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合夥人之注意義務002944

民法第672條規定: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說明:

按民法第672條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合夥之虧折如係由於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故意或過失者,他合夥人對之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8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出資150萬元而與陳○庫成立覆工板出租或出賣之合夥事業,該合夥事業之虧損如係因陳○庫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上訴人自得對陳○庫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係我國合夥制度中關於「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時應負何種注意義務」之核心規定,其功能在於具體化合夥關係中彼此高度信賴所衍生的行為標準,並作為判斷合夥人是否須就合夥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的重要依據。合夥作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其內部關係不同於一般對價交換型契約,而係建立在共同目的、風險共擔及利益共享的基礎之上,因此,合夥人於執行合夥事務時,究竟應負擔多高程度的注意義務,直接影響合夥關係的安定性與責任分配的公平性。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即在此脈絡下,透過區分是否受有報酬,分別設定不同的注意義務標準,構築合夥內部責任判斷的基本架構。

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第一句規定,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此一規範,係以「自己事務注意義務」作為基本標準,反映立法者對於無償或未特別約定報酬之合夥人,其責任不宜過度加重的價值判斷。合夥人既係基於共同事業目的而分工合作,並非單純受他人委任從事事務處理,則在未取得報酬的情形下,法律要求其以處理自己事務時通常所具備的注意程度為已足,而不必達到高度專業或嚴格的管理人標準。此一標準,實際上係主觀化的注意義務,須就該合夥人本身的能力、經驗、知識背景及平日處事態度加以判斷,而非抽象地以一般理性人或專業經營者為比較基準。

然而,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第二句進一步規定,合夥人如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此即將注意義務提升為客觀化、較高密度的標準,亦即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立法者於此明確採取報酬與責任相對應的思維,認為既然合夥人因執行合夥事務而取得對價,則其行為評價即不宜再僅以其個人主觀能力或平日行事標準為準,而應以一般社會通念下,善良管理人於相同情況下應有的注意程度作為判斷基準。此一規定,除體現風險與報酬對等原則外,亦有助於提升合夥事業之整體經營品質,避免合夥人因收取報酬卻怠於事務管理而將風險轉嫁於其他合夥人。

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與合夥事務執行之規定具有高度連動性。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合夥事務得由全體合夥人共同執行、數人共同執行,或於通常事務範圍內由有執行權之合夥人單獨執行。無論採取何種執行模式,一旦合夥人實際執行合夥事務,其行為即須受第六百七十二條注意義務之拘束。換言之,第六百七十一條解決的是「誰可以做」與「如何做決定」的問題,而第六百七十二條則進一步回答「做的時候要多小心」以及「做到什麼程度才算合格」的問題,二者相互配合,構成合夥內部治理與責任判斷的完整制度。

實務上,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經常與合夥損失是否可歸責於特定合夥人之爭議相結合,成為判斷合夥人是否須對他合夥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的關鍵。早在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八五號民事判例即明確指出,合夥之虧折如係由於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他合夥人對之得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一見解,奠定了合夥內部責任歸屬的基本原則,即合夥人固須共同承擔經營風險,但對於因特定合夥人違反其注意義務而造成之損失,仍應透過損害賠償機制加以調整,而非一概視為合夥經營風險而由全體吸收。

此一原則在近代實務中仍持續被沿用並具體化。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百零四年度上字第二九七號民事判決,即針對合夥經營覆工板出租或出賣事業的案例,指出合夥事業之虧損如係因執行業務合夥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出資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及前揭判例意旨,向該執行事務之合夥人請求損害賠償。該判決清楚揭示,並非所有合夥事業虧損均應由合夥人依出資比例共同承擔,仍須進一步區分該虧損是否屬於正常經營風險,抑或係因特定合夥人未盡注意義務所造成。

在此脈絡下,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的功能,並非在於否定合夥制度中的風險共擔原則,而是在風險共擔之外,劃設一條「責任可歸責」的界線。若合夥事業因市場變動、景氣下滑或不可抗力因素而發生虧損,原則上即屬合夥經營風險,應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等規定進行損益分配;反之,若虧損係因執行事務合夥人未依第六百七十二條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行事,例如重大疏失、明顯違反經營常規或濫用權限,則該損失即不宜再由全體合夥人概括承擔,而應由有過失之合夥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合夥內部的衡平。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所定注意義務,並不當然等同於結果責任。合夥人即便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可能因經營判斷錯誤而導致合夥事業虧損,法律並不因此即推定其有過失。尤其在未受報酬的情形下,採取「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之標準,本質上即容許一定程度的經營判斷風險,只要該合夥人係基於善意、合理判斷而行事,即不宜事後僅因結果不佳而苛責其責任。此一設計,亦有助於鼓勵合夥人積極參與事務執行,而不致因過度責任風險而裹足不前。

相對地,若合夥人係受有報酬者,則其注意義務提高為善良管理人標準,實務上在判斷是否構成過失時,將更著重於客觀可得期待的管理水準。例如是否遵循一般行業慣例、是否進行必要的風險評估、是否妥善保存帳冊及文件、是否避免明顯不合理或利益衝突之行為等。此一標準,雖提高了責任門檻,但亦與其取得報酬、實質掌控合夥經營的地位相互呼應,符合權責相當的基本原則。

綜合而言,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在合夥制度中,扮演著連結「事務執行權」與「損害賠償責任」的關鍵角色。其透過區分是否受有報酬,設定不同層次的注意義務標準,使合夥內部得以在鼓勵合作、分擔風險的同時,仍保有對於不當行為的責任追究機制。實務在適用本條時,應結合合夥契約內容、合夥人是否受報酬、實際執行事務的性質與範圍,以及損失發生的具體原因,進行整體而非形式化的判斷。唯有如此,方能在合夥關係中兼顧經營彈性、內部信賴與責任公平,亦使民法第六百七十二條所欲實現的制度目的得以充分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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