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十八條裁判彙編-版數與續版義務002779
民法第518條規定:
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
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
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
說明:
謹按出版物授與人以其著作物交付地方,而與他方訂立出版之契約時,其出版之次數,本應依契約而定。然若契約並未訂定次數,則究應印行幾版,易滋疑慮,本法期適合於當事人之意思起見,特規定僅得出一版以示限制。若契約訂定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出版人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印刷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出版人違反此項義務,逾期不為遵行,即令喪失其出版權,此種怠於出版之制裁,所以保護出版權授與人之利益也。為期與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用語一致,爰將第二項「印刷」修正為「重製」。
按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十五項約定:「本書有關出版與發行之種種事項,概由乙方(即上訴人)決定之」(見原審卷二六頁),即已包括「版數」在內之有關問題,約定由上訴人決定之,則上訴人依約自有權決定發行版數,無僅得出版一版之適用。另民法第五百一十八條第二項雖約定「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前開情形,自尚未喪失出版權。是被上訴人稱兩造無版數之約定及未同意上訴人永久出版,上訴人僅得出一版云云,亦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2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五百十八條在出版契約體系中,扮演著承前啟後的關鍵角色,其不僅回應出版實務中「究竟可以印行幾版」的核心疑問,更進一步建構出「續版義務」與「喪失出版權」之制裁機制,使出版契約不致淪為出版人單方面壟斷著作卻長期不出版的工具。條文規定:「版數未約定者,出版人僅得出一版。出版人依約得出數版或永遠出版者,如於前版之出版物賣完後,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此一設計,清楚揭示出版契約並非單純的權利授與,而是一種以「實際出版」為核心義務的合作關係,出版權之存在,係以出版人持續履行出版功能為前提。
出版契約的本質,在於作者以其著作交付出版人,換取著作被重製、發行與流通於市場的機會。作者的利益並不僅止於取得一次性的報酬,而更在於其創作得以被閱讀、被討論、被傳播。出版人則以自身的資本、通路與專業能力,承擔將著作商品化的角色。若出版契約未約定版數,而法律未設任何補充規範,出版人即可能主張其享有無限出版權,或反之,作者得任意主張出版人僅得出一次,雙方爭議勢將層出不窮。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一項正是為了消弭此一不確定性,而以「僅得出一版」作為補充解釋規則,使未約定版數之出版契約,自動落入「一版限定」的法律效果之中。此一規範,實質上具有保護作者的功能,避免出版人以模糊條款取得過度廣泛的出版支配權。
然而,出版實務中,多數出版契約並非僅限於單一版本,特別是具有市場潛力的作品,往往會約定得出數版,甚至約定「永久出版」。此時,作者雖同意出版人得於長期內反覆重製發行其作品,但此一同意,並不意味作者必須承受出版人「取得權利卻消極不作為」的風險。正因如此,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二項引入「續版義務」的概念,明定出版人於前版出版物賣完後,若怠於新版之重製,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此一規定,將出版契約的核心義務明確化,即出版權的存在,並非僅是一種排他性權利,更是一項「應為出版行為」的持續義務。
「怠於新版之重製」的判斷,並非僅以時間經過為唯一標準,而應綜合市場狀況、作品性質、出版慣行等因素加以衡量。若前版已確實售罄,而市場仍存在合理需求,出版人卻無正當理由遲延再版,即構成怠於履行續版義務。反之,若作品銷售已顯著下滑,市場需求不復存在,出版人暫不重製,則未必構成怠怠。此一彈性解釋,確保續版義務不致淪為強迫出版人於無市場情況下重複投入資源的過度負擔,同時仍維持對作者權益的基本保障。
條文進一步規定,出版人經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而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此一法律效果,具有高度制裁性,其不僅解除出版人對著作之專屬支配,更使作者得重新尋求其他出版合作對象。與一般債務不履行僅生損害賠償不同,本條直接以「喪失出版權」作為後果,顯示立法者對於出版人消極壟斷行為的否定態度。出版權之授與,係以出版人實際履行出版功能為前提,若出版人僅藉由契約排除其他出版可能,卻長期不使作品再度流通,則其出版權即喪失正當性。
從體系解釋觀之,民法第五百十八條與第五百十七條所規範的「不利於出版人之處分禁止」形成對稱結構。第五百十七條限制作者於出版物未售罄前,不得為不利於出版人的處分,以保障出版人的投資安全;第五百十八條則反向限制出版人,不得在取得多版或永久出版權後消極不作為,以致作者作品被「封存」。此一雙向制衡,使出版契約不致淪為任何一方的單向支配工具,而回歸其原初目的,即促進作品之實際流通。
實務判決亦指出,若契約內容已就出版與發行事項概括約定由出版人決定,則版數未約定的補充規定即不適用,出版人得依約決定發行版數。惟此並不意味出版人因此免除續版義務。即便契約賦予出版人高度裁量權,仍須受民法第五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範拘束,除非契約另有明確排除續版義務之約定。換言之,第一項關於「僅得出一版」的補充規則,屬於可由當事人以契約排除的任意規定;第二項關於續版義務與喪失出版權之制裁,則更具強制性格,旨在防止出版權被濫用為壟斷工具。
在現代出版環境中,數位化、隨選印刷與多媒介發行已成常態,「版數」的意義亦逐漸轉化。然而,無論媒介如何變遷,民法第五百十八條所體現的核心價值仍具高度適用性,即出版權的存在,必須以「實際出版」為其正當性基礎。出版人若僅持有權利而不使作品流通,無異於阻斷作者與讀者之間的連結,亦違背出版制度促進文化流通之根本目的。
總體而言,民法第五百十八條所建構的制度,兼顧交易安定與創作自由。一方面,以「僅得出一版」作為未約定時的補充規則,避免出版人取得不確定的過度權限;另一方面,透過續版義務與喪失出版權之制裁,防止出版人消極壟斷作品。其精神在於,出版權並非靜態的排他權,而是一項以持續履行出版功能為前提的動態權利。唯有在出版人實際履行其出版使命之情況下,出版契約所建構的權利義務關係,方能保持其正當性與生命力,作者之創作亦方能真正進入公共文化的循環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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