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八條裁判彙編-法院宣告解散社團 001609
民法第58條規定: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說明:
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此條文乃社團法人解散之「司法解散」規範,屬於強制性之法律制度,用以處理社團因內部失能、章程無法履行、目的無從達成或組織陷入僵局等顯示已無繼續存在必要之情形。司法解散制度的設計,目的在於避免社團因內部失靈而持續存在,使其仍持有法人地位與人格,可能導致權利義務懸置、財產無法管理、外部交易相對人權益受損,甚至形成濫用法人格的風險。因此立法者透過法院審查與宣告解散的程序,使社團在無法正常運作時能有效退出法律秩序,並在清算程序中妥善處理未事務。
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之聲請宣告解散之,稱為「聲請解散」或「宣告解散」。法人之解散,乃法人發生不能存續之事由,停止其積極活動以處理未事務。其未事務之處理,謂之清算,故法人之解散,不過清算程序之開始,並非法人之消滅,即法人解散後清算完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民法第四○條第二項)此解散後之法人,謂之清算法人。
謹按社團之事務,既無從依章程所定而進行,即其所預期之目的事業毫無成功之可能,社團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此際社團之利害關係人,如向法院聲請解散時,法院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計,自應准如所請也。
民法第58條的核心構成要件為:「社團之事務,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此要件的涵義,在於社團即使形式上仍存在,但其法律上或事實上的運作機能已完全喪失,以致無法依章程規定產生有效意思決定或進行預定之事務活動。此一判斷涉及社團是否仍能召開總會、是否能依章程選舉幹部、是否能形成具法律效力的決議、是否能依法管理財產、是否能履行公益或業務目的等。立法理由指出:「社團之事務若無從依章程進行,即其所預期之目的事業毫無成功可能,社團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因此法院得宣告解散。
學說與實務將「無從依章程進行」之具體情形歸納為數大類:第一,社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長期無法召開,例如社員名冊混亂、爭議重重、出席數長期不足而無法成立會議;第二,幹部或董事會任期屆滿而無法改選,或內部派系嚴重對立,造成無法選出合法管理人;第三,章程規定之議事或選舉方法根本無法操作,例如章程要求異常高比例而實務不可能達成;第四,社團目的已喪失、活動停擺多年,亦無經費或人力推動事務;第五,社團運作陷入僵局,例如主要幹部互相否決、無法共同管理財產、不能代表社團對外行為;第六,社團內部違法情節嚴重,已偏離章程目的,使社團已無繼續存在之合理性;第七,社員全部流失或大幅減少到無法繼續運作。司法實務認為,只要社團運作已陷於完全停頓,而無法依章程恢復正常機能,即符合第58條要件。
聲請權人包括主管機關、檢察官與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作為行政監督者,得基於公益或法令執行需求聲請解散;檢察官則基於公益代表的角色,若社團危害公益或無法正常運作亦可提出聲請;至於利害關係人則範圍更廣,包括社員、前社員、候補社員、捐助人、債權人、與社團有法律關係之相對人等。最高法院與學說均認為「利害關係人」應採取功能性解釋,只要因社團無法運作而權利受影響者即可聲請解散。
法院宣告解散並非社團立即消滅。依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法人解散後,於清算終結前,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尚存。」因此社團在解散宣告後,進入「清算法人」階段,其目的在於保全財產、清償債務、回復原狀、分配剩餘財產(若非公益法人)、結束法人法律關係等。清算程序包括:選任清算人、公告解散、清理資產負債、催告債權人申報、訴訟處理、財產變價、債務清償、剩餘財產處理等。公益法人剩餘財產須移轉至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非公益法人則依章程或社員決議處理。
實務判決對民法第58條之適用有若干重要裁判意義。第一,法院認定是否「無從依章程進行」需具體審查,不以單一瑕疵即逕行解散,須達到社團組織功能全然受阻。例如最高法院及高院多次指出,僅因幹部間對立或少數決策瑕疵並不足以解散社團,除非已嚴重影響運作。第二,若社團處於長期內部紛爭,但仍能依章程召開會議或管理事務,即不符合解散要件。第三,若社團財產管理出現重大違法,如拒絕改選或長期無法交接帳目,可能構成解散原因。第四,若社員名冊混亂導致無法確認表決權人,致使會議皆無法成立,亦可能需由法院介入解散。第五,若社團目的已喪失,如已無活動、無社員、無財產,社團僅具形式存在,應予以解散。
更重要的是,民法第58條所規範的「司法解散」制度,不僅適用於傳統社團法人,也適用於其他類似之團體,例如:寺廟、基金會、未辦登記之非法人團體、自治組織、部落會議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120號判決指出,未辦登記之寺廟但具備固定組織與財產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社團規定,包括章程運作與解散程序。因此,若寺廟因內部紛爭已無法依章程進行管理,即可由信徒、管理委員、主管機關等聲請法院解散。
此外,民間團體如宗教團體、公益協會、同業公會、地方組織等,一旦出現組織失能,同樣適用民法第58條。檢察官於公益代表的角色中亦可能介入,特別是當社團涉及不當募款、挪用財產、違法活動、危害社會秩序等情形。
法院宣告解散之程序性保障亦相當重要。法院需調查:社團是否仍能召開會議?社員名單是否確定?是否存在其他可行救濟方式如重選、改組、監督介入等?是否有修復內部機能之可能?法院應審酌社團自治與公益性,不宜輕率宣告解散。特別是公益法人、宗教團體或具有公共功能之社團,法院更須審慎衡量,避免對社會公益造成不必要之衝擊。
實務亦指出,聲請解散為「非訟事件」,程序上具彈性,但仍必須確保程序正義,例如應通知全體社員或利害關係人,讓其陳述意見,避免程序不公而導致社團被過度干預。法院在審查中須平衡社員自治與司法介入的必要性。
民法第58條與民法第59條「行政解散」不同。第59條是主管機關因違法行為命令社團解散,而第58條則是因社團自身功能失能,由法院宣告解散。二者差別在於:第58條不必有違法行為,只要社團客觀上已無法運作即可解散;第59條則須違法或危害公益行為。然而,若社團無法運作是因違法行為導致,主管機關亦可依其他法令停止活動或命其改善,若仍無改善則可由法院解散。
清算程序中,法院若認為需要可命名清算人,甚至命主管機關派代清算人,以避免財產遭濫用。清算人依民法規定負有高度注意義務,並須公告催告債權人。若清算人未依法清算,仍可能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
因此,民法第58條之司法解散制度扮演多重角色:第一,維護社團法律秩序,使無法運作之社團退出法律體系;第二,保障社員與利害關係人權利,避免社團失能造成損害;第三,確保公益活動不因組織失能而中斷;第四,防止法人格濫用,在極端情形下排除失能社團繼續存在;第五,維繫社會團體之公信力與秩序。
在實務操作上,聲請法院解散常見於以下情境:社團長期停擺、章程無法運作、管理委員長期對立、財產無法管理、社員已流失、宗教團體內部嚴重紛爭、公益法人目的喪失、公會多年未改選等。法院在此類案件中會詳細檢視社團章程、會議記錄、社員名冊、財務資料、主管機關函文、內部紛爭記錄等,並可能命當事人提出補正或進行調查。
整體而言,民法第五十八條是維護社團自治與公法秩序之核心基礎。其立法精神是:「社團存在應有其目的,若目的無法達成或組織無法運作,則社團失去存在理由。」法院介入作為必要且最後之手段,使社團在喪失機能時得以合法退出法律體系,並透過清算程序保護債權人與社員的利益,維持法律秩序與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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