額不得任由當事人任意約定,而須依法律規定進行結算,防止藉契約逃避損益分擔。然而,同時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允許合夥人自由約定損益分配比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八號判例亦承認此約定之效力,因此若依約定比例計算後退夥人所得超過法定比例結算結果,仍屬合法。此顯示法律在保障制度公平與尊重契約自治之間維持平衡:結算方法須依法,但損益比例可由當事人事先安排。
關於結算基準時點,民法明定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準,此一時間點具有決定性法律效果。退夥後若合夥持續經營,盈虧不再由退夥人承擔,但退夥時尚未了結之事務須待了結後再行計算損益分配,此規定避免因未完成交易而扭曲退夥人應得價值。例如未完成工程、未結算投資或尚未收回債權等情形,均需於完成後再納入計算,方能反映真實財務狀態。此制度既保護退夥人免受未來經營風險影響,也防止其在重大收益即將實現前退出而不承擔先前成本或風險。
制度上尚須注意,退夥股分返還之本質與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密切相連。退夥後該成員對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地位消滅,並轉化為金錢債權關係,此一轉換過程須經結算完成始告確定。因此退夥股分返還制度既屬物權關係之終結,也屬債權關係之成立,具有雙重法律性質。此種結構使退夥人在尚未完成結算前不得任意請求具體財產分配,而須依程序確定價值後再以金錢抵還,確保合夥整體運作不因個別退出而陷入資產分割紊亂。
綜合而言,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所建構之退夥股分返還制度,透過結算基準時點、金錢抵還方式及未了結事務後計算損益三大要素,使合夥人退出不致破壞財產整體性與風險分擔結構。最高法院判例與各級法院裁判反覆強調此制度之三項核心精神:第一,退夥股分並非出資返還,而係依財產狀態計算之價值結算;第二,請求權發生與清償期分離,結算完成始得請求履行;第三,訴訟上須顧及公同共有性質與必要共同訴訟結構。此一制度設計兼顧團體財產穩定與退夥人權益保障,亦體現合夥契約在風險共擔與利益共享之基本理念,為合夥關係終止時最具關鍵性之法律調整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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