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註釋-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002749
民法第509條規定:
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說明:
謹按定作人受領工作以前,其工作有滅失、毀損或有不能完成情事者,若其原因,皆由於定作人所供給材料有瑕疵,或因依定作人指示不適當所致,而承攬人又曾於事前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者,於此情形,既不能歸責於承攬人,自不應使承攬人受其損害。故應許承攬人有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償還之權。至工作之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定作人確有過失者,並許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要求損害賠償,以保護承攬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另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如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且承攬人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承攬人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9條)。此為因可歸責於定作人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的法律效力。該條應可類推適用於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展延工期,致增加工程費用的的情形。有疑問者為: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展延工期時,因此增加之工程費用應由承攬人或定作人負擔?這應從情事變更的觀點處理。首先必需認定者為,在什麼前提下,承攬人有因定作人之請求,延展工期完成約定工作的義務?其前提即是:調整對價關係增加報酬,以彌補承攬人因延展工期而增加之費用。該費用應含合理的利潤。在重大工程難免有工期的問題,所以,除必需慎重預為約定其提前完成之獎勵及可歸責之延展的違約金外,並應就不可歸責的情形約定其調整標準,以預為消弭可能之爭端。定作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時,固無報酬的給付義務,但其若因未完成之工作而受有利益,仍應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返還之。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故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倘承攬人無明知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情事,尚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上訴人於事實審另主張:伊係依系爭筐網設計圖說施工,不知其防洪量,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伊設計強度等語。原審復認定系爭筐網係採三年之洪峰流量為設計標準,而卡玫基颱風達二十五年之洪峰量,辛樂克颱風達五年之洪峰量,均超過原設計強度,致系爭筐網遭沖毀流失。果爾,能否謂系爭筐網確無設計不當情事,上訴人不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自滋疑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五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準此,必須「定作人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及「承攬人已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二要件兼備之情形,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及歸還墊款之義務。原判決僅論謂上訴人系爭工程有指示不當,致發生系爭災害,而未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已及時將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即適用上開規定,認上訴人仍應給付第一次施工之工程款,不無可議,於法自有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承攬契約之本質,在於承攬人負責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定作人則於成果完成後給付報酬。此種法律關係,表面上看似單純,然在實際履行過程中,往往涉及高度專業、複雜技術與長期施工風險,尤其當工作尚未完成、成果尚未交付之前,即因材料瑕疵、設計錯誤或定作人指示不當而導致工作毀損、滅失或根本無法完成時,究竟應由誰承擔其法律後果,即成為承攬法制中極為關鍵的問題。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正是針對「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所設之特別規範,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承攬人於非其可歸責之情形下,仍須承擔工作失敗之風險與損害,從而失衡承攬契約中雙方權利義務之配置。
民法第五百零九條明文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一條文,明確以「可歸責於定作人」為核心要件,並輔以「承攬人及時通知」作為承攬人得以主張權利之前提,形塑出一套兼顧公平與風險分配之制度設計。
立法理由指出,定作人於受領工作以前,如工作滅失、毀損或不能完成,其原因若係源自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係承攬人依定作人之不適當指示施工所致,而承攬人又曾於事前將材料瑕疵或指示不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者,於此情形,既不能歸責於承攬人,自不應使其獨自承擔損害。承攬人既已付出勞務並可能墊付費用,若仍被迫無償承受其成果滅失之後果,顯失公平,亦有違承攬契約風險合理分配之精神。是以,立法者賦予承攬人請求已服勞務報酬及墊款償還之權利;倘定作人對於材料瑕疵或指示不當尚具有過失,則進一步容許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完整保護其利益。
此一制度,實質上構成承攬法中特別的「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規範,其功能類似於債編通則中關於給付不能、危險負擔與不當得利之交錯調整,但又因承攬關係之特殊性,而另立專章規範。與民法第五百零八條以「受領」作為危險負擔移轉之分界不同,第五百零九條則更進一步處理「因定作人因素而導致工作無法完成」時,承攬人最低限度之報酬與費用保障問題,避免承攬人淪為制度性犧牲者。
本條之適用,必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其一,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須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所致,亦即原因須可歸責於定作人。其二,承攬人須已「及時」將材料瑕疵或指示不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兩要件缺一不可,方得發生承攬人得請求報酬與墊款返還之效果。此種設計,兼顧承攬人之專業注意義務與定作人之資訊掌控責任,使風險分配不致單方面傾斜。
實務見解亦一再強調上述雙重要件之重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民事判決即指出,必須同時具備「因定作人材料瑕疵或指示不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與「承攬人已及時通知」二要件,定作人始負有給付報酬及返還墊款之義務。原審僅認定定作人指示不當,卻未審究承攬人是否已及時通知,即逕認定作人仍應給付工程款,顯有違誤。此一判決清楚揭示,本條並非僅以「原因可歸責於定作人」為已足,尚須承攬人履行其警示義務,方能取得保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則進一步指出,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倘承攬人並無「明知」指示不適當而未通知之情事,即非不得依第五百零九條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該案中,承攬人主張其係依設計圖說施工,並不知設計強度不足,而災害係因實際洪峰量遠超設計標準所致。原審卻逕認其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即認此結論尚有疑問,顯示實務並未將承攬人之專業能力一概推定為「必然知悉」所有設計缺陷,而係要求具體判斷其是否實際知悉,並負有通知義務。
從體系觀之,第五百零九條與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八條共同構成承攬關係中「風險與責任歸屬」之核心架構。第五百零七條處理定作人不為必要協力行為時之解除與賠償問題,第五百零八條處理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生之工作毀損、滅失風險,而第五百零九條則專門處理「可歸責於定作人」之情形。三者相互銜接,使承攬法得以在不同風險來源下,分別配置法律效果,避免以單一規則處理所有風險,造成不公平結果。
尤值注意者,本條亦具有類推適用之可能。實務與學說多認為,若因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致工期展延,進而增加工程費用,亦可類推第五百零九條之精神,承認承攬人得請求調整對價,以補償其增加之成本與合理利潤。反之,若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工期展延,則應回歸情事變更原則處理,而非當然由承攬人自行吸收。此一觀點,凸顯第五百零九條不僅處理「工作已無法完成」之極端情形,更蘊含「風險不得單方面轉嫁」之基本價值。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百零九條係承攬法中極具實務意義之規範,其以「可歸責於定作人」為核心,結合「及時通知」之要件,建立一套平衡定作人與承攬人風險負擔之制度。其目的不在於免除承攬人一切風險,而在於防止承攬人於非其可歸責之情形下,仍須承擔成果滅失與勞務付出之雙重損失。透過此一規範,承攬契約得以在高度不確定的施工環境中,維持最低限度的公平與合理,亦使定作人對其材料品質與指示內容負起相應之法律責任,形塑出更為均衡的承攬法秩序。
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