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裁判彙編-債權人扣押權行使之限制002957
民法第685條規定:
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
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
說明: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則上,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處分其對於合夥財產應有之部分,此觀同法第六百八十三條規定自明。雖法律為保護合夥人之債權人,特於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分,得聲請扣押。惟為兼顧其他合夥人之利益,同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併明定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合夥人,此項通知,有為該合夥人聲明退夥之效力。足見合夥人之債權人不得直接對合夥財產請求強制執行,僅於通知合夥人全體後,始得就該為債務人之合夥人個人對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執行。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規定,合夥人之債權人,就該合夥人之股份,得聲請扣押;前項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如該合夥人未對於債權人清償或提供相當之擔保者,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之效力。本條之制度設計,係建立於合夥財產屬公同共有之基礎上,並以兼顧合夥團體之穩定性與個別債權人之權利保護為目標,形成我國民法合夥制度中極具特色之執行機制。理解本條,須回歸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揭示之原則,即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此種權利型態不同於分別共有或區分所有,個別合夥人並無具體可分之持分得任意處分,亦不得逕為強制執行。
公同共有之本質,意味著合夥財產之管理與處分須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定,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並進一步規定合夥人非經全體同意不得轉讓股份予第三人,以維持合夥關係中高度信賴與人合性之特徵。正因如此,若允許個別債權人直接對合夥財產進行執行,勢將破壞團體運作之基礎,因此法律採取折衷方式,僅允許債權人扣押該合夥人之股份,而非直接執行合夥財產本身。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二二號民事裁定即指出,債權人不得直接對合夥財產請求強制執行,而僅得在依法通知合夥人全體後,就債務人合夥人對於合夥之出資返還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為執行。此一見解凸顯股份扣押制度之本質,在於將執行客體限制於合夥人個人財產性權利,而非團體共有財產。
本條第一項允許債權人聲請扣押股份,其法律效果並非立即取得對合夥財產之權利,而僅係限制債務人合夥人行使其股份相關權利,使其利益分配及出資返還可能成為執行標的。此與一般債權執行制度不同之處,在於股份並非具體財產,而係基於合夥關係所產生之權利束,包含利益分配請求權、結算權利與出資返還請求權等,因此扣押之實際作用須待合夥結算或利益分配時方能顯現。
至於第二項所定兩個月期間,乃制度核心所在,其功能在於兼顧其他合夥人之利益與債權人之保障。法律要求扣押後通知全體合夥人,使其得知團體成員之股份已受執行影響,並給予債務人兩個月清償或提供擔保之機會;若未履行,即視為自扣押時起發生退夥效力。此種退夥效果係法律擬制,並非出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其目的在於避免合夥長期受外部債務影響而陷入不安定狀態,同時使債權人得以透過退夥後之結算程序實現債權。換言之,股份扣押制度之最終目的並非介入經營,而係促成債務人退出合夥並進行結算,使其財產價值具體化以供執行。
此一制度亦須與民法關於退夥結算之規範連結觀察。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及相關清算規定,退夥時應以退夥當時之合夥財產狀況為基準進行結算,並須先清償合夥債務、劃留必要數額,剩餘財產始得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故債權人雖可藉股份扣押促使退夥發生,仍不得逕自取得合夥財產,而僅能於結算完成後就債務人所得金額為執行。此一結構再次彰顯合夥財產團體性優先於個別債權實現之原則。
此外,本條制度亦與民法第六百八十四條所規範之代位權行使限制互為補充。第六百八十四條禁止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代位行使合夥人權利,係為避免干預經營,而第六百八十五條則提供替代途徑,使債權人得透過扣押股份促使退夥並於結算後受償。兩條合併觀察,即可理解立法者在制度設計上並非單純限制債權人權利,而係以不同階段之手段調和團體穩定與債權保障。
綜上所述,民法第六百八十五條在合夥制度中扮演承上啟下之角色,一方面承接公同共有與股份轉讓限制所形成之團體結構,另一方面透過扣押與退夥擬制機制,提供債權人實現權利之管道。裁判實務透過最高法院見解已明確確認,債權人不得直接執行合夥財產,而僅能就股份及其衍生財產權利為執行,並須經通知與期間制度保障合夥穩定。此種制度安排不僅體現民法對合夥人合意與信賴關係之尊重,更展現我國私法在團體財產與個人債權間所追求之平衡價值,對於理解現代投資合作與商業合資關係之法律架構具有重要指導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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