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四條規定註釋-權利行使之期間002759

民法第514條規定:


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說明


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其除斥期間應如何計算?

 

情事變更原則,最常用於承攬契約中。而民法第227條之2僅就當事人得因情事變更而向法院聲請增、減其給付,並無除斥期間之相關規定。而情事變更原則於承攬契約中之適用,有無除斥期間?若有,則期間應自何時起算?期間為多久?本判決就此有所說明,可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表示,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除斥期間固以2年為宜,惟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依個案情節認定,詳如下列判決要旨:

 

「按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五百十四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一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否則徒滋糾紛,於事實殊鮮實益。原審謂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係形成之訴,惟該規定未設有除斥期間之限制,而參考較長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二年之規定,認除斥期間以二年為宜,固非無見;但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之。」

 

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其除斥期間應如何計算?

判決指出,本件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4日進行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斯時工程尚未完結,而承攬人需俟系爭工程完工確定實做數量並辦理結算時,方能計算其因不鏽鋼價格暴漲所受損失等情,則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應於系爭工程結算完成時始完全成立,而起算其除斥期間。承攬人於結算完成前之98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除斥期間可言。


再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承攬人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於本件承攬之情形,應以雙方結算底定,上訴人仍依原契約給付而顯失公平時起算。系爭工程於99年6月14日進行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斯時工程尚未完結,而被上訴人需俟系爭工程完工確定實做數量並辦理結算時,方能計算其因不鏽鋼價格暴漲所受損失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應於系爭工程結算完成時始完全成立,而起算其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於結算完成前之98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逾除斥期間可言。至原審關於被上訴人上開形成權因有中斷時效事由而未罹於消滅時效之論述,縱有不當,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係承攬契約體系中關於「權利行使期間」之核心規範,其功能不僅在於設定請求權或形成權的存續界線,更在於透過除斥期間的設計,使承攬關係中潛藏的風險與爭議能夠迅速收斂,避免契約當事人長期處於法律關係不確定的狀態。條文明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一規範顯示,立法者對於承攬契約所衍生之各類權利,採取高度「從速行使」的政策立場,無論是定作人對瑕疵之救濟權利,或承攬人對於損害賠償與解除契約之權利,均不得長期懸而未決,而必須在短期間內作出明確行使,否則即歸於消滅。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設者,乃屬除斥期間,而非一般消滅時效。其最大差異,在於除斥期間一經屆滿,權利即當然消滅,不因中斷、停止或其他事由而延長,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斟酌公平予以回復。此種制度設計,乃基於承攬契約之特性而來。承攬契約多涉及工程、製作、修繕等具體工作,其成果往往具有即時使用價值與經濟意義,若瑕疵是否存在、是否請求修補、是否解除契約長期未定,不僅使承攬人難以規劃後續責任,也使定作人無法確定其權利義務範圍,進而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是以,立法者透過一年期間的嚴格限制,迫使當事人及早檢視工作成果並作出決斷,使承攬關係得以迅速安定。

就定作人而言,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所列之權利,涵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並以「瑕疵發見後一年」作為起算點。此處所謂「瑕疵發見」,並非僅指客觀上瑕疵存在之時點,而係定作人實際發現或可得而知瑕疵之時。實務上多認為,若定作人於驗收、使用過程中已察覺瑕疵,或依通常注意即可發現,則除斥期間即自該時起算。此一設計,兼顧定作人實際知情的狀態,避免其在尚未知悉瑕疵前即被迫喪失權利,同時亦防止定作人於明知瑕疵後仍消極不為行使,卻於多年後再行主張,致承攬人陷於不測風險。

至於承攬人方面,第五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處之「原因發生」,通常指承攬人得以主張權利之事實基礎已具備,例如定作人遲延給付、拒絕受領、違反協力義務,或其他足以構成解除或請求賠償之事由。立法者同樣要求承攬人迅速表態,避免承攬人一方面繼續維持契約外觀,另一方面卻保留隨時解除或求償之「伏筆」,致定作人長期處於不安狀態。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的精神,亦被最高法院延伸適用於承攬契約中其他未明文規範期間的權利行使問題,尤以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具代表性。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雖賦予當事人得因情事變更而請求法院增減給付之形成權,然條文並未設置除斥期間,若任其無限期存在,將使契約當事人長期處於「隨時可能遭法院改變契約內容」的不確定狀態,顯然與交易安全背道而馳。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決即指出,情事變更制度屬於例外救濟機制,其本旨在於衡平,而非使契約關係長期懸而未決,故解釋上應依各契約性質,參考相關權利行使期間加以界定。關於承攬契約,立法上既一貫要求從速行使,除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規定承攬報酬請求權為二年外,第五百十四條已就多數權利設一年期間,則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

該判決進一步指出,情事變更請求屬形成之訴,其權利須待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後方告發生,故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之時為準,而非單以情事變更事實發生時一概論定。於承攬契約中,情事變更往往涉及成本暴增、原契約顯失公平等問題,而其實際影響,須待工程進行至一定階段,甚或結算完成後,方能具體評估。是以,最高法院認為,於個案中應依具體情節判斷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再自該時起算除斥期間。於該案中,承攬人須待工程完工並結算後,始能確定因不鏽鋼價格暴漲所生之損失,故其請求權於結算完成時始完全成立,於此前提起訴訟,自不構成逾期。

其後,最高法院一百零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更進一步整合前述見解,指出承攬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請求權相近,參酌報酬請求權二年之時效,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以二年為宜,惟其起算仍應以權利完全成立之時為始點。此種解釋方法,正是以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揭示的「承攬權利從速行使」為出發點,再依不同權利性質,調整其具體適用方式,使制度在安定性與衡平性之間取得平衡。

綜合而言,民法第五百十四條並非僅是單純的期間規定,而是承攬法制中「風險終結機制」的核心。透過一年除斥期間的設計,使定作人對瑕疵之各項救濟權利,以及承攬人對解除與賠償之權利,均必須在短時間內明確行使,避免承攬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此一精神亦延伸至情事變更等例外救濟制度,使承攬契約在面對不可預見變動時,仍能兼顧公平與安定。對實務而言,民法第五百十四條所提示者,不僅是「期間多久」的問題,更是提醒當事人:承攬關係中的權利,若不及時行使,即將永遠失去,法律所追求者,正是在迅速解決爭議與維持交易秩序之間,建立一條清晰而嚴格的界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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