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五條裁判彙編-出版之定義002775
民法第515條規定:
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
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
說明:
按所謂預約,係當事人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倘無將來另訂本約之約定,而依所訂之契約內容即可履行,並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第1567號判例、85年度台上第2396號、84年度台上第143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民法第5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預定出版協議書載明:「甲(即上訴人)乙(即宜新公司)雙方就《龜兔賽跑-劇情版》128頁彩色漫畫共一冊之出版事宜簽訂如下預訂協議書:著作權授權:甲方同意授權乙方獨家擁有下述權利:在台灣地區,獨家擁有出版發行權。自交稿日起(2003年5月30日以前)3年有效。出版、發行、銷售、推廣本著作。著作權保留...著作權保證...權利保護...版稅:乙方同意因取得本合約的權利期間忠實向甲方履行下列條件,並於交稿日起三個月內出版:《龜兔賽跑-劇情版》彩色漫畫共一冊,第一版首次印量為5,000冊。乙方向甲方支付權利金為定價10%。版稅支付時間:雙方正式簽約後,乙方應立即支付預估總版稅金額的50%為履約保證金,乙方在本著作每版次出版後30天內支付甲方版稅,如逾期未付,乙方除應支付甲方版稅外,甲方並得終止本合約。著作權記錄...法律約束...合同份數...」等語,且甲○○代表宜新公司與上訴人簽名於預定出版協議書上,並註明雙方地址及簽約年、月、日即2003年5月1日。足見該預定出版協議書已詳載兩造間之合意,由上訴人就系爭漫畫著作權利授與宜新公司得自92年5月30前之交稿日起3年期間,獨家在台灣地區出版、發行及銷售、推廣之權利;宜新公司則應於交稿日起三個月內出版,第一版首次印量為5,000冊,並支付定價10%之權利金予上訴人,且於正式簽約後,立即支付預估總版稅金額50%為履約保證金,於每版次出版後30天內支付甲方版稅,如宜新公司逾期未付,上訴人得終止本合約。依其內容觀之,已就雙方於出版契約之權利義務詳為約定,而足供雙方依約履行,自已成立民法第515條第1項之出版契約,殊無將來另訂出版本約之約定。是以兩造所訂之契約,雖名為「預定出版協議書」,實屬出版契約(本約),而非預約,至臻灼明。至上訴人主張宜新公司出版系爭漫畫未依上開協議書第點在版權頁註明由上訴人授權,卻記載授權者為第三人歡樂資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未依協議書第點支付預估總版稅金額50%為履約保證金等情,縱然非虛,亦僅生宜新公司是否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得否依該協議書第點之約定終止合約,於兩造間已然成立生效之出版契約,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按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民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出版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當事人間可以口頭約定或書面之方式締結。倘當事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或者是以意思實現之方式,契約即為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8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十五條就「出版」所為之規範,奠定我國出版契約之基本構造,其第一項明文:「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第二項並進一步規定:「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此一條文以高度概括之方式,將出版行為自著作權法體系中抽離,納入債權契約之範疇,將出版視為一種以「著作交付」與「重製發行」為核心給付內容之雙務契約,並賦予其獨立於一般買賣、承攬之外之法律定位。其規範目的,在於平衡作者與出版者間之權利義務,確保創作者在將作品交付市場流通之過程中,得以在契約法上獲得適當保障。
從條文文義觀之,出版契約之成立須具備三項要素,第一,須有「著作」,其範圍不限於傳統紙本書籍,凡屬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具有原創性之成果,均得成為出版之標的;第二,作者須將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亦即交付之目的係在使其進入重製與流通階段,而非僅供審閱或展示;第三,出版者須負擔「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義務,亦即承擔將作品轉化為可供公眾取得之媒介,並進入市場流通體系。此三要素一經具備,即可認定當事人間已成立出版契約,而不以是否另有「正式合約書」為必要。
實務上,爭議最常發生者,乃當事人所簽署之文件究竟屬於「預約」抑或「本約」。所謂預約,係當事人僅約定將來另訂一定內容之本約,其本身並不直接發生主要給付義務;反之,本約則係當事人之合意已具備契約必要之點,得逕依其內容履行。最高法院長期以來即採取實質判斷標準,認為契約究屬預約或本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已包含契約之要素,及是否毋須另訂本約即可履行。倘契約內容已就權利義務作成具體約定,足供雙方依約履行,縱其名為「預約」、「意向書」或「協議書」,仍應認為本約。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智上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即為代表性案例。該案中,雙方簽署名為「預定出版協議書」之文件,內容詳載著作授權範圍、期間、出版義務、首次印量、版稅比例、付款方式及違約後果,並由雙方簽名。法院認為,該協議書已就出版契約之核心要素——授權、出版期限、印量、版稅及終止權——作出完整約定,足供雙方依約履行,並無將來另訂本約之約定,故縱其名為「預定出版協議書」,實質上已成立民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之出版契約,而非僅屬預約。至於出版者未依約支付履約保證金或未依約標示授權來源,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並不影響出版契約既已成立之法律評價。
此一見解凸顯民法第五百十五條在契約解釋上的核心功能,即以「實質給付關係」為判準,而不拘泥於契約名稱。出版關係之形成,往往始於作者投稿、提案、試閱,進而進入編輯討論、條件協商階段,實務上常以「意向書」、「合作備忘錄」、「出版企劃」等名義進行,倘法院僅以形式標題認定契約性質,將使出版者得藉由文字技巧規避責任,對作者形成制度性不利。第五百十五條所建立之出版定義,配合實務之實質判斷標準,正是為避免此種風險。
另就第二項「投稿於新聞紙或雜誌經刊登者,推定成立出版契約」之規定而言,其立法目的在於回應新聞媒體與作者間大量以默示方式形成之合作關係。作者向報社、雜誌社投稿,經編輯採用並刊登,雙方往往未另行簽署書面契約,然此一行為本身,已符合「為出版而交付著作」與「重製發行」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基於交易安全與作者保護之考量,明文設立推定規則,使作者於作品經刊登後,得主張出版契約已成立,並據以請求報酬或主張相關權利,避免出版者事後否認契約關係而侵害作者利益。
值得注意者,出版契約在性質上屬於不要式契約,亦即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智字第八十七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出版契約得以口頭、書面或意思實現方式成立,只要當事人間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生契約效力。此一特性,使出版關係更貼近實務運作現況,但同時亦提高舉證風險,故在發生爭議時,法院往往須綜合電子郵件、訊息往來、交稿行為、編輯回饋、付款紀錄等間接證據,判斷是否已達「為出版而交付」之階段。
從制度功能觀之,民法第五百十五條所確立之出版定義,具有三層重要意義。其一,將出版行為定位為契約關係,而非單純之著作權授權,使作者得依債權法途徑主張履行、解除或損害賠償。其二,透過實質判斷原則,防止出版者藉由名義操作逃避義務,確保作者於創作成果進入市場前後均受法律保護。其三,藉由投稿推定規則,回應媒體產業大量非書面合作之現實,使創作者不因欠缺正式合約而喪失法律地位。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百十五條不僅提供出版之形式定義,更透過實務運作,形塑出一套以實質給付關係為核心之出版契約法理。無論契約名稱為何,只要作者已將著作為出版目的交付,而對方亦承諾負責重製與發行,即應認定出版契約成立。此一制度,既維護創作者之基本權益,亦促進出版市場之交易安全,使出版活動得在穩定而可預測之法律架構下運作,對文化產業之健全發展具有關鍵意義。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