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九十條裁判彙編-退夥人之責任002962
民法第690條規定:
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說明:
按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固有明文,惟該解釋對其所謂合夥人之範圍究為如何,並未明示。推之法理,法院所發支付命令係命合夥給付者,乃命組成合夥之合夥人負責,早已退出合夥者,非法院所發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對象,自非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對於合夥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故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實務上均未於合夥(全體合夥人)外,另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故合夥人以約定或決議,委任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而使此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其他合夥人之代表。則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與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而由此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者,可認為此合夥人係經其他合夥人授予訴訟實施權,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為其他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應認此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惟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依民法第690條雖仍應負責,然已不具有合夥人身分,則於其退夥後,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提出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雖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團體,但無從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固認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執行力可擴張及於已退夥之合夥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惟如已由執行事務之合夥人代表,以合夥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提出或被訴與其退夥前合夥事務有關之訴訟後,合夥人退夥,固已不具有合夥人身分,然其所授予之訴訟實施權,在訴訟繫屬後有所撤銷或更換,為保護他造當事人及訴訟程序的安定,非以文書通知他造,難認發生撤銷或更換原所授予訴訟實施權之效力(酌參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
民法第六百九十條規定,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此條為合夥制度中風險分擔與交易安全之核心規範,旨在確保第三人信賴合夥信用而與其交易之法律安定性。合夥契約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財產依第六百六十八條屬公同共有,合夥債務亦基於共同經營而形成對外整體責任結構,因此合夥人即使退出,仍須對既存債務負擔責任,此係避免合夥人藉退夥逃避債務,使債權人承受不當風險之制度設計。從制度目的觀察,此規範兼具交易保護與風險分配功能,體現合夥組織雖非法人但具團體信用之法律定位。
實務上關於退夥人責任,首先須釐清合夥債務與合夥人責任之結構關係。司法院院字第九一八號解釋明示,確定判決雖僅命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得對合夥人執行,亦即對合夥團體取得之執行名義在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此見解奠基於合夥並非獨立法人格,合夥財產與合夥人責任具有密切連動性,當團體財產不足時,責任自然延伸至個別成員。然該解釋未明示合夥人範圍是否包括退夥者,故實務須進一步透過判決補充界定。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即指出,若法院支付命令或確定判決係命合夥給付,則該命令效力原則上僅及於當時組成合夥之合夥人,對於早已退出之人並不當然及之,因此退夥人雖依民法第六百九十條仍須負債務責任,但並非當然成為該執行名義之直接拘束對象,此一區分揭示責任存在與程序效力及既判力擴張並非同一概念。
其次,合夥訴訟地位之理解亦影響退夥責任之適用。實務認為,合夥人得依約定或決議委任特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使其在該範圍內代表其他合夥人對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進行訴訟。當合夥團體作為原告或被告提起與合夥事務相關之訴訟時,由該執行事務合夥人代表,即可視為基於任意訴訟擔當之法理,代表其他合夥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與執行力得擴張及於其他合夥人。此制度安排使第三人無須逐一對合夥人提告,即可取得整體責任之確定裁判,維持交易效率與訴訟經濟。然而,最高法院前述判決進一步指出,當合夥人已退夥後,雖仍對退夥前債務負責,但其已不具合夥人身分,亦不再存在任意訴訟擔當授權基礎,因此退夥後新提起之訴訟,其既判力與執行力原則上不得擴張及於該退夥人,此顯示責任存在並不等於程序拘束力必然發生。
進一步言之,若合夥訴訟於退夥前已繫屬,則法律評價將有所不同。實務認為,退夥人既曾授予執行事務合夥人訴訟實施權,則於訴訟進行中即使退夥,該授權並非當然消滅,為維護程序安定與對造當事人之信賴,若未以文書通知撤銷或更換授權,不得主張授權已失效。此觀點係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而來,確保訴訟程序不因內部身分變動而陷入不確定狀態。因此在此情形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仍可能及於退夥人,此亦顯示退夥責任之判斷須綜合考量債務成立時間、訴訟繫屬時點及授權撤銷與否等因素,而非僅以退夥事實作單一判斷。
從責任性質觀察,民法第六百九十條所稱仍應負責,係指對退夥前既存債務之延續責任,而非對退夥後新生債務負責。其理論基礎在於債務形成時,合夥人即共同參與風險與信用基礎之建立,第三人信賴合夥信用而交易,故不得因事後退出而削弱債權保障。此種責任具有時間界限與範圍界限,即限於退夥前形成之債務,亦限於其參與經營之風險範圍內,體現合夥責任制度之公平性。
此外,該條規範亦與合夥內部清算制度互相配合。退夥人雖對外仍負責,但對內得依結算結果向其他合夥人求償或調整負擔比例,此使責任在外部保障債權人,在內部維持合夥人間利益平衡,形成內外有別之責任結構。此種雙層結構與合夥制度之人合性與信用共同體特性密切相關,也顯示退夥並非完全切斷法律關係,而僅終止未來參與地位。
綜合觀之,民法第六百九十條所建立之退夥人責任制度,透過判例與實務運作呈現出多層次法律效果。首先,在實體法上確立退夥人對既存債務之延續責任,以保障交易安全與債權人利益;其次,在程序法上區分責任存在與既判力、執行力之擴張範圍,避免過度拘束非訴訟當事人;再次,在訴訟繫屬中兼顧程序安定與授權撤銷通知原則,維持司法程序之信賴基礎。此一制度展現合夥法制對信用維持與程序公平之雙重考量,使退夥制度既不致成為逃避債務之工具,亦不致無限制擴張程序拘束力,形成兼顧效率與權利保障之法律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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