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九條裁判彙編-出版人之發行義務002780

民法第519條規定:


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

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

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


說明:


謹按為尊重著作人之意思起見,出版人對於著作物,不得增減或變更。故無論出版人之增減變更,是否增加或減損著作物之價值,均為法所不許。又出版人對於出版物之印刷,應用適當之格式,力求精美,其對於出版物之推銷,亦必用必要之廣告,及通常之方法,務期普遍,以盡出版人之義務。至於出版物之賣價,雖應由出版人訂定,然使定價過高,銷行遲滯,亦足以損害出版權授與人之權利,故亦須加以限制,以期適當。此本條所由設也。為配合第五百十五條之修正,「著作物」修正為「著作」,「印刷」修正為「重製」,以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之用語一致。


按,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又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民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重製權雖為著作權法賦予著作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中之一種,亦即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的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22條參照);至於發行權,係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而所謂「散布」,依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因此不管是為銷售目的或贈與之目的而為散布均屬之。但如出版人未能取得重製權及發行之權利,將使其即便依據出版契約為著作人出版著作時,仍有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虞。故自應認為民法第516條、第519條已明訂出版權人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可行使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且得推銷出版物,故自應認出版人在出版契約締結情形下,所為之重製、公開傳輸行為,並未涉及不法,並未侵害著作人之著作財產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87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十九條,係出版契約制度中關於出版人核心義務之集中規範,其條文明定:「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應為必要之廣告及用通常之方法推銷出版物。出版物之賣價,由出版人定之。但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此一條文,完整揭示出版人於出版契約關係中,並非僅為形式上取得出版權之權利人,而係負有實質上「忠實重製」、「積極發行」、「合理定價」等多重義務之履行者,其法律地位乃是一種兼具權利與義務之專業經營者。出版契約的核心目的,在於使作者之著作得以進入市場、為社會所閱讀與利用,而出版人正是實現此一目的之關鍵節點,故民法即以本條為軸心,將出版人應負之責任具體化、法定化。

條文第一項規定出版人對於著作不得增減或變更,其立法基礎在於對作者創作自主與人格尊嚴之尊重。著作係作者思想與精神之結晶,其內容之形成,乃作者自由意志與專業判斷之結果,出版人雖於契約關係中取得重製與發行之權利,然其權限僅及於「媒介化」與「流通化」之層面,而非得以介入創作本體。無論出版人所為之增減或變更,是否出於市場考量,或自認有助於提升作品價值,法律一概不予允許,正顯示出版制度並非僅以商業利益為唯一衡量,而仍以維護作者意思為最高原則。此一規範,使出版人之角色定位為「忠實的傳遞者」,而非「再創作者」或「編改者」,除非另經作者同意,否則出版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意修改原作。

第二項進一步規定出版人應以適當之格式重製著作,並負有必要之廣告及以通常方法推銷出版物之義務。此一規範,將出版行為由單純的「印刷」提升為一種具有品質與市場導向要求的專業活動。所謂「適當之格式」,不僅指排版、裝幀、紙質、印刷品質等技術層面,更隱含出版人應依著作性質與市場定位,為作品選擇合宜呈現方式,使其足以為讀者接受。若出版人以明顯劣於一般水準之方式重製,使著作難以閱讀或保存,即屬違反本項義務。出版權並非僅意味著「得以重製」,而是「應以合理品質重製」。

更為重要者,在於出版人尚負有「發行義務」,亦即為必要之廣告並以通常方法推銷出版物。出版契約之所以存在,係以作品能實際進入市場為前提,若出版人僅完成重製,卻未積極推廣,使書籍堆置倉庫而不為流通,即背離契約之本旨。法律要求出版人為必要之廣告與推銷,並非要求其必然成功,而是要求其依出版業通常經驗與水準,採取合理之行銷手段,例如上架書店、提供書目資訊、參與通路宣傳、適度曝光等。出版人不得以「市場反應不佳」為由,消極不作為,而應證明其已盡通常出版人之努力義務。此一義務,使出版契約具有動態性,出版權的存續,乃以出版人實際投入市場經營行為為基礎。

第三項關於定價權之規範,則在尊重出版人商業專業與市場判斷之同時,對其加以合理限制。出版物之賣價原則上由出版人定之,係基於其對成本結構、市場需求、通路條件之掌握,較作者更具實務判斷能力。然而,法律仍設「不得過高,致礙出版物之銷行」之限制,顯示定價權並非毫無邊界。若出版人以不合理之高價出售出版物,導致市場銷售幾近停滯,實質上等同於使作品失去流通機會,亦將直接影響作者之版稅收益與創作價值實現。過高定價,形式上仍為「發行」,實質上卻形同「封存」,因此法律以抽象概念設限,使定價行為仍須回歸出版契約「促進流通」之目的。

在體系上,民法第五百十九條與第五百十六條相互呼應。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於合法授權實行之必要範圍內,由出版人行使之,意味著出版人在出版契約範圍內,得合法行使重製權與發行權,而不構成侵權。然正因法律賦予出版人此一正當性,其行使權利之方式,即須受第五百十九條所課之義務拘束。出版人得重製、得發行、得推銷,但其前提是忠實於原作、維持合理品質、積極推廣並合理定價。權利與義務於此形成緊密對價關係,出版人並非單純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替代地位,而係負有以專業經營促進作品流通之責。

實務判決亦指出,重製權與發行權本屬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財產權,若出版人未取得合法授權而為重製或散布,將構成侵權。然而,在出版契約存在之情形下,民法第516條與第519條已明文賦予出版人於必要範圍內行使該等權利之正當性,故出版人依契約所為之重製與推銷行為,並不違法。此一見解顯示,出版制度乃著作權制度之補充機制,透過契約與法律規範,使作品由「個人創作」轉化為「公共文化資源」的流通過程,得以在法秩序中獲得穩定運作。

從功能面觀察,民法第五百十九條實質上塑造了出版人的「信託式角色」。作者將其創作交付出版人,並非僅換取一次性報酬,而是期待出版人以其專業能力,代為管理、呈現與推廣作品。出版人所負之義務,正是對此期待的法律回應。出版人若怠於履行發行義務,或以劣質方式重製,或以不合理定價阻礙銷行,均屬違反出版契約之本旨,作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救濟,並得進一步結合民法第五百十八條之續版機制,要求出版人履行或喪失其出版權。

在數位出版與多媒介流通日益普及的今日,「適當之格式」、「必要之廣告」與「通常之方法」的具體內涵,已隨產業型態而變動。然無論紙本或電子形式,出版人仍負有使作品「可被合理接觸」之義務。若出版人僅象徵性上架,卻未依現代出版慣行進行基本曝光,即難謂已盡其發行義務。民法第五百十九條所確立的,不是僵化的操作標準,而是一項以「促進流通」為核心價值的行為基準,要求出版人始終以使作品進入公共閱讀領域為其經營目的。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百十九條所揭示之出版人發行義務,係出版契約制度的靈魂所在。它將出版權由單純的排他性權利,轉化為一種附負積極作為義務的經營權,使出版人必須以忠實重製、合理品質、積極推廣與適當定價,回應作者交付著作的信賴。出版契約因此不僅是權利移轉的工具,更是一種文化流通的制度安排。透過本條之規範,法律明確宣示,出版權之存在,並非為了壟斷,而是為了使創作真正進入社會、成為公共文化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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