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註釋-危險負擔002747
民法第508條規定: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
說明:
謹按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歸承攬人負擔,抑應歸定作人負擔,自古學說聚訟。本法折衷定制,於定作人受領工作以前,其危險歸承攬人負擔,若定作人遲延不受領,仍歸定作人負擔。至定作人所供材料,其危險自不能歸承攬人負擔,方足以昭公允。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並已陳報竣工之前開工程,於七十八年七月廿七日遭受水災而毀損、滅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項工程依約應經被上訴人驗收,而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十九條規定:「乙方(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會同甲方(被上訴人)監工人員以書面通知甲方:(一)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十五日內初驗……。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繕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收到上訴人出具之竣工報告書,則其應於同年八月一日以前初驗。系爭工程在初驗期限屆滿前已告毀損、滅失,自不能指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所規範者,專指該「工作」如發生毀損、滅失之「危險」,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公司所請求者係材料及施作之費用,與完工之工程受領全然無關,尚難認為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者,須承攬人明知其指示不適當而未及時通知定作人,始不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倘承攬人不知悉此指示不適當之情事,自不負通知義務,要不因其未為通知而喪失上開權利。廣鑫公司一再主張:伊係依系爭筐網設計圖說施工,不知其防洪量,高公局中工處亦未告知其設計強度等語。果系爭筐網確有設計不當情事,且非廣鑫公司所知悉,則其未通知高公局中工處,依上說明,仍不影響其上開權利。原審徒以廣鑫公司為甲級營造廠具河川工程專業,未及時將該設計不當情事通知高公局中工處,即認其不得請求此部分工作之報酬,並有可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承攬契約以「完成一定工作」為其核心目的,承攬人負責實現約定之成果,定作人則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然在工作完成之前,或完成後尚未受領之前,若發生不可歸責於任何一方之毀損、滅失情形,其風險究應由何人承擔,直接影響承攬關係之風險分配與公平性。民法第五百零八條即係針對此一問題所設,其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不負其責。」此一規範,體現承攬制度中「成果歸屬」與「風險配置」之基本原則,亦反映立法者於公平與交易安全間之折衷考量。
就立法理由觀之,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應歸承攬人或定作人負擔,自古即為學說爭議所在。本法採取折衷立場,以「受領」作為風險移轉之關鍵節點。在定作人受領之前,工作尚未真正移轉於定作人支配範圍內,成果仍屬承攬人控制之結果,自應由承攬人負擔其危險;然若定作人已可受領而遲延不為,風險若仍歸承攬人,將使承攬人承擔不合理負擔,故於受領遲延時,危險即轉由定作人負擔。至於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其所有權本即屬定作人,若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自不應由承攬人負責,否則將違反風險與所有權歸屬相一致之基本法理。
實務上對於第五百零八條之適用,首須釐清「受領」之意義。所謂受領,並非僅指形式上交付,而係指定作人實質取得工作物並得加以支配、使用之狀態。在工程承攬中,常以「驗收合格」作為受領之具體化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94號民事判決即說明,工程依約須經定作人驗收始為受領,若工程於驗收期限屆滿前即因水災毀損滅失,尚不得認定作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危險仍應由承攬人負擔。該案中,承攬人已提出竣工報告,定作人尚在契約約定之初驗期間內,工程即遭水災毀損,法院即認為受領遲延尚未成立,風險仍在承攬人一方。
由此可見,受領遲延之成立,須具備定作人已具備受領條件,且經承攬人通知或可得受領,而定作人無正當理由未為受領。若尚在契約約定之驗收期間內,或承攬人尚未完成依約可供受領之狀態,即難謂定作人已陷於受領遲延。此一認定標準,對於工程實務尤為重要,因大型工程往往設有初驗、複驗、正式驗收等程序,風險移轉時點之判斷,必須回歸契約約定與實際履行狀態,而非僅以形式上完工為準。
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危險」,係專指「工作」本身毀損、滅失之風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即明確指出,本條所規範者,僅限於工作成果之危險負擔,並不當然及於承攬人已支出之材料費或施作費用之請求權。若承攬人請求者為其已支出之成本,且與工作物是否受領無關,即非第五百零八條所欲調整之範圍。此一見解顯示,危險負擔制度僅處理「成果滅失時,是否仍得請求報酬」之問題,並非全面否定承攬人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
此外,危險負擔制度亦與承攬人之注意義務及通知義務相互交錯。依民法第五百零九條規定,若工作因定作人指示不適當而毀損、滅失,承攬人明知其不適當而未通知者,不得請求報酬及墊款之償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即進一步闡明,承攬人僅於「明知」指示不適當時,始負通知義務;若其並不知悉該不適當性,即不因未通知而喪失請求權。該案中,承攬人依設計圖施工,主張不知設計防洪量不足,法院認為若設計確有不當且非承攬人所能知悉,則其未通知並不影響其權利。此一判斷,顯示危險負擔並非孤立存在,而須結合承攬人主觀可得知程度與其專業責任一併衡量。
在制度層次上,第五百零八條之設計,反映承攬關係與買賣關係在風險移轉上的差異。買賣契約以物之交付為中心,風險多以交付時為移轉點;承攬契約則以「成果完成」為核心,成果尚未受領前,仍屬承攬人控制之範圍,風險由承攬人負擔,符合「成果未歸屬於定作人前,風險不宜轉嫁」之公平原則。惟一旦定作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風險繼續由承攬人承擔,將使承攬人陷於不合理困境,故立法者以「受領遲延」作為風險移轉之例外條件,使定作人於可受領而不受領時,自負其後之危險。
實務運作中,此一制度亦促使定作人積極履行驗收、受領義務,避免因消極拖延而將風險不當轉嫁於承攬人。對承攬人而言,則須妥善保存證據,證明其已完成依約可供受領之狀態,並已通知定作人受領,方能在災害發生後主張受領遲延而移轉風險。工程契約中常見之「竣工通知」、「驗收期限」條款,即具有此一功能,使風險移轉之時點具體化、可預測化。
就第二項關於「定作人所供給之材料」而言,其立法精神在於尊重所有權與風險負擔之對應關係。材料既屬定作人所有,且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若仍要求承攬人負責,等同使其承擔非其控制範圍內之風險,顯失公平。故本項明文排除承攬人責任,使材料風險回歸其所有權人。惟此並不排除承攬人因保管不當、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之責任,僅限於「不可抗力」之情形,始生免責效果。
綜合觀之,民法第五百零八條所建構之危險負擔制度,以「受領」與「受領遲延」作為風險移轉之關鍵節點,並以所有權歸屬作為材料風險分配之基準,形成承攬法制中重要之風險配置規則。其功能不僅在於解決成果滅失時報酬是否仍得請求之問題,更在於引導雙方當事人於履約過程中,各自承擔與其控制能力相對應之風險。透過實務判決之累積與闡釋,此一制度已逐步具體化為工程承攬實務中可預測之行為準則,兼顧交易安全、契約公平與風險合理分配,成為承攬關係不可或缺之核心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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