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總會決議之無效與撤銷(當場表示異議)001604

民法第56條規定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說明:

民法第五十六條為社團法人決議瑕疵制度之核心規範之一,其將決議瑕疵區分為「可撤銷」與「無效」兩種態樣,並透過「當場表示異議」制度限制出席社員事後翻異。此規範不僅適用於民法社團法人,在公司法體系下亦有高度影響力,股東訴請撤銷決議是否受限於「當場表示異議」,最高法院判決已反覆闡明其適用原則。本條規定具有程序安定性、法人自治、決策穩定三重功能,下文即從立法目的、司法見解、公司法類推、舊地主—前手股東訴權承繼、未出席社員(股東)訴權、無效決議與可撤銷決議區別等層面深入分析。


第一,關於民法第五十六條之構造,立法者將總會決議瑕疵區分為兩類:其一,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之瑕疵,例如召集權人錯誤、未合法通知、未達法定期限、未符合章程所定之出席與表決方式等,屬得撤銷之決議,惟須於決議後三個月內由社員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二,決議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例如決議將法人財產分配給社員、違背公益性質、違反強制規定等,此種決議屬自始無效,無需撤銷即可主張無效。兩者最大差異在於是否需在法定期間內提訴與是否須先具備「當場表示異議」。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程序正當性與實質合法性。


第二,「當場表示異議」制度之本質。立法者認為,出席社員在會議上若認為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情形,應即時指出。一旦未在會議進行中提出異議,則視為容忍程序瑕疵,事後不得再提出撤銷訴訟。此制度旨在防止出席社員事後反悔,影響法人決策安定,尤其社團法人或公司決議常涉及重大法律效果與財產利益,若允許社員事後翻異,將嚴重影響法人運作。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等判決均反覆強調此一功能。


第三,「當場」之定義。「當場」並不要求社員(或股東)從會議開始到結束均在場,但異議必須在會議進行中之現場所為。會議尚未開始,不得提出異議;會議已結束,亦無「當場」異議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因此,只要是在會議進行中之時間與空間範圍內提出,即為有效異議,例如會議中途離席前提出異議仍屬合法。此處之核心在於確保異議能即時被記錄於會議過程,讓其他社員得以知悉爭點,並使召集者有機會補正瑕疵。


第四,未出席社員(或股東)之訴權不同於出席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指出:「民法第56條但書僅限制出席社員,未限制未出席社員。」未出席者自然無法「當場」提出異議,故在會後仍得依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此制度保護未能到場者之決議程序救濟權,避免因無法出席而喪失撤銷權。反之,出席者因具有即時表示異議之能力,因此若未主張即喪失權利。


第五,公司法體系是否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答案是肯定的。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均指出,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決議,仍需遵守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已出席而未當場異議,即不得再主張撤銷」。此係因公司法第189條僅規定撤銷期間與撤銷要件,並未排除民法對決議撤銷制度之補充。故在公司法中,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亦具重要地位。


第六,前手股東是否得承繼撤銷訴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指出,若前手股東已在會議當場提出異議,且取得撤銷訴權,則該訴權得由股份承受人繼承;若前手未提出異議,即未取得撤銷訴權,股份出讓後,新股東亦不得主張撤銷。換言之,撤銷權具「依股份移轉延伸」之可能,但必須前手已具備有效撤銷訴權。


第七,何種瑕疵屬可撤銷、何種屬無效?例如:①未合法通知而召開會議:可撤銷;②召集權人錯誤(如非董事會召集):通常可撤銷;③內容違反法令(如將財產分配給社員):無效;④明顯侵害公益性質或強制規定:無效;⑤未達法定人數作成決議:可撤銷;⑥不具備總會專屬決議事項而由其他機關非法決議:依情況可能無效。最高法院之相關判決多數採此分類方法。


第八,異議之形式有無嚴格要求?實務認為不以書面為必要,口頭提出亦可,但須能在會議紀錄或其他客觀證據中證明。若社員未能證明異議,視為未當場異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


第九,決議無效是否受三個月期間限制?否。民法明文規定,決議內容違法或違章程者,屬當然無效,不受期間限制,不受「當場異議」限制,甚至無需提起撤銷訴訟即可直接主張無效。這與可撤銷決議截然不同。


第十,本條適用之範圍僅限於社團法人,不包括祭祀公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明言,祭祀公業並非法人,故不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其決議系統另依其他規範處理。


總結而言,民法第五十六條之制度可整理為下列重點:出席者未當場異議=不得撤銷;未出席者=不受限制;前手未取得撤銷權=後手亦不得主張;程序瑕疵=須撤銷且受三個月限制;內容違法=當然無效。此制度之核心目的在於保護法人決策安定、避免事後翻異、促進程序公開與公正,並維持法人組織之正常運作。透過最高法院之判決累積,本條已形成相當明確之法律體系,實務操作上只要掌握「出席」「異議」「當場」「證明責任」「期間」等五項核心原則,即能正確判斷決議效力。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所謂「當場」,雖不以於股東會開會時,須自始至終均在現場為必要,然其異議,應係於股東會進行中之現場所為者,方足當之。倘股東會尚未開始或業經終了,即無「當場」異議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12號民事判決)


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既曾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而又不能證明其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曾當場表示異議,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民事判決)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公司法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所謂「當場」,雖不以於股東會開會時,須自始至終均在現場為必要,然其異議,應係於股東會進行中之現場所為者,方足當之。倘股東會尚未開始或業經終了,即無「當場」異議之可言。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52號判決)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例要旨: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又同條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出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固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但若其前手未取得撤銷訴權,則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亦無撤銷訴權可得行使。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既屬全體股東無異議後併案一致通過而無人異議。則上訴人之前手既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依上說明,上訴人亦無由繼受其前手訴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594號判例)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股東,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至因故未曾出席之股東,既尚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任意翻異,應否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其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非無研求之餘地。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民事判決)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民事判決)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又同條係關於撤銷訴權之規定,股東依此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其於股東會決議時,雖尚未具有股東資格,然若其前手即山讓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決議時,具有股東資格,且已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時,其訴權固不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但若其前手未取得撤銷訴權,則繼受該股份之股東,亦無撤銷訴權可得行使。查本件系爭股東會決議事項,既屬全體股東無異議後併案一致通過而無人異議。則上訴人之前手,既未依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撤銷訴權,依上說明,上訴人亦無由繼受其前手訴權之可言。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亦即出席會議之股東,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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