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合夥事務之執行002943

民法第671條規定:

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

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執行。


說明:

合夥經營的優勢在於它能夠結合多方的資金、技能和資源,從而達到單個經營者難以實現的經營規模和成果。各合夥人可以根據自身的資源和能力進行出資和分工,有效提高經營的效率和競爭力。合夥的這些特點使得它在某些行業中特別適合,例如法律、會計和醫療等專業服務行業,這些行業中往往需要多位專業人士共同合作,才能提供高品質的服務。


然而,合夥經營也存在一些挑戰,特別是在合夥人之間缺乏信任或者對合夥事務的管理有分歧的情況下,可能會導致合夥的運營陷入困境。因此,在建立合夥關係之前,合夥人之間必須充分解和信任對方,並且在合夥契約中對各種可能發生的情況進行約定,以便在發生糾紛時能夠有依據地解決問題。合夥契約中應對出資比例、合夥事務的管理、損益的分配以及合夥的解散和清算等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合夥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公平性。


按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可知合夥之事務如何執行,依合夥內部之約定,可能是全體共同執行,可能是數人共同執行,也有可能單獨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查合夥雖僅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參照),而不具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六百六十八條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六百七十九條參照),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抵銷(第六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決方式為之(第六百七十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六百九十一條、第六百八十六條、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前段、第二款、第三款、第六百九十二條、第六百九十四條參照)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正風事務所乃合夥組織,朱立容等二人為該事務所合夥人,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一○三頁),則朱立容等二人如因執行合夥事務,侵害第一、二上訴人之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時,依上說明,第一、二上訴人即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正風事務所與朱立容等二人負連帶責任。原審未遑究明朱立容等二人為正義公司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是否屬於執行正風事務所事務之行為?該項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即逕以正風事務所為合夥組織,性質上屬於非法人團體,無從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云云,而為第一、二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論斷,未免速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係我國合夥制度中關於「合夥事務如何執行」的核心規範,其目的在於在合夥關係中建立一套兼顧效率與合夥人權益保障的事務處理機制。合夥作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不具法人格,卻具有明顯的團體性,若無清楚的事務執行規則,極易因權限不明、責任歸屬模糊而產生內部衝突與對外法律風險。第六百七十一條即是在此背景下,透過層次化的規定,分別就合夥事務之執行方式、執行權人範圍以及通常事務之處理模式加以規範,成為理解合夥內部治理結構不可或缺的條文。

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原則上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此一規定充分反映合夥契約以「合夥人平等」為基礎的精神,亦即在未特別約定或決議之前,任何合夥事務的處理,均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參與並作成意思表示,以確保每一位合夥人對於共同事業之經營方向與風險承擔具有實質的參與權。此種「全體共同執行」的原則,在理論上最能保障合夥人權益,但在實務運作中,往往因效率不彰而難以因應快速變動的商業環境,故立法者進一步在後續條文中設計彈性機制。

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二項即允許合夥人透過契約約定或事後決議,將合夥事務之執行權限交由合夥人中數人行使,並規定在此情形下,應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事務。此一設計,使合夥人得依事業性質與實際需要,選任具備專業能力或時間資源之合夥人負責日常經營或特定事務,藉以提升決策效率與經營彈性。惟須注意的是,縱使僅由數名合夥人負責執行事務,該等合夥人仍係基於合夥內部之授權而行事,其權限來源並非個人,而係合夥整體之意思,故在內部關係與對外責任歸屬上,仍須回歸合夥制度的整體規範加以評價。

更進一步,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三項就「合夥之通常事務」設計了單獨執行的例外規則,規定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此一規定,係在效率考量下所設的制度性妥協,亦是合夥制度得以在實務中順利運作的重要關鍵。所謂「通常事務」,係指依合夥事業性質、規模及經營慣例,屬於日常、反覆發生且不涉及合夥基本結構或重大風險變動之事項,例如一般交易、日常行政處理、例行性支出等。對於此類事務,若仍要求全體或數人共同執行,勢將嚴重影響經營效率,與合夥制度促進共同事業發展之目的相悖。

然而,立法者在賦予有執行權合夥人得單獨處理通常事務的同時,也設下重要的制衡機制,即同項但書所規定之「異議停止權」。亦即,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表示異議時,應即停止該事務之執行。此一設計,兼顧效率與權利保障,避免單一合夥人以通常事務之名,實質上進行可能影響合夥重大利益或偏離合夥共識的行為。一旦有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提出異議,即顯示該事項已非毫無爭議的通常事務,理應回歸共同決定或依約定、決議處理。

實務上對於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之解釋,亦一再強調合夥事務執行方式之多樣性與彈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三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合夥事務如何執行,可能依合夥內部之約定,而呈現全體共同執行、數人共同執行或單獨執行等不同型態,並非一概而論。此一見解,正是對第六百七十一條條文結構的忠實反映,亦提醒實務在處理合夥爭議時,應優先回溯合夥契約與相關決議內容,而非僅機械式套用法條文字。

進一步觀察合夥制度的整體規範,可以發現,雖然合夥僅為契約關係,並不具有法人資格,但民法透過一系列規定,賦予合夥相當程度的團體性與對外行為能力。例如,各合夥人之出資構成合夥財產,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時,於其執行範圍內,對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與合夥人個人債權抵銷;合夥事務得採多數決方式處理;並設有合夥人加入、退夥、合夥解散與清算等制度。由此可見,合夥雖非法人,卻在功能與結構上,已具備與法人相當的組織性。

正因合夥具有此種準團體性質,最高法院在侵權責任領域中,進一步發展出重要的類推適用理論。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而侵害他人權利,成立侵權行為時,其情形與法人之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者相類,故被害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該判決以正風事務所為例,說明會計師事務所作為合夥組織,其合夥人於執行事務所業務時,若侵害他人權利,不應僅以合夥非法人為由,即否認類推適用法人侵權責任規範的可能性。

此一實務見解,與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所揭示之合夥事務執行體系,具有高度的內在一致性。既然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時,係基於合夥內部授權而對外行事,並在一定範圍內代表合夥,則其行為所生之法律效果,自不應僅歸屬於個人,而應由合夥整體與行為人共同承擔。此不僅符合風險分配與利益共享的合夥本質,也有助於對外交易安全與被害人保護。

綜合而言,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透過「全體共同執行、數人共同執行、通常事務單獨執行並受異議制衡」的三層次結構,建立了一套兼顧合夥自治、經營效率與權利保障的事務執行制度。實務在適用本條時,應結合合夥契約內容、合夥事業性質、爭議行為是否屬通常事務以及是否涉及對外代表與責任歸屬等因素,進行整體判斷。再配合最高法院關於侵權責任之類推適用見解,更可清楚看出,合夥事務之執行,不僅是內部治理問題,同時也是對外法律責任配置的重要基礎。此一體系性的理解,對於合夥契約之擬定、合夥爭議之解決以及專業服務型合夥組織之風險管理,均具有高度實務價值與指引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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