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六條裁判彙編-實際報酬超過預估概數甚鉅時之處理002744

民法第506條規定:

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

前項情形,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定作人僅得請求相當減少報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得解除契約。

定作人依前二項之規定解除契約時,對於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


說明:

按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民法第5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上開條文係因訂立承攬契約之時,承攬人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而未確保其敷用額,及至工作進行以後,始知須加巨額之報酬,方能完成其工作,為保護定作人之利益,賦予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準此以觀,如工作範圍及項目之增加,係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發生,則定作人自應承擔報酬增加之風險,而無行使該條所定解除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506條所處理者,係承攬契約中一種高度實務化且風險顯著之型態,即當事人於訂立契約時,僅能以「概數」方式估計報酬,而無法就最終所需費用為確定約定。此類承攬關係,常見於工程、裝修、修繕、設備製作或其他專業性工作,其特徵在於工作內容須隨現場條件、技術狀況或實際施作情形逐步展開,雙方於締約當下即明知成本存在高度不確定性,僅能以概略金額作為契約基礎。民法第506條正是在此一背景下,建立一套兼顧定作人與承攬人利益的風險調整機制,使契約在成本失控時,仍能回歸公平合理之狀態。

依民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概數者,如其實際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而超過概數甚鉅,定作人得於工作進行中或完成後解除契約。此一解除權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定作人被迫承擔締約時無從預見、亦非其可控制之鉅額負擔。立法理由明示,承攬人於締約時僅能估計報酬之概數,而未能確保實際敷用額,待工作進行後始發現須加巨額報酬方能完成,若仍強令定作人續行契約,於理不合,故賦予定作人解除權,以保護其利益。

然而,本條所謂「超過概數甚鉅」,並非指任何超過即屬之,而係指超出合理預期範圍,足以動搖當事人締約基礎之重大差距。其判斷,應綜合考量原約定概數之性質、增加比例之幅度、工作內容之特性、當事人締約時可得預見之範圍,以及增加後是否已顯著改變契約經濟平衡。換言之,必須達到使定作人合理認為「若早知如此,將不會締約」之程度,始足當之。此一標準,使本條不致淪為定作人任意脫身之工具,而僅於契約基礎發生重大變動時始得適用。

尤為重要者,本條以「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為核心要件。此一設計,體現風險分配之基本原則:若報酬增加係因定作人之指示、變更設計、追加工作內容或其他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因素所致,則定作人自應承擔成本上升之風險,而不得援引本條解除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如工作範圍及項目之增加,係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發生,則定作人自應承擔報酬增加之風險,而無行使民法第506條解除權之餘地。此一見解清楚揭示,本條之功能並非讓定作人免責於自身行為所導致之費用增加,而係在其並無可歸責事由,卻因客觀情勢變化而遭遇重大不利益時,提供保護。

民法第506條第2項,則針對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以及其重大修繕,採取更為謹慎之處理。此類工程往往涉及龐大資本投入與不可逆之施工結果,承攬人一旦完成,即形成固定成果,難以回復原狀。若於工作完成後仍允許定作人解除契約,將使承攬人承受難以承擔之鉅額風險,顯失衡平。故立法上改採折衷方案,於工作已完成時,僅許定作人請求相當減少報酬,而不許解除契約;於工作尚未完成時,定作人得通知承攬人停止工作並解除契約。此一設計,在保護定作人免於過度負擔之同時,亦顧及承攬人已投入資本與勞力之信賴利益。

第3項則進一步規定,定作人依前二項解除契約時,對承攬人應賠償相當之損害。此一規定彰顯本條之調整性質,並非單方偏袒定作人,而係在解除權與損害賠償義務之間建立平衡。定作人得因契約基礎重大變動而退出,但不得因此將全部風險轉嫁予承攬人。承攬人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包括已支出之成本、已投入之勞務、合理可得之利益,均應在「相當」範圍內獲得補償,使雙方回復至較為公平之狀態。

從體系上觀察,民法第506條實質上提供一種承攬契約中「概數報酬」型態之特別調整規則,其功能近似於情事變更原則,但更具體且可操作。其一方面肯認以概數約定報酬,仍符合契約成立之要件,避免因數額未確定而否定契約效力;另一方面,於概數因不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而嚴重失衡時,透過解除權或減少報酬之制度,使契約回復合理風險分配。同時,又以建築物工程之限制與損害賠償義務,防止承攬人因定作人退出而承受過度損失。

因此,民法第506條並非單純賦予定作人優勢地位,而是一項精緻的風險調整機制。其運作關鍵,在於嚴格審查「概數約定」、「超過甚鉅」、「不可歸責於定作人」三大要件,並依工作性質區分解除或減價之可能性,最終透過損害賠償回復衡平。實務裁判所揭示者,亦反覆強調,凡因定作人指示、變更或可歸責事由所致之費用增加,均不得適用本條。此一界線,使本條得以在保護弱勢一方與維持交易安全之間,取得制度上的平衡,成為承攬契約得以因應高度不確定性環境的重要法律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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