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合夥人之開除002960

民法第688條規定: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說明:

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諸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

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為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正當理由,現行法並未加以列舉或為定義性之說明,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應依具體情形判斷之。諸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742號、32年上字第6121號、20年上字第16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合夥契約,因合夥人彼此信任而成立,而合夥團體成員若否認其他成員之合夥人身分,甚至提出刑事告訴,足以嚴重破壞合夥團體間之信賴關係,不可謂非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暨對合夥全體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他合夥人如以此為由開除其合夥人資格,即難認無正當理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8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人經開除者,合夥人因而退夥;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7條第3款、第68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88條第1項所謂開除之正當理由,例如: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其出資、對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形(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682號、32年上字第6121號、69年台上字第742號判例意旨參照)。…顏美惠以上開事由,抗辯已開除支屏中於系爭餐飲之合夥人資格,既不合法,自不生支屏中退夥效力。從而,支屏中主張其仍為系爭餐飲之合夥人乙節,即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只需有開除之正當理由,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並通知被開除合夥人

按合夥人經開除者,退夥,民法第687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有關合夥之決議,民法並未規定一定之方式,故如合夥契約對合夥決議之方式並無特約者,則任何型態的合夥決議均屬適法,縱使係個別合夥人在不同時間做出意思表示,亦為法之所許,蓋民法關於合夥決議之重點在於同意數而非決議之方式。是依上開規定,只需有開除之正當理由,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並通知被開除合夥人,即得開除合夥人而使之退夥,此外並無其他方式或要件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蘇志萍、薛依、蔡武雄等於六十四年十一月間訂立合夥契約,為共同經營大統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互約各出資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合夥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至五十八頁),其中合夥人蔡武雄之出資雖有不足,經證人蔡武雄到院結證稱,「有。當時我與蘇志萍、薛依悌、曾加福合夥,是曾加福找我合夥的,但曾加福要以他太太己○○○名義合夥,要我們每人出資三十五萬元合夥。我只拿二十五萬元出來,但蘇志萍、薛依悌二人沒有拿錢出來,...。」;而合夥人薛依悌、蘇志萍就先前已為之出資充作合夥資金,經證人蘇志萍到院證稱,「(訂定合夥契約書當時有否拿出三十萬?)沒有。訂立合約之前我與己○○○、薛依悌就有共同基金,只有新加入得蔡武雄有拿出資金來。」(見本院卷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合夥人薛依悌、蘇志萍係以先前之出資充作合夥資金,並未於簽訂系爭合夥契約後實際出資,然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不影響系爭合夥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蘇志萍、薛依、蔡武雄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明定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且開除須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並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方生效力。此一規範與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三款「合夥人經開除者因而退夥」相互銜接,形成合夥制度中「以團體決議排除特定成員」之法定機制,目的在於維繫合夥這種高度人合性契約關係之運作秩序與信賴基礎。合夥不同於資合性公司,其核心在於合夥人之人格、信用、能力與合作意願,合夥契約之成立與存續均以彼此信任為基礎,因此一旦出現足以破壞信賴或嚴重妨害共同事業運作之情形,法律容許以「開除」作為最後手段,使合夥得以去蕪存菁、避免被單一成員之行為拖垮整體。然而,因開除直接剝奪合夥人身分並引發退夥結算等重大法律效果,立法即以「正當理由」及「全體同意」兩道門檻加以限制,再以「通知」要件確保程序正當與權利救濟可能,形成實務上判斷開除是否合法之三大核心:理由面、決議面、程序面。

就「正當理由」而言,民法未採列舉式而採概括條款,係因合夥經營型態多元,從餐飲、診所、工程、土地開發到投資合資均可能以合夥形式呈現,若僅列舉易生規避且難以涵蓋所有破壞合夥運作之態樣,故以彈性標準交由法院依具體情狀衡量。實務長期以來多認典型之正當理由包括:不履行出資義務、擅自提取或侵害合夥財產、以不法方式侵害合夥全體或嚴重妨害事業經營等,並以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六八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一二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作為經典參照。此類事由之共同特徵在於:其一,行為具重大性,足以動搖合夥共同事業之基礎;其二,行為具有持續性或影響性,使其他合夥人難以期待在合理期間內恢復合作;其三,採取較輕微手段不足以排除危害或回復信賴,故開除具有必要性與相當性。換言之,正當理由之判斷,不只是道德譴責,更是對合夥經營風險、信賴破壞程度、可替代手段與團體利益之衡量。

在此脈絡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所示之案例型態具有高度代表性:法院指出合夥契約因彼此信任而成立,若合夥團體成員否認其他成員之合夥人身分,甚至提出刑事告訴,足以嚴重破壞合夥團體間之信賴關係,亦不可謂非妨害合夥事業之經營暨對合夥全體之不法侵害行為,其他合夥人以此為由開除其合夥人資格,難認無正當理由。此一論述的制度意義在於,法院並未將「正當理由」限縮於財產侵害或出資違約,而是把「信賴關係之崩解」本身視為合夥關係能否存續的關鍵評價因素;換言之,合夥的法律風險常常不是帳面上多少錢,而是內部治理能否運作、決策能否形成、共同事業能否推進。當合夥人以否認身分、提告、攻擊名譽或以其他方式迫使合作機制失靈,即使未立即造成財產損失,也可能構成足以開除的正當理由,因為合夥之「團體功能」已被破壞。

然而,正當理由之判斷亦須避免「把紛爭當理由、把不同意當背叛」。合夥經營本就可能出現策略分歧或績效爭議,若僅因意見不合、短期摩擦或一般商業風險,即動輒以開除排除異己,則將違反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所欲建立之限制,亦有悖契約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禁止。故實務上常以「是否達到重大程度」「是否可歸責於被開除合夥人」「是否已嚴重妨害共同事業」「是否已無法期待信賴回復」作為控制點。此亦可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百零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可見:該案強調開除必須符合法條要件並具備正當理由,若開除不合法即不生退夥效力,進而肯認被主張遭開除者仍具合夥人地位。此一裁判方向提示:開除之主張一旦欠缺正當理由或程序要件不備,並非「瑕疵但有效」,而可能導致開除自始不生效力,使合夥人資格仍然存在,並牽動後續帳簿查閱、利益分配、對外代表與合夥財產處分等一連串法律效果。

就「全體同意」而言,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採取最嚴格之決議門檻:須「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而非過半數或特定比例。此一設計可理解為對被開除者之重要身分利益所作之高度程序保障,也反映合夥之人合性:在未經全體一致認定某成員已不適合繼續共同事業之前,法律不宜允許以多數暴力剝奪其身分。惟在實務運作上,常見爭點在於「全體同意」之形成方式與證明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一百零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四二號民事判決即提出重要見解:民法並未規定合夥決議一定方式,若合夥契約對決議方式無特約,任何型態的合夥決議均屬適法,縱使係個別合夥人在不同時間做出意思表示,亦為法之所許,民法關於合夥決議之重點在於同意數而非決議之方式。此一見解極具實務意義,因多數合夥並非公司化治理,不一定召開正式會議、製作議事錄或採書面表決;若要求一律以會議方式將使合夥制度運作不符商業現實。法院因而以「實質一致」取代「形式會議」,但同時也意味著舉證責任會更集中於主張開除有效的一方:既然形式可以彈性,則更須具體證明「他合夥人全體」確已作成一致同意之意思表示,且該同意係針對特定開除事由與特定被開除人而為。

就「通知」要件而言,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第二項明文規定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通知之功能至少有三:第一,使被開除者明確知悉身分變動,避免其仍以合夥人身分對外行使代表權或處分合夥財產而引發交易風險;第二,作為程序正當之一環,使被開除者得及時提出異議、主張開除欠缺正當理由或決議不成立,並得採取保全措施或提起確認訴訟;第三,作為結算起點之重要參考,使退夥效果發生時點得以具體化,進而影響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損益計算與結算範圍。雖法律未要求通知必須採書面或特定方式,但在訴訟上通常仍以可證明到達之方式為佳,否則易因證明困難而導致開除效力被否定。特別是當合夥對外仍在營運,且合夥人身分涉及第三人信賴時,通知之存在與到達,更是法院審查開除是否完成的關鍵事實。

值得注意的是,開除制度與合夥契約是否成立或是否已實際出資之關係,亦常成為爭點。有當事人主張某合夥人未實際出資,合夥契約未成立,因而無所謂開除;但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八九四號判例早已指出,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僅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出資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予以開除,不能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亦以具體事實認定部分合夥人未於簽約後立即實際出資,仍不影響合夥契約成立,並進一步佐證合夥人得以先前共同基金或既有出資充作合夥資金。此一體系告訴我們:合夥契約成立與否是「契約合意+出資約定」的問題;出資義務履行與否則是「契約義務違反」的問題。當出資不履行達到重大程度且影響共同事業,便可能構成正當理由,而開除正是法律所提供的手段之一。

從法律效果角度看,合夥人一旦合法被開除,即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三款發生退夥效果,隨即引出退夥結算與合夥事務未了結之處理。開除本身並不直接等同清算終結,退夥後仍須依相關規定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準結算,必要時得以金錢抵還其股分,且對於退夥時尚未了結之事務,應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換言之,開除是成員資格的終止,但不是財產紛爭的終點,反而常常是結算訴訟的起點。此亦解釋為何實務如此重視「開除是否有效」:若開除有效,後續多落在結算、返還股分、損益分配與移轉權利等爭點;若開除無效,則當事人可能仍具合夥人身分,得主張帳簿查閱、共同執行事務或撤銷不當處分,整體訴訟策略與請求基礎即會完全不同。

總結而言,民法第六百八十八條所建立的合夥人開除制度,是合夥人合性與團體治理需求之交會點,其適用審查可歸納為一條清晰的裁判路徑:先看是否存在足以動搖信賴或妨害共同事業的正當理由,並以實務典型事由如出資不履行、擅自提取出資或侵害合夥全體、嚴重破壞信賴關係等作為參照;再看是否確有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且該同意可被證明,並理解實務容許決議方式彈性但不放鬆一致同意的實質要求;最後確認是否已對被開除合夥人完成通知,使其得知悉並行使救濟。只有在理由、決議、通知三者兼備時,開除才發生效力並使合夥人退夥;反之,任何一環欠缺,都可能導致開除不生效力而使合夥人資格仍存。此一三段式審查框架,正是近年各級法院在處理餐飲、土地開發、專業服務與各式合資投資合夥糾紛時反覆運用的裁判方法,也是在合夥內部衝突高度常態化的商業現實中,最能兼顧團體存續與個別權利保障的制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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