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裁判彙編-合夥執行人之對外代表權002951

民法第679條規定:

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


說明:

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與合夥人全體間之關係是否即為委任關係?實務上有關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與合夥人全體間是否構成委任關係?見解分歧,茲分述如下:1、肯定說,例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等認為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與合夥人全體間構成委任關係。2、否定說,本件最高法院判決認為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與合夥人全體間非有真正委任關係。此外,主否定說者,除本件最高法院判決外,尚有諸如: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等。


代表權之取得,合夥人約定之名義上之代表人,與有執行權之合夥人未必一致,後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依據民法第679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亦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號判例)。


簡言之,代表權之取得原因有二:1.合夥人約定之名義上之代表人;2.具有事務執行權等。此外,合夥人約定之名義上之代表人未必有事務執行權,惟具有事務執行權者,依據民法第679條之規定必有代表權。


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文。是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所得為之行為,應以關於營業上者為限,否則無代表之權;如竟擅自為之,對於他合夥人自不生效力。查全國企業行自96年1月5日改組合夥後,暨於99年6月8日更名為全國實業行,其合夥組織之本質同一,不因已否辦理變更登記而受影響,蔡蕙璟於98年4月6日以全國實業行負責人身分,代表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原審迭辯稱:蔡蕙璟簽發系爭本票,詐欺被上訴人共同投資地產,嗣經法院判刑確定,顯非代表人執行合夥事務之行為,應由蔡蕙璟自負其責等語,並提出刑案審判筆錄、主文公告等件為證,被上訴人亦陳稱:蔡蕙璟以簽發系爭本票之方式,詐騙伊投資地產等語。以上各情,攸關蔡蕙璟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屬於其依委任本旨,執行全國實業行合夥事務之營業上行為,而直接對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上訴人應否與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另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參諸民法第674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及同法第679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可知合夥事務之執行,得依約定,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之。且被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於依委任本旨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代表合夥與第三人所為之行為,直接對於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育德合資會社於台灣光復後,雖未辦理公司登記,而屬合夥性質,仍非不得委任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合夥事務,其理至明。又上訴人雖否認黃啟得於光復後仍得代表合夥組織為法律行為,然黃啟得確於67年代表育德合資會社與廣豐公司簽署系爭租約,…可知廣豐公司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已於其上興建房屋並取得使用執照實際占用土地多年。則育德合資會社其他合夥人對黃啟得以代表人身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廣豐公司建屋乙事,衡情當無不知之理,惟均未見表示異議。且迄系爭土地出租20餘年後…,堪認黃啟得於代表育德合資會社之合夥組織簽訂系爭租約時,應已獲得合夥人授權,並以執行業務合夥人之身分,就合夥業務範圍代表合夥與廣豐公司為法律行為。依前揭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全體合夥人。則上訴人主張:黃啟得無權代理育德合資會社簽訂系爭租約,該租約對育德合資會社應自始無效云云,自屬無據。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修正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不僅為育德合資會社合夥人之繼承人,且係本於分割繼承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業如前述。渠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前揭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自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洵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定有明文。是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對於第三人所得為之行為,應以關於營業上者為限,否則無代表之權;如竟擅自為之,對於他合夥人自不生效力。查全國企業行自96年1月5日改組合夥後,暨於99年6月8日更名為全國實業行,其合夥組織之本質同一,不因已否辦理變更登記而受影響,蔡蕙璟於98年4月6日以全國實業行負責人身分,代表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攸關蔡蕙璟簽發系爭本票,是否屬於其依委任本旨,執行全國實業行合夥事務之營業上行為,而直接對合夥人全體發生效力,上訴人應否與他合夥人負同一責任之判斷,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其就此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規定,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此條文構成合夥制度對外法律行為效力歸屬之核心規範,其功能在於確保合夥事務執行之效率與交易安全,使第三人得信賴執行事務之合夥人具有代表全體之權限,而合夥人間亦可透過約定或決議授權特定成員對外行為,避免所有合夥人必須共同出面之不便。該制度之設計並非單純代理法理之移植,而係結合合夥財產公同共有與內部組織自治而形成之特殊代表機制,實務見解與裁判亦圍繞代表權來源、範圍與法律效果之認定而展開。

就代表權之法律性質而言,學說與實務長期討論執行事務合夥人與合夥人全體間是否構成委任關係,見解並不一致。肯定說如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一號判決與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判決,認為合夥人執行事務時,與其他合夥人形成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得以委任法理作為責任與權利判斷基礎;否定說則如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與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二號判決等,認為合夥關係本質係共同事業契約,事務執行乃合夥人固有權能,不宜將其完全等同委任。此一爭議顯示合夥制度介於契約關係與代理制度之間之複合性,亦反映第六百七十九條所建立之代表權並非必然建立於委任法律關係之上,而係獨立於合夥契約架構內之法定效果。

代表權之取得途徑在實務上可分為名義上之代表約定與執行事務權之發生兩種情形。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號判例意旨,合夥人約定之名義代表人與實際具有事務執行權之合夥人未必一致,然凡依約定或決議具有事務執行權者,即於執行範圍內當然取得代表權。換言之,代表權之核心基礎在於執行權之存在,而非僅形式上的名義指定,此制度設計係為維護交易相對人之信賴,使第三人得依客觀事務執行情形判斷代表權存在,而非僅受內部形式限制。

然而,第六百七十九條所賦予之代表權並非無限,其效力僅限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若行為與營業或合夥事務無關,即屬越權行為,不對其他合夥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判斷執行事務合夥人之行為是否對全體發生效力,關鍵在於是否屬依委任本旨或合夥業務範圍所為之營業行為。若如簽發本票涉及詐欺投資等情形,即可能非屬代表行為而應由行為人自負責任。該判決並進一步強調法院應審酌相關刑事資料與事實背景判斷代表權是否存在,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此見解顯示代表權範圍之認定並非形式審查,而須依實質營業目的與合夥利益判斷。

合夥代表權制度亦須與合夥財產公同共有與事務執行制度一併理解。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三號判例指出,合夥財產屬全體公同共有,而依修正前民法第八二八條及第六七一條規定,原則上權利行使與事務執行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但第六七四條與第六百七十九條允許透過約定或決議授權部分合夥人執行事務並對外代表,顯示立法上已明確容許內部權限集中。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即據此認定,經委任執行事務之合夥人於業務範圍內之行為,直接對全體合夥人發生效力,此乃代表制度之直接法律效果。

具體裁判實務亦展現代表權推定與授權認定之彈性。例如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三號民事判決認為,合夥人代表合夥出租土地並長期履行租約,其他合夥人多年未表示異議,足認已默示授權其代表簽約,租約效力及於全體。此一判斷顯示代表權並非僅源於書面授權,亦可由長期行為容認與事實狀態推定,並進一步與民法第425條租賃關係對抗第三人之規定結合,使租約效力延伸至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共有人。

綜合而言,民法第六百七十九條所建構之代表權制度,乃合夥制度對外行為之法律核心,其內涵兼具契約自治、代理功能與交易安全考量。代表權之發生可由約定或執行權取得,其法律性質未必完全等同委任,但在實務上仍常援用委任法理輔助判斷;其效力範圍則以合夥營業事務為限,並須透過實質審查認定是否屬於業務執行;其法律效果則直接及於全體合夥人,使對外交易具有確定性。裁判實務透過多項判例逐步形塑代表權推定、授權認定及越權限制之判斷框架,使本條不僅為形式規定,而成為合夥對外法律關係運作之關鍵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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