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合夥人之費用償還及報酬請求權002950
民法第678條規定:
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
說明: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668條、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而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之規定求償者,其相對人為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亦不以合夥業經解散或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為限(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合夥財產具有與各該合夥人個人財產分離獨立之特性,凡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依法自應向全體合夥人請求,由合夥財產負責償還或代其清償,並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方得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其受任執行系爭合夥之合夥事務而支出費用、負擔債務,請求被上訴人各按出資比例償還或代其清償,核係請求其他合夥人即被上訴人就其等之個人財產償還或代其清償,與民法第678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不合,自不能准許。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不足數額多少,逕自要求被上訴人連帶以其等個人財產返還上訴人或代上訴人為清償,實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規定,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得請求報酬。此條文係合夥制度中調整內部經濟負擔與利益分配之重要規範,其立法精神在於區分合夥人為共同事業支出必要費用與因履行職務所欲取得勞務報酬之性質,使合夥之合作關係建立於共同經營與風險分擔之基礎,而非以薪資對價為原則。此規範並與合夥財產公同共有制度及委任規定之準用緊密連動,形成完整法律架構,實務裁判亦圍繞此一結構發展出具體適用標準。
合夥制度之核心在於各合夥人共同出資並經營事業,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此種財產型態既非個別合夥人單獨所有,亦非獨立法人所有,而係全體共有之特殊共有形態。在此架構下,合夥人為合夥事務所支出費用,實係為共同財產之維持或營運所為,自應得請求償還,以維持合夥人間之公平負擔。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遂明定此一權利,並透過第六百八十條準用第546條規定,使該請求權之內涵更為完整。依準用結果,合夥人支出必要費用時,得請求償還並附加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若因事務負擔必要債務,得請求合夥代為清償,未至清償期者,亦得請求提出擔保。此種制度設計使合夥人執行事務時不致因個人資金承擔過重風險,並保障其即時求償之法律地位。
然而,此項費用償還請求權並非無限制存在,其行使之對象及範圍須依合夥制度之財產結構加以理解。合夥並非具有獨立法人格之主體,其財產歸屬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因此實務上認為費用償還請求之相對人為其他合夥人全體,而非合夥本身。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九號判例即指出,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支出費用求償時,應向他合夥人全體請求,且不以合夥解散或財產不足為前提。此一見解突顯合夥內部法律關係之特殊性,即合夥人間為直接權利義務關係,並無法人隔離之層次。
另一方面,若涉及債務代清償或個人財產負擔問題,則須進一步考察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關於連帶責任之規定。該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不足額連帶負責,此係保護交易安全之制度安排。然此責任之發生須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為要件,且該要件之存在須由請求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即明確指出,債權人主張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不足額時,應就合夥財產不足之事實提出證明。此一原則亦延伸適用於合夥人間求償關係,使其不得逕向他合夥人個人財產求償,而應先確認合夥財產不足。
實務上之具體案例更清楚說明此一適用界線。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民事判決即認定,合夥人主張因執行事務支出費用並負擔債務,請求他合夥人按出資比例償還或代為清償,實質係請求他合夥人以個人財產負擔責任,然未證明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故不符第六百七十八條與準用第546條規定,應予駁回。該判決凸顯費用償還請求之正確順序為先向合夥財產求償,再於不足時追及個人財產,否則將違背制度架構。
至於第二項關於報酬請求權之限制,則反映合夥關係本質並非僱傭或委任關係,而係共同經營事業之合作契約。合夥人執行事務係履行其合夥義務之一部分,原則上不得另請求報酬,除非契約另有約定。此規範旨在避免合夥人以執行事務為由額外取得對價,破壞利益分配公平性,並維持損益分配制度之完整性。實務亦普遍認為,如欲主張報酬權利,須有明確契約依據,否則僅得依損益分配機制取得經濟利益。
綜合而言,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所建構之費用償還與報酬限制制度,係以合夥財產公同共有為基礎,並透過委任規定之準用,使合夥人得於執行事務時獲得必要經濟保障,同時透過連帶責任規範及舉證責任分配,維持內外部責任之合理界線。裁判實務在適用時,強調費用性質、求償對象及財產不足之舉證等要件,形成完整解釋體系,使該條不僅規範內部求償程序,更在整體合夥制度中發揮維繫公平與風險配置之功能。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