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損益分配之時期002948
民法第676條規定: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
說明:
按民法第 676條為合夥定期分配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決算有盈餘時為之。合夥財產多於合夥人出資總額,始為利益,經決算後如有利益,始得分配。次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條定有明文。此因合夥之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而為清算或合夥人退夥而為結算,無法確知。然兩者因有期間過長或難以期待而窒礙難行之缺失,故而明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合夥人之此項定期分配利益請求權,並非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亦非請求返還合夥剩餘財產,與因合夥人退夥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分配損益及合夥解散時,合夥人依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分配賸餘財產者均有不同。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67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度事務終了之分配利益,原審竟認上訴人之請求包括返還合夥出資,已有任作主張事實之違誤。且以上訴人仍保有編號之合夥財產,即不得請求該定期分配利益,不啻將定期分配利益與因合夥解散或合夥人退夥時之分配利益混為一談,亦有可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
查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所定「合夥之決算」,為合夥事務之一,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有權為之。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縱伊曾執行合夥事務,亦僅於請款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對於財務並無實際權限,伊未曾接觸系爭賬簿或銀行往來明細,且自九十年九月間起未再經手任何合夥事務,無法知悉合夥事務之執行狀況等語。原審亦認上訴人負責聘請系爭事務所主持律師等工作分配及行政事項,被上訴人負責保管系爭事務所之銀行存摺及印鑑、開銷請款及申報稅捐等財務事項。果爾,兩造曾否約定各執行特定之合夥事務,上訴人已否辭任或被解任,即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賬簿等供其查閱及辦理決算,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
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故合夥應於每年度終辦理決算及分配利益,合夥人請求分配利益,如合夥尚未決算,合夥人自得以一訴請求計算及應為之給付,並得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參照)。而冠美事務所係兩造合夥經營,該所自八十八年起,每年年終未經決算,無從知悉有無盈餘,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如果屬實,洪救真如欲請求分配利益,本於法官知法之原則,即應闡明使洪救真聲明請求計算後再為給付之請求,乃原審審判長未為闡明,逕以無從知悉冠美事務所該期間有無盈餘為由,駁回洪救真分配利益之請求,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難謂無瑕疵。另洪救真就分配利益之請求,已聲請命劉淑慎提出帳冊,原審未斟酌該帳冊是否為劉淑慎保管之商業帳簿?劉淑慎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提出之義務?即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何以不命其提出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洪救真得否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及合夥契約約定,請求檢查帳簿、分配合夥利益?或得否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係以兩造是否成立共同經營冠美事務所之合夥契約?如成立合夥契約,其出資比例如何?各該事實既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規定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此條文在合夥制度中具有結算秩序與利益分配節奏之基礎功能,其目的在於避免合夥人長期無法確知事業成果,並防止因資訊延宕而導致權利行使困難。合夥關係以共同經營事業為核心,盈虧結果必須透過會計整理與財務結算加以確認,方能形成可分配之利益。法律因此設計年度決算制度,使合夥人得定期掌握經營成果,並據此請求分配利益,維持契約關係之公平與透明。此規範並非強制年度分配利益本身,而是要求先行決算,以確認是否存在利益,進而決定分配與否。
就制度內涵觀察,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所稱利益,係指合夥財產價值超過合夥人出資總額之部分,亦即經決算後確定之盈餘,非僅指現金流量或短期收支差額。利益須透過完整決算程序加以確認,否則不得逕行分配。最高法院一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民事判決指出,意思表示解釋與事實認定雖屬事實審權限,但若違反法令或經驗法則,仍得作為上訴理由;解釋契約條款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並結合經濟目的與誠信原則衡量其結果是否公平。此見解揭示,在判斷是否應於年度終進行利益分配時,法院須檢視合夥契約真意與經營目的,而非僅依文義形式判斷,顯示決算與分配制度須置於契約解釋整體脈絡中理解。
進一步而言,年度利益分配權與其他財產請求權性質不同。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民事判決明確區分年度分配利益與出資返還或清算剩餘財產之差異,指出合夥人依本條請求之權利並非返還出資,亦非解散後之賸餘財產分配,而係存續期間之定期收益分配權。該判決並認定,若法院將年度利益請求誤認為出資返還請求,屬法律適用錯誤。此一見解確立年度分配制度之獨立性,避免與退夥結算或清算程序混淆,使合夥關係於存續中仍可運作分配機制,而無須等待解散或退夥始能行使財產權利。
此外,決算程序本身亦屬合夥事務之一環。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指出,決算乃合夥事務之一,原則上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若合夥人間約定分工執行不同事務,則是否具有執行權或是否辭任解任,將直接影響其是否有權要求帳冊交付或參與決算。此判決顯示,決算權與執行權具有制度連動性,並非所有合夥人均同時具有實際執行決算之權限,而需依契約與事實狀態判斷。此亦反映合夥內部治理結構對利益分配制度之影響,若未釐清權限分配,將難以確認分配請求之合法性。
在訴訟實務上,若合夥尚未決算而合夥人欲請求利益分配,法律亦提供程序性救濟。依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民事判決見解,合夥人得先請求計算並為給付,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保留給付範圍聲明,待被告提出計算報告後再確定請求金額。該判決亦指出,若法院未適當行使闡明權協助當事人調整聲明,或未審酌帳冊提出義務,即逕行駁回請求,將構成程序瑕疵。此顯示年度決算制度在訴訟中常與帳簿閱覽權、舉證責任及法院闡明權相互交織,形成複合性程序問題。
同時,若合夥長期未進行年度決算,將直接影響利益分配請求之可行性。法院實務認為,若無決算即無從確知盈餘存在,合夥人得請求進行計算或帳冊提出,而非僅以無盈餘證明為由駁回其請求。此立場反映司法對資訊透明與程序公平之重視,並與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檢查權制度形成互補,使合夥人得藉監督與訴訟機制確保利益分配權之實現。
綜合觀察,民法第六百七十六條所建立之損益分配時期制度,兼具財務秩序、權利確認與組織治理功能,其核心在於透過年度決算確定經營成果,並據以進行利益分配,使合夥制度得以在存續期間維持經濟公平與資訊透明。裁判實務透過契約解釋、權利性質區分、執行權判斷與程序保障等面向具體化條文內容,使該制度不僅具有形式規範意義,更成為維繫合夥運作秩序與保障合夥人財產權益之重要法律基礎。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