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002947
民法第675條規定: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
說明: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304號判例等之見解,認為民法第675條所定之檢查權,須無事務執行權之合夥人始得享有之。上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號判例以及最高法院3304號判例同時指出無事務執行權之合夥人不論其出資之多寡均得隨時行使此等檢查權,惟不得以檢查及查閱為名,妨害合夥事務之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決認為,無事務執行權之合夥人均得單獨個別行使完整之檢查權,檢查權之行使之對象乃合夥事務執行人。
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5條固有明文。又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亦為民法第701條、第706條所明定。然此所規定合夥人之事務檢查權,或監督權,係以合夥關係存在為要件,亦即此乃合夥關係存續期間,賦與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之權利。至於合夥人退夥後,則屬出資返還之問題,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為結算分配。而於合夥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判決參照)。
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且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本條規定行使權利時,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為己足。查原審既認定系爭「陳家私營企業」之合夥人為兩造及陳銓濤等三人,陳忠村因未出資而非合夥人,則上訴人是否為該合夥之執行事務權利人之一?攸關其是否有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為請求。原審就此未先予審認,已嫌疏漏。況該合夥在台之業務由被上訴人負責,在越南之業務並非全由被上訴人負責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果爾,似見被上訴人為該合夥執行事務權利人(或其中之一)。倘上訴人係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自得依法向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上訴人,請求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該合夥曾約定或決議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權利人,遽認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一人為請求,亦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此一規範係合夥制度中維繫資訊透明與權力平衡之核心條款,旨在確保未參與經營之合夥人仍能掌握事業運作與財務情形,以防止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濫用權限或隱匿財務狀況。合夥制度本質上係以人合性與信賴關係為基礎之契約組織,其經營權與監督權須維持適度分配,方能兼顧效率與公平。法律因此明定此項檢查權具有強行性,即使合夥契約試圖排除或限制該權利,仍不得對抗法律規定,此乃保障弱勢資訊地位之合夥人所設之最低監督保障。
依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五五二號判例及二十三年抗字第三三○四號判例見解,檢查權之行使主體限於無執行事務權利之合夥人,且其行使不受出資比例影響,不論資本多寡,均得隨時行使。此一原則顯示監督權之基礎並非財產權比例,而係合夥地位本身所生之人格性權利。然而該等判例亦強調,檢查權之行使不得妨害合夥事務之正常執行,亦即不得以查閱之名造成營運阻礙或干預經營決策,此即形成監督權與經營權間之界線,避免權利濫用破壞合夥運作秩序。進一步觀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其認為無執行權之合夥人得單獨個別行使完整檢查權,且其行使對象即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此種設計使監督機制具有即時性與個別性,避免必須集體行動方能檢查而削弱監督功能。
檢查權之制度功能不僅限於合夥本身,亦延伸至隱名合夥制度。依民法第七百零一條與第七百零六條規定,隱名合夥準用合夥規定,隱名合夥人即使有反對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查閱帳簿並檢查財產與事務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得許其隨時行使該權利。此種準用顯示監督資訊之保障在各類合夥形態中皆屬基本原則,反映法律對資訊不對稱問題之制度性回應。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指出,檢查權存在之前提在於合夥關係仍然存續,若合夥人已退夥,則不再屬監督權範疇,而應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就退夥結算與出資返還問題處理,且返還請求之對象為合夥本身而非個別合夥人,此即區分監督權與財產結算權之法律界線。
檢查權之訴訟行使方式,亦為實務爭議焦點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指出,合夥人依本條行使檢查權時,僅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即足,此一見解確立檢查權之對象定位,避免訴訟結構過度複雜化。該案並強調,法院於審理時應先確認當事人是否具有執行權,因其直接影響檢查權是否成立,若未先審認即逕為判斷,顯有疏漏。此裁判進一步指出,在跨國經營情境下,合夥事務可能由不同合夥人分別負責不同地區,若某合夥人負責部分業務,即可能構成執行權人,無執行權之他方合夥人自得對其主張檢查權,此亦說明檢查權適用具有高度事實審查性質。
從制度結構觀察,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之設計係合夥治理體系之監督支柱,其與第六百七十一條關於事務執行、第六百七十二條關於注意義務、第六百七十四條關於辭任解任等規範相互配合,形成權限配置與責任控制之整體架構。若缺乏檢查權保障,未參與經營之合夥人將無法掌握財務狀況,亦難以判斷是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或解任執行人之權利,因此本條具有防止資訊壟斷與權力失衡之核心功能。另一方面,法律亦透過限制檢查權不得妨害執行,維持經營效率與監督秩序之平衡。
綜合而言,民法第六百七十五條所建立之合夥人事務檢查權,不僅係單純資訊查閱權,而係合夥制度治理結構中不可或缺之監督權核心,其法理基礎在於保障人合性組織中信賴關係與資訊對稱,並透過判例與裁判實務具體化其適用範圍與行使方式。對法律實務與學理研究而言,本條之理解須置於整體合夥制度架構中觀察,方能掌握其在權限制衡、責任追究與組織穩定運作中的制度意義與實務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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