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註釋-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002757
民法第513條規定: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
前二項之抵押權登記,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
說明:
現代工程中,建築物或工作物多有賴承攬人投入材料、勞力、資金與時間始得完成,而一般工作物多由定作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定作人倘於給付報酬前發生無資力或破產之情事者,承攬人往往落得血本無歸之下場,故民法承攬契約中設有承攬人抵押權之規定,惟其性質究為「法定抵押權」抑或「抵押權之登記請求權」?
謹按工匠技師及其他承攬人,為定作人於不動產上施工作者,就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應與以法定之抵押權,以保護其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依現行規定,承攬人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由於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爰將本條修正為得由承攬人請求定作人會同為抵押權登記,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因現行條文規定抵押權範圍為「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其債權額於登記時尚不確定,故修正為以訂定契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不包括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爰修正本條改列為第一項,規定承攬人得就約定之報酬,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使第三人不致受不測之損害。
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規定前項請求,承攬人於開始工作前亦得為之。按公證制度具有促使當事人審慎將事並達到預防司法之功能,倘承攬契約內容業經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雙方當事人之法律關係自可確認,且亦足認定作人已有會同前往申辦登記抵押權之意,承攬人無庸更向定作人請求,如承攬契約已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因修繕而增加其價值,則就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因修繕報酬所設定之抵押權,當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始為合理。爰增訂第四項,明定其旨。本條單獨申請抵押權或預為抵押權登記之程序,所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及應通知定作人等詳細內容,宜由登記機關在登記規則內妥為規定。
法定抵押權主要用來擔保,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時發生之承攬報酬(工程款債權)。因為此種法定抵押權是費用債權之擔保,所以其擔保物限於該承攬工作所附之不動產。由於民法肯認土地及其上之定著物是互相獨立之不動產,完成之承攬工作如係獨立於其所定著之土地的定著物,該法定抵押權的擔保物應限於承攬工作所完成之定著物,而不及於該定著物所定著之土地。
法定抵押權之發生的規範基礎固為法律,而非法律行為,但是否於其構成要件滿足時即自動發生,或者還待於登記之公示要件的滿足(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按法定抵押權係非占有質,須經登記始能公諸於世,產生公示的效力。所以法定抵押權最後必須利用登記予以公示,固不待言。
有疑問者為:該登記要件究為生效要件或對抗要件。司法實務認為該條修正前規定之登記係對抗要件。對抗要件所要對抗之對象原則上雖指第三人,但該法定抵押權如未經登記,而抵押物所有權人對於其法定抵押權之存在有爭執時,抵押權人即應訴請確認該法定抵押權存在,否則,不能認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為有理由。在此意義下,登記之對抗效力亦有針對擔保人的作用。
民法第五一三條所定之法定抵押權是否因法定抵押權人預先承諾拋棄,即發生喪失的效力?對於該問題,最高法院就在該條於89.04.26.修正公布前發生的案件,雖曾採否定的見解。但就第三人得否以承攬人事先所為之拋棄的聲明為基礎,要承攬人在為法定抵押權之登記後,再為塗銷登記的疑問,最高法院亦有判決持肯定的看法。後來更進一步認為,可以無待於法定抵押權之行使,即預先拋棄。至此,關於第五一三條所定之法定抵押權的預先拋棄問題,最高法院在實務上所持正反見解可謂相持不下。
鑑於費用性法定擔保物權的規定意旨在於:確保失去同時履行抗辯之費用債權。所以其預先拋棄與法定擔保物權之建制精神有違。該法定擔保物權之拋棄表示的相對人如為對於定作人提供融資的機構,則該拋棄的協議應有該融資機構應以融資款項,代定作人向承攬人清償承攬報酬之配套約定。該配套約定的要求應定為強制規定。此為營建融資應有之基本設計。否則,類此融資機構要求以承攬人拋棄其工程款之法定抵押權為條件,始對於定作人融資的行為,不但有與定作人聯合濫用市場地位欺壓承攬人的情事,而且是常常是誘發定作人與承攬人之財務風險,造成工程融資之逾期不還的重要因素。關於其聯合濫用市場地位的做法,有必要引用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關於聯合行為,或第二十四條關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的禁止規定,予以導正。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之法定抵押權,係指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件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有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倘無承攬人與定作人之關係,不能依雙方之約定而成立法定抵押權(最高法院判例61年台上字第1326號)。
按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係考量法定抵押權之發生,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故將原承攬人不待登記,即有法定抵押權之規定修正為承攬人對定作人有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制度,期使第三人得藉由物權登記之公示原則,明確了解法定抵押權之存否。土地登記規則乃配合修訂第一百十七條,明定「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是倘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地政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惟受限於目前不動產登記電腦作業,對於尚未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無法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內政部乃權宜函示,以一般註記方式,將承攬事實登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嗣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另編建號為之,並將該預為抵押權登記內容轉載於該建物他項權利部,同時刪除原編建號建物之標示部及建號,俾利第三人充分了解該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情形(內政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內授中辦地第○九二○○八二八三○號函參照)。依上說明,參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有關未登記建物限制登記之規定「法院或行政執行處囑託登記機關,就已登記土地上之未登記建物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時,……登記機關勘測建物完畢後,應即編列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所有權部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則承攬人持法院命定作人會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之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就未登記建物為抵押權登記,經地政機關編列建號,於建物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揭示確定判決法定抵押權登記之意旨,以為登記之公示,雖與已登記建物以他項權利為抵押權登記之方式不同,惟此差異係因前述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電腦作業限制所致,未登記不動產法定抵押權之權宜登載方式應不影響其登記之效力,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規定申請為抵押權登記或預為抵押權登記,除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建築許可文件,會同定作人申請之。但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定作人。承攬人就尚未完成之建物,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時,登記機關應即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土地登記實務上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申請為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抵押權登記時,係以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之方式行之,此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德地登字第○九二○○○二六九四號函在卷可憑。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因重大修繕及增建而有上述承攬工程款未獲清償,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一、二樓部分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三、四樓部分辦理預為法定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
承攬契約在現代經濟活動中,已成為建築工程、不動產開發與各類重大修繕工程不可或缺的法律基礎。其本質不僅是勞務之提供,更是一種高度資本密集、風險集中於承攬人一方的交易型態。承攬人往往須在工程初期即投入大量材料費、人事成本、設備費用與管理支出,並於工程進行過程中持續承擔現金流壓力,直至工程完成或達一定進度後,方能依約請求報酬。然而,建築物或土地上之工作物,多由定作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在工程尚未完工、報酬尚未給付之前,倘定作人陷於無資力、破產或惡意規避給付,承攬人即可能面臨投入成本無法回收之重大風險,甚至造成企業倒閉與連鎖性財務危機。基於此種高度不對稱的風險結構,民法於承攬編中特別設計第五百十三條,透過承攬人之法定抵押權制度,為承攬人建立一項制度性安全網,使其得就承攬報酬,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不動產,取得優先受償之地位,藉以平衡工程交易中原本傾斜於定作人一方的風險配置。
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明定,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此一規範,表面上是賦予承攬人一項「請求權」,實質上卻承載著「費用性法定擔保物權」的立法精神。早期立法原意,係認工匠、技師及其他承攬人,為定作人於不動產上施工作者,就其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應直接賦予法定抵押權,以確保其工程款得以回收。然此種不待登記即自動發生之法定物權,於實務運作上,卻可能使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金融機構或第三人,無從得知該不動產上潛藏優先權利,致於融資、買賣或設定其他擔保時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破壞不動產交易賴以維繫之公示與信賴基礎。是以,民法於八十八年修正時,將原本「當然發生」之法定抵押權,轉化為「承攬人得請求登記」之制度,並兼採「預為抵押權登記」的設計,使承攬人之保護與第三人之交易安全得以並存。
修正後的條文,已不再以抽象之「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作為抵押權範圍,而改以訂約時已確定之「約定報酬額」為限,並明確排除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此一設計,使抵押權金額得以在登記時確定,第三人得自登記內容中清楚判斷風險範圍,避免因債權額不明而影響交易安全。承攬人除得就既有不動產請求登記外,亦得對於將來完成之不動產預為登記,並依第二項規定,於開始工作前即得為之,使承攬人自施工伊始,即能取得制度性保障,而不致因工程進行中定作人財務惡化而陷於被動。第三項更進一步規定,承攬契約如經公證,承攬人得單獨申請登記,免除定作人會同之程序障礙,體現公證制度在預防紛爭與確保法律關係明確性上的功能。
就修繕工程而言,第五百十三條第四項另設特別優先效力,明定就修繕報酬所登記之抵押權,於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之抵押權。此一規範,乃基於衡平理念而設。既存抵押權人之擔保價值,若因承攬人之修繕而增加,則該增值本身係承攬人投入資本與勞力所創造,若仍完全歸於原抵押權人,顯失公平,亦不符費用性擔保之精神。故立法者以「增加價值限度內優先」之方式,兼顧既有抵押權人之信賴與承攬人合理回收期待,使不動產融資體系與工程交易秩序得以協調運作。
從法理上觀察,第五百十三條所建構者,實為一種費用性法定擔保物權,其存在目的在於確保承攬人於喪失同時履行抗辯權後,仍能就其已投入之成本獲得制度性保障。正因其屬費用性擔保,其擔保標的限於承攬工作所附之不動產,而不當然及於與其定著之土地;若承攬成果為獨立之定著物,則抵押權僅及於該定著物本身,反映我國民法對土地與其上定著物分離為各自獨立不動產之體系設計。
關於此一抵押權之性質,究屬「自動發生之法定抵押權」抑或「抵押權登記請求權」,修正前後實務與學說曾長期爭論。修正前,司法實務多認為登記僅為對抗要件,未登記並不影響抵押權之存在,但承攬人若欲行使拍賣權,仍須先證明其法定抵押權存在,否則拍賣聲請難認有理由。修正後,立法明確將制度重心移轉至「登記請求權」,使抵押權之成立與公示機制結合,透過登記完成對第三人之揭示,兼顧承攬人保護與不動產交易安全。
實務上並配合土地登記規則之修訂,明定承攬人依第五百十三條申請抵押權或預為抵押權登記時,應提出建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並會同定作人申請;承攬契約經公證者,得單獨申請。對於尚未完成之建物,登記機關應暫編建號,編造建物登記簿,於他項權利部辦理登記。惟受限於電腦作業系統之限制,實務上曾以權宜方式先於標示部註記承攬事實,待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再轉載為正式抵押權。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即指出,縱登記方式因技術限制而異,其公示功能仍已達成,不影響其效力,足見司法實務對第五百十三條保障承攬人意旨之高度重視。
此外,關於法定抵押權是否得預先拋棄,最高法院在修正前後曾出現歧異見解,早期多採否定說,認其為強行規定,不得事前拋棄;後續實務卻逐漸出現肯定預先拋棄效力之判決,甚至容許在尚未行使前即為拋棄,致形成見解分歧。學理上多認為,費用性法定擔保物權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承攬人於失去同時履行抗辯後仍有回收工程款之機制,若允許金融機構或定作人要求承攬人事前拋棄,將使制度形同虛設,並可能形成結構性壓迫,使承攬人在融資體系中被迫讓渡其最核心之保障。較為妥適之制度設計,應係要求此類拋棄須伴隨融資機構代為清償工程款之配套,否則即有違第五百十三條之立法精神,甚至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顯失公平或聯合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綜合而論,民法第五百十三條所建構之承攬人法定抵押權制度,並非僅為一項技術性規範,而是整個工程交易秩序中不可或缺的風險平衡機制。它在承攬人高度曝險的交易結構中,提供制度性安全網,使投入勞力與資本者不致因定作人資力變動而承擔全部風險;同時,透過登記公示與金額確定化,維護不動產交易與融資市場之透明與信賴。此一制度,正體現民法在自由交易與弱勢保護之間所追求的精緻平衡,也使承攬法得以在現代工程經濟體系中持續發揮其穩定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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