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六條裁判彙編-出版權之移轉與權利瑕疵擔保002777
民法第516條規定:
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
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
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
說明:
謹按著作人之權利,著作權法特有保護之規定,然此種權利,有時於出版契約實行之必要範圍,亦必使其移轉於出版人,方足以保護出版人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以出版權授與他人者,其出版授與之權利,與夫著作物受法律上之保護者,確有著作權,於契約成立時,出版權授與人應切實擔保此項權利之存在,以免出版人備受損害。此第二項所由設也。至若出版物授與人已將著作物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其出版之情事,已經第三人公表,而為出版權授與人所明知者,此時出版權授與人應於契約成立以前,負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之義務,否則契約視為無效。此第三項所由設也。按著作人之權利可分為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其中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而著作財產權得讓與。現行條文第一項所謂「著作人之權利」實係指「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為期明確,爰予修正。又現行條文第一項「移轉」一語,易使人誤解著作人於其權利移轉後,無從回復。為避免疑義,爰並予修正,明示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二項之「著作物」修正為「著作」。並將末句之「其」字修正為「該著作」,以期明確。第三項所稱「出版物授與人」實為「出版權授與人」之誤,爰予更正。又為期與著作權法之用語一致,爰將「著作物」修正為「著作」,「公表」修正為「公開發表」。
按,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又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民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重製權雖為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中之一種,亦即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的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22條參照);至於發行權,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所謂「散布」,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因此不管是為銷售目的或贈與之目的而為散布均屬之。但如出版人未能取得重製權及發行之權利,將使其即便依據出版契約為著作人出版著作時,仍有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虞。故自應認為民法第516條、第519條已明訂出版權人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可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且得推銷出版物,故自應認出版人在出版契約締結情形下,所為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並未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8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十六條在我國出版契約體系中,占據極為核心之地位,其條文分別就出版權之行使範圍、出版權授與人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以及既有權利狀態之告知義務作出規範,藉此建構出出版契約中「權利來源正當性」與「利用範圍合法性」之雙重保障機制。條文明定:「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出版權授與人,應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有出版授與之權利,如著作受法律上之保護者,並應擔保該著作有著作權。出版權授與人,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此一規範,實質上乃將出版契約之權利結構,建構為一種兼具「權利讓與性質」與「瑕疵擔保責任」之特殊契約類型。
首先,第一項所揭示者,並非單純之權利移轉,而是以「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為界線,賦予出版人行使著作財產權之地位。此一設計,回應著作權法上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之區分。著作人格權專屬於作者本人,不得讓與或繼承,而著作財產權則得以讓與或授權。出版契約之本質,即在於作者或著作財產權人,為換取出版服務與報酬,於一定範圍內授與出版人重製、發行等利用權能。民法第五百十六條以「由出版人行使之」取代早期條文中可能引發誤解之「移轉」用語,避免使人誤以為作者一旦簽署出版契約,即永久喪失其著作財產權,而改以較為精緻之表述,確認出版人僅在契約所允許、且為實行出版所必要之範圍內,得代替著作財產權人行使其權利。
此一規範具有高度實務意義。依著作權法,重製權、發行權、公開傳輸權,原本均專屬於著作財產權人。若出版人未取得合法授權,即使係基於出版契約而印刷、販售作品,理論上仍可能構成侵權。民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即扮演「橋樑」角色,使出版人於合法出版契約關係下,得於必要範圍內行使上述權利,從而使其印刷、發行、推廣出版物之行為,具有正當法律基礎。實務亦據此認為,出版人於出版契約存續期間內,依約為重製與發行,並不構成對作者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而係合法行使經授權之權能。
其次,第二項所建立者,乃出版權授與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出版權授與人不僅須擔保其於契約成立時確實「有出版授與之權利」,並於著作受法律保護時,進一步擔保「該著作確實享有著作權」。此一義務之本質,與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對標的物所有權之瑕疵擔保責任相當,係將物權法上「權利瑕疵擔保」之概念,移植至無體財產之領域。出版人之商業風險甚鉅,須投入印刷、行銷、通路鋪設等成本,若作者實際上並無出版授權之權利,例如作品係抄襲、改編未經授權,或作者已將同一作品之出版權專屬授與他人,出版人即可能陷於侵權風險,甚至遭第三人追究責任。民法遂要求出版權授與人對其權利狀態負擔保義務,使出版人得合理信賴其所取得之出版權係「無權利瑕疵」之正當權利。
此一規範亦具有強烈之風險分配功能。出版人通常難以自行全面查證作者對作品是否享有完整著作權,尤其在改編、翻譯、共同創作之情形,更存在高度資訊不對稱。法律因此將資訊優勢與控制能力集中於出版權授與人一方,要求其擔保權利之正當性,並於違反時負責。此不僅符合誠信原則,亦有助於降低交易成本,促進出版市場之順暢運作。
再者,第三項進一步課予出版權授與人「事前告知義務」。若其已將著作之全部或一部交付第三人出版,或經第三人公開發表,而為其所明知者,應於契約成立前將其情事告知出版人。此一規範,並非僅止於一般資訊揭露,而係關乎出版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根本前提。出版人於締約時,合理期待其所取得之出版權具有排他性或至少足以支撐其投資決策,倘作者已將作品交付他人出版,或已被公開發表,而仍隱匿不告,即使形式上另行簽訂出版契約,亦將嚴重破壞契約基礎。立法理由即指出,於此情形,出版權授與人應負告知義務,否則契約將因基礎錯誤而失其效力。
此一制度,實質上結合了契約法上「重要事項告知義務」與「意思表示瑕疵」之理論。出版人若於不知既有出版或公開發表狀態之情形下締約,其意思表示顯係基於錯誤之前提,契約基礎已動搖。法律遂透過第五百十六條第三項,將此一風險明確歸屬於出版權授與人,使其不得以沉默方式轉嫁交易風險。
綜合觀之,民法第五百十六條所建構者,乃出版契約中一套完整之「權利正當性保障機制」。第一項確立出版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得合法行使著作財產權,使其重製、發行行為不致陷於侵權風險;第二項要求出版權授與人對其權利狀態負瑕疵擔保責任,確保出版人所取得之權利具有真實性與排他性;第三項則透過事前告知義務,避免出版人因資訊不對稱而陷於錯誤締約。此三者相互配合,使出版契約得以在高度無形化之著作交易領域中,仍維持與有體財產交易相當之法律安定性。
在實務裁判中,法院亦多依循此一結構加以解釋。相關判決即指出,民法第五百十六條與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已明文賦予出版人於合法授權必要範圍內行使著作財產權之地位,出版人依出版契約為重製、發行、推廣,並不構成侵權。反之,若出版權授與人未具備授權權能,或隱匿既有出版事實,致出版人遭第三人追究責任,則出版權授與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此等裁判見解,正是第五百十六條立法精神之具體化。
因此,民法第五百十六條不僅是出版契約之技術性條文,更是連結著作權法與契約法之樞紐。其所揭示者,乃在文化產業高度依賴無形財產之現代社會中,如何以契約法手段,為創作者與出版人之合作關係,建立一套可預測、可信賴之權利結構,使創作成果得以在市場中安全流通,同時兼顧作者權益與產業發展。這正是本條於我國出版法制中所具備之核心價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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