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裁判彙編-權利行使之期間002760

民法第514條規定: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判例71年台上字第2996號)。


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及第514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等民事裁判意旨)。且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裁判意旨)。


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該條項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自不得另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參見96年11月27日本院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中華工程公司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部分,中興航空公司已為時效之抗辯;倘中華工程公司行使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依上說明,即不得再基於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原審未予調查審究,即認中華工程公司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云云,自有可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亦有相同見解認為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之1年時效規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民法第514條第1項既已訂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按「民法第224條所稱之使用人,固可類推適用於修正前同法第217條之規定,將損害賠償權利人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減輕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責任。惟該條所指之使用人,必以債務人對該補助債務履行之第三人行為得加以監督或指揮者為限,若被選任為履行債務之人,於履行債務時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債務人所得干預者,即無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參照)。


再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即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換言之,民法第514條有關定作人對承攬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所定在瑕疵發現後之1年短期時效內行使之規定,其規範對象係以「定作物」本身所具之瑕疵而言。如當事人間基於契約所生其他爭議事項之請求,仍應適用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並非承攬契約所生之請求均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之短期時效,否則有關承攬所生之爭議短期時效規定既為通則,在法體系上即應規定於民法總則編第6章內。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29號民事判決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1年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古厝周邊工程及清運廢棄物,暨將廢棄物掩埋於工地下,損害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固有之使用權能,被上訴人得依契約之約定及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乃未區分被上訴人各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遽謂其消滅時效為15年,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攬契約所定之違約金債權是否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時效之適用?

……次按違約金,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條、第253條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所負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題,抑有進者,損害賠償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而民法495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且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謂維○公司之上開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均於工作物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瑕疵;或發現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38號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項損害賠償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之期限,延長為五年,而定作人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原審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系爭工程契約屬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雖有瑕疵,惟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屬瑕疵給付之損害,非上訴人固有利益之損害,上訴人發現瑕疵,已逾法定瑕疵發現期間,上訴人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而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且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查系爭工程有必須用力關門(造成噪音及故障)、無法關門到定位(致輕推即開)、無法開門、鎖脫落、刷卡卡片無法感應、可以鐵絲輕易開門等瑕疵,故障率高達64.4%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遑論原審未斟酌兩造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協議決議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瑕疵補正,同年三月一日再行驗收之結果似與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驗收會議記錄有間之情,逕認系爭工程故障率高達64.4%,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就系爭工程整體觀察,上開瑕疵是否重要?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解除權,是否未逾瑕疵發見後一年除斥期間而仍得行使?均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判斷,乃原審恝置未論,即論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合法,並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縱定作人未沒收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亦不影響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

「按承攬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承攬人違約而應給付定作人違約金時,定作人雖未沒收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並不影響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尚○公司違約轉包系爭建築工程,依系爭契約1第9條第15項第5款,第14條第3項第2款、第6款約定,中○○信得沒收尚○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中○○信對尚○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於尚○公司違約時自已存在,不因其將履約保證金返還尚○公司而受影響。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系爭履約保證金5,438萬元已發還尚○公司,中○○信不得以該項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



按承攬契約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經承攬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時,承攬人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應優先適用之一年短期時效,此項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倘經當事人特定為契約義務,定作人不履行,而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者,基於相同法理,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其時效期間為一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末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期間為十五年,較新法所定期間為長,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惟於自施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其殘餘期間仍逾一年時,其請求權之行使則受一年時效之限制。原審未查明王順一等四人係於何時發現瑕疵,又於何時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以資判斷甲○○○等四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遽以工程契約簽訂日或一樓地板完成日均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短期時效規定修正前,認甲○○○等四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一年時效期間之適用,自強公司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並無所據,於法亦有可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係承攬契約體系中關於「權利行使期間」最核心之規範,其制度目的並非僅在設定時效長短,而在於藉由短期期間的設計,使承攬關係中潛藏的瑕疵風險、責任歸屬與契約存續狀態,得以迅速確定,避免當事人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明確的不安狀態。條文明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規定顯示,立法者對承攬契約所生權利,採取高度「從速行使」的政策,無論是定作人對瑕疵的各項救濟,或承攬人對解除及賠償的主張,皆不得無限期保留,否則即歸於消滅。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設者,屬於除斥期間而非一般消滅時效,其最大特徵在於期間屆滿即權利當然消滅,不因請求、中斷、停止或其他事由而延長,法院亦不得斟酌公平予以回復。此種嚴格設計,係基於承攬契約多涉及工程、製作、修繕等具體成果,其使用價值與安全性高度依賴於及時檢驗與處理瑕疵。若定作人得多年後始主張瑕疵救濟,承攬人勢必長期背負潛在責任,交易秩序難以安定;反之,承攬人若可長期保留解除或賠償權利,定作人亦將陷於不確定狀態。是以,立法者透過一年期間,強制當事人迅速作出抉擇,使承攬關係得以早日終結或安定。

就定作人而言,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之權利,包含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其中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直接發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性質上屬形成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即明確指出,該條項所定之一年期間,係屬除斥期間。換言之,定作人若於瑕疵發見後一年內未行使減少報酬之形成權,即永久喪失該權利,不能再透過其他途徑回復。

實務更進一步闡明,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期間,乃承攬瑕疵責任之特別規範,應優先於民法總則關於消滅時效之一般規定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四號、第一百零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七號判決即指出,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瑕疵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已由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設定一年短期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回歸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一般時效之餘地。定作人於一年期間屆滿後,不得再以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適用長期時效請求賠償。

關於期間起算點,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明文以「瑕疵發見後」為準。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進一步釐清,「瑕疵發見」係指定作人實際發現或依通常注意即可發現瑕疵之時,至於定作人是否已知悉該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不得作為延後起算的理由。換言之,只要定作人已察覺工作物存在瑕疵,即應啟動一年期間,不能因尚未確定責任歸屬而延宕權利行使。

此一體系亦被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與多數裁判反覆確認。最高法院第九十六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指出,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既已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其後如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第一百零八年度台上字第十號判決,均再三強調,定作人不得於一年期間屆滿後,轉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為由,回復其已消滅之權利。

然而,並非承攬契約所生之一切請求權,皆當然適用第五百十四條之短期期間。實務即指出,該條所規範者,係以「定作物本身所具之瑕疵」為核心之瑕疵擔保責任,若當事人間尚有其他獨立於瑕疵之外之契約爭議,例如純屬履行遲延、協力義務違反所生之損害,仍應回歸一般債務不履行規定判斷其時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即明確區分,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之適用範圍,並非涵蓋承攬契約之一切爭議,而係限於瑕疵給付體系內之權利。

在違約金問題上,最高法院第一百零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八號判決則進一步說明,違約金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履行而約定之私法制裁,性質上不同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五百十四條所稱之瑕疵損害賠償。違約金債權於違約事實發生時即獨立存在,並非基於瑕疵擔保責任而生,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十五年之一般消滅時效,無第五百十四條一年期間之適用。此一區分,顯示實務並未將第五百十四條擴張為承攬契約的「通則」,而仍維持其作為瑕疵責任特別規範之定位。

此外,第五百十四條之體系亦適用於承攬人方面。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決指出,若承攬契約須定作人協力始能完成,而定作人違反其協力義務,經催告仍不履行,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亦應優先適用第五百十四條之一年短期時效。縱承攬人係依一般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基於同一法律安定性考量,仍應受一年期間限制。

綜合裁判見解可知,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建構者,乃承攬法制中「風險終結機制」的核心。其一方面透過短期除斥期間,迫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迅速行使修補、減價、賠償或解除權利,避免瑕疵責任長期懸而未決;另一方面亦要求承攬人對於解除與賠償之主張及早表態,使契約關係不致無限期處於不穩定狀態。實務並藉由嚴格禁止「轉用不完全給付以回復已消滅之權利」,確保該制度不被架空。

因此,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不僅是單純的期間規定,而是承攬契約體系中維繫交易安全與法律安定的關鍵節點。其核心意義,在於提醒當事人:承攬關係中的瑕疵與責任問題,必須及時處理,一旦超過法律所設定的界線,權利即永久消失。法律所追求者,正是在衡平當事人利益與維護交易秩序之間,建立一條清晰而不可逾越的時間界線,使承攬契約得以在合理期間內走向確定與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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