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合夥人之聲明退夥002958
民法第686條規定: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說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承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判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64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49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36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37號判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9號判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967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例之見解,認為聲明退夥乃屬單獨行為,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在民法第686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須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生退夥之效力。
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為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衹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九六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合夥人聲明退夥固須對於其他各合夥人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始能生效,惟此等意思表示依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64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49號判例之見解,得向有權代理各合夥人之代理人(例如:合夥業務之經理人)為之,亦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裁定亦同此旨)。
依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9號判例之見解:聲明退夥乃非要式行為。(六)依據最高法院33年永上字第177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87號判例之見解:少數合夥人之退夥,除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外,不影響於未退夥人間合夥之存續。
依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之見解:1.未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合夥,合夥人聲明退夥,只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2.已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合夥,其合夥人退夥若未經登記者,不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為民法第686條第1項、689條第1項所明定。惟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以自己名義為合夥取得權利者,依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負有移轉其權利於合夥之債務,必已履行其債務而為移轉權利之行為,其權利始歸屬於合夥,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831號著有判例。因此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以合夥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物及權利,固直接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惟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合夥之計算為法律行為,其因此所取得之權利,在以之移轉於合夥成為合夥財產前,則尚難認係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在不動產,更應以移轉登記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名義,始能認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同其意旨,可供參照)。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依民法第686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同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並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退夥人之股分;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又民法第692條第2、3款規定,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同法第697條第4項則規定,為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上開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只須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表示,即生退夥之效力,無須得合夥債權人之同意。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效力。不以並須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25號、41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7號民事判決:「惟按「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非可歸責於合夥人之重大事由」,應指重病或與此相當之事由,導致合夥人無法親自行使權利、履行義務者而言。且該事由是否重大以聲明退夥人當時主張者為準。上訴人當時主張退夥之事由係被上訴人與其夫吳○○ 2人時常在店內吵架,被上訴人揚言要賣店一走了之,讓吳○○一無所有」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縱令屬實,夫妻吵架,事屬平常,衡諸社會常情,尚不能認為構成退夥之重大事由。至於合夥資金是否有爭議,因上訴人當時並未以該事實聲明退夥,自不在審究之列。從而上訴人仍應受系爭契約第 4條但書約定之限制,其退夥之聲明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出資100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次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法律並未就善良風俗為定義,本院認為所謂善良風俗,指為維持健全之社會生活,而為一般人所信守之倫理、道德觀念,其具體內涵如何,固難一一列舉,明顯違反人倫、正義、人性尊嚴之行為或具有極高射倖性之行為等一般人咸信其行為非正當有所嫌惡者,均為其例,然若其行為之核心部分,本為法律所允許,僅行為過程不合於法律規定,又非出於不善之動機,藉由合法行為之外形損害他人之情形者,即難認違背善良風俗。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各合夥人請求退夥,本為法律所允許之行為,縱合夥人之退夥不符合法律所定之要件,或其退夥程序違背法律之規定,除出於不善之動機,欲藉由合法之行為損害他人外,尚難認請求退夥之行為,違背善良風俗。本件兩造原為合夥人,嗣因經營理念不合,被上訴人等逕自退夥而離開原執行合夥事務之處所,另行成立合夥,其行為在客觀上,乃行使法律所賦予請求退夥之權利,並未違背契約自由及保障公平競爭之現代型社會下所能容忍之方式,且無明顯違反人倫、 正義、人性尊嚴之行為或具有極高射倖性之行為等一般人咸信其行為非正當有所嫌惡之情形,主觀上不外使自己之經營理念得以發揮或提高合法利潤,非以加害上訴人之動機為出發,則不論其退夥行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均難認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又查核工作底稿所有權屬於會計師,會計師就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善良保管之責任,若二位以上會計師,則應依據聯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辦理,有兩造所不爭之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財政部81年4月2日台財證(六)字第31059號函可據…,是工作底稿所有權以屬於會計師所有並有保管之責為原則,而兩造間並無就此為相關約定,現行法令亦無明確規定,上訴人等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工作底稿非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以其為工作底稿所有人地位,將其搬離,不論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外觀上屬於正當之權利行使,難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自非有據。」可資參照。
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合夥人中之一人欲退夥,雖不以公開表示及予善意第三人得知之機會為限,但仍須以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為要件。原審並未說明馬培華何時向郭啟祥為退夥之聲明,逕以兩造分別向國稅局之陳述認定馬培華於91年間已自托育中心退夥,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馬培華已否聲明退出托育中心之合夥?何時退出合夥?攸關馬培華可否查閱托育中心之帳簿資料及查閱之期間,此部分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同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並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退夥人之股分;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又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二、三款規定,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或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同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四項則規定,為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是上開合資契約如經出資人一方表示退出,或經全體出資人同意終止,或其目的已完成者,關於合資財產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當時財產狀況為準予以結算,如尚有未售出之股票,應先予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而以金錢返還之。查兩造間合資契約,究係於何時發生一方退出或終止、解散之事由?非惟涉及合資財產結算之時點,並攸關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應予查明。上訴人在事實審抗辯:兩造合資投資股票關係於八十五年間終止等語;被上訴人亦稱:直至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仍有進出股市等語,似見兩造自八十六年以後,已無再以合資金錢買賣股票之情,則兩造間合資契約非無可能於斯時終止,或因目的完成而散解。上訴人雖於九十六年間,始將買賣股票所用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名義之存摺返還予被上訴人,惟此僅為履行契約消滅後之返還物品義務,尚不得逕將該返還時點認係契約終止之時。原審未遑探究,遽認兩造間合資契約於九十六年間合意終止,非無再為斟酌研求之餘地。其次,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李毓霖間八十一年之會算單所載,僅係就兩造原始投資金額,加計盈餘、扣除虧損後之餘額加以計算,該等出資既已投入股市,大部分當係以股票而非金錢形式存在,且上開會算後,上訴人仍持續買賣股票,既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於合資契約終止或解散時,自應類推適用上開相關規定,依當時合資財產之狀況為準,就尚存股票變賣了結後,計算損益及應返還之出資額。原審未查明契約終止或解散時兩造合資財產之狀況,並就剩餘股票變賣了結後之餘額加以計算,遽命上訴人依八十一年會算單所載原始出資餘額返還予被上訴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二項及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合夥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自須已合法聲明退夥,並與其他合夥人為財產之結算後,始得為返還之請求。又聲明退夥必須向其他各合夥人為退夥之表示,始能生效,若未向全體夥人為表示,應不能認為已發生合法退夥之效力。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之退夥表示係向被告吳凌銘個人為之,並未向其他各合夥人另為退合夥之表示,此為原告所自認,雖原告主張被告吳凌銘係執行人只要向被告吳凌銘聲明退夥,再由被告吳凌銘通知其他合夥人即可,且被告吳凌銘受通知後亦曾召開股東會,業經被告等股東一致同意,有被告吳凌銘所發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除被告戴金寶、徐信熾自認被告吳凌銘有通知原告聲明退夥外,被告吳進益、黃美芬均否認有收受到原告退夥聲明之通知,而觀之存證信函係由被告吳凌銘個人所發,而被告吳凌銘及其他被告亦均稱並未召開過股東會議,則尚難以被告吳凌銘對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即認定原告之退夥通知確有到達其他合夥人,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向被告吳進益、黃美芬為聲明退夥之表示,則其退夥是否已合法,已屬堪疑。再者,原告亦自承並未與其他合夥人為合夥財產之結算,依上所述,原告在未經結算程序前逕依自己之計算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原來之出資額加計匯率換算六百零九萬五千五百元及法定利息,亦乏依據,自不得准許,應予駁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範乃我國合夥制度中關於成員退出機制之核心條文,涉及人合性契約結構、意思表示之法律性質、第三人保護與結算程序等多層次法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〇四號判決承襲早期多項判例見解,已確立聲明退夥係單獨行為之性質,須向他合夥人全體為意思表示,並於法律所定期間通知,否則不生退夥效力,顯示退夥制度係以個別意思行為為基礎,而非須他人承諾之契約終止。
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六號、第二二六四號與十九年上字第四四九號判例意旨,合夥未定存續期間時,退夥之意思表示只須向全體合夥人為之,即足生效,無須任何理由存在,此乃尊重契約自由與個人退出權之體現。又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九號判例,退夥並非要式行為,得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意思表示方式為之。實務並認該意思表示得向代理人為之,例如對負責業務之經理人表示,即足生效,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八號裁定亦同此旨。由此可知,退夥制度並不拘泥形式,而重在意思表示是否到達適格相對人。
此外,退夥對合夥存續之影響亦有判例闡明。依最高法院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一七七號及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八七號判例,少數合夥人退夥並不導致合夥解散,除非未退夥人僅剩一人,此反映合夥作為團體法律關係之延續性。至於對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號與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四〇號判例指出,未登記之合夥退夥僅依民法要件即可生效,而已登記之合夥若未辦理變更登記,則不生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顯示退夥之內部效力與外部公示效力係分離觀察。
關於退夥與財產歸屬之關係,尚須連結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三一號判例指出,合夥人以自己名義取得權利者,須移轉予合夥始成為合夥財產;未移轉前仍屬個人所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〇三〇號判決並進一步說明,不動產權利須經登記始屬全體公同共有。此一見解對退夥時財產結算具有重大影響,因結算標的須依實際歸屬判斷,而非僅以經營事實推定。
退夥權之行使亦與重大事由判斷相關。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七號判決指出,所謂非可歸責於合夥人之重大事由,應係重大疾病或相當原因,使其無法履行義務,日常紛爭或經營理念衝突並不足當之。此見解揭示重大事由須具客觀重大性,並以聲明時主張事由為準,不能事後補充。
另須注意退夥行為與侵權責任之界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指出,退夥本屬法律允許行為,即使程序不符規定,除非具加害他人之不善動機,原則上難認違背善良風俗而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責任。此見解顯示司法實務對退夥自由採取寬容立場,以保障市場競爭與經營自主。
在退夥通知之要件方面,最高法院一〇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〇號判決強調,須證明通知已向全體合夥人到達,否則不得認退夥成立,並可能影響查帳權等權利行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亦指出,僅向部分合夥人表示不足以生效,且未完成結算前不得請求返還出資。此等實務見解突顯退夥程序與財產請求間之緊密關聯。
退夥後之結算制度,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規定,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準。最高法院一〇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進一步說明,在合資或類合夥契約中亦得類推適用此原則,並須將尚未處分之資產變現後計算損益,再返還出資,顯示結算並非單純帳面數額計算,而須依實際財產價值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〇六三號判決則明確指出,退夥僅屬內部關係,無須取得債權人同意即可生效,亦不以公開表示為要件,此再次確認退夥制度重在合夥人間意思表示之到達,而非外部公示。
綜合觀察,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建構之退夥制度,呈現三項核心法理:其一,退夥權乃合夥人之單方形成權,以意思表示為基礎;其二,制度兼顧團體安定,透過通知期間與不利時期限制避免經營混亂;其三,退夥效力須透過結算程序實現,並與財產歸屬、公示效力及第三人保護相互連動。裁判實務長期累積之見解,使本條不僅為單純退出規範,更成為連結合夥內部治理、財產清算與市場競爭秩序之重要節點,對於理解現代投資合作與合資經營法律關係具有關鍵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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