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六十條裁判彙編-財團之捐助章程001611
民法第60條規定: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
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者,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說明:
民法第六十條係我國財團法人法制中最核心的規定之一,作為財團法人設立的第一道法律門檻,其規範直接影響財團能否合法成立、捐助財產是否有效移轉、財團目的是否具公益性、董事日後是否受到章程拘束,乃至主管機關與法院是否能介入監督財團的運作。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不同,其人格並非建立於「人」的結合,而是奠基於「財產」的集合,因此財團設立過程的首要關鍵,即為捐助財產的來源、內容、目的及其法律性質,而這一切皆體現於民法第六十條所要求的捐助章程之中。該條文在財團法人制度中的功能,不僅是形式上的設立要件,更具有實質上的公益保障作用,確保財團法人能依設立目的永久而穩定地運作。
民法第六十條明文規定,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其後續條文要求捐助章程必須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而若係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協助財團完成設立程序。此一規定不僅強調捐助章程的必要性,也同時確保遺囑捐助案件在無遺囑執行人的情況下,仍能透過司法制度完成公益設立目的,使遺囑人的意思不至落空。立法者透過此規範建立「財團目的須具公益」「捐助財產須具體明確」「遺囑人意思需被執行」三重保障,形成財團法制的基礎架構。
從制度的角度來看,財團法人之所以需要捐助章程,是因為財團本身並無任何「社員」或「自然成員」,因此沒有可用於表決、自治或解散的合議體。財團法人之治理全然仰賴捐助章程所規範的目的、財產運用方式、董事人數、組成、任期及其權限。因此章程可說是財團的「憲法」,任何董事行為均不得違反,否則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可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聲請法院宣告董事行為無效。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號民事判決更指出,該類聲請屬具公益性質之形成訴訟,被告不得以認諾方式直接結案,因為這類訴訟不屬於可由當事人自由處分的私權爭點,而是涉及公益保障、財團監督、章程遵循等政策性考量,因此法院仍須實質審查董事行為是否違反捐助章程。
捐助章程除了是財團之憲法外,也是捐助行為成立的必要要件。捐助行為本質上屬「為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而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與一般贈與不同,捐助行為須具有目的性、專屬性、不可撤銷性,且必須具體連結捐助章程。
若捐助人未參與捐助章程之訂立,而僅將財產交由第三人「代為處理」,其行為不足以認定為設立財團之捐助行為。法院明白認定:「捐助章程之訂立與捐助行為必須共同指向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若捐助人未參與章程制定,法律上難以確認其有成立財團法人的意思,因此該捐助行為不具有民法第六十條所要求的要式性質。此判決具有深遠影響,意旨明確指出捐助章程非具形式性,而是判定捐助行為是否有效成立的實質要件。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設立財團須有捐助行為,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未參與訂立捐助章程,僅將捐助金經由設立人之一廖天才,並由廖○才出名訂立捐助章程,上訴人之捐助,自非屬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之捐助行為,至上訴人與廖○才間,有何法律關係,則屬另一問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此外,捐助章程必須訂明財團目的及所捐財產,其目的須具公益性,且內容不得與公益本質相違背,如以財團之名行私人利益之實,主管機關可不予許可。財團之目的若未具體、模糊或不具可執行性,主管機關亦可能要求修改章程。實務上許多財團被駁回即因目的與章程內容不符,或因目的過度私益化,如純粹以家族成員利益為主要目的者,可能被認定不具公益性而遭否准設立。財團目的的公益性並非僅形式審查,而係確保財團成立後其財產將永續用於社會公益,而非成為私人家族之財產規劃工具。
至於章程所須載明之捐助財產,則必須具體明確且足以支撐財團運作。財團法人之人格本質在於財產,財團的存在必須以一定財產為基礎,因此設立財團時的捐助財產不得為象徵性數額,亦不得為無實質價值的財產,否則主管機關可能以財團無足以維持目的之財產而駁回許可。財團財產必須具有獨立性,不得混同於個人財產或其他團體財產。捐助財產一旦捐出即不得撤回,並完全由財團法人管理,不再屬於捐助人所有。此制度保障財團財產之穩定與永久性,使其能長期用於公益目的。
遺囑捐助則係民法第六十條中特別設計之例外制度。因遺囑本身即具法律形式要件,具備書面、證人或其他特定法律形式,因此不再要求訂立捐助章程。但遺囑捐助若無遺囑執行人,可能發生遺囑難以落實之情形,因此法律賦予法院得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使遺囑能順利執行,並協助財團合法完成設立。此制度亦反映立法者對公益財產的保護,即使遺囑人未及安排執行人,法院仍可介入避免公益財產流於無主狀態。實務案件中常見家族爭產、遺囑不明確或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之情形,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制度正是彌補此問題的重要途徑。
財團法人設立後,其董事行為必須完全依捐助章程行使。董事之權力雖大,但其行使權限皆受章程拘束,無章程則無從決定目的、運作方式或財產範圍。民法第六十四條因此建立董事行為無效制度,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審查董事是否違反章程。
該訴訟具公益性質,非屬可由當事人和解或認諾之私權訴訟。此保障制度防止董事濫權,如任意處分財產、偏離捐助章程目的、將財團財產挪為私人使用等,有效維護社會公益及捐助者遺志。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為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所明定。準此,為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圖其私利,以維護社會公益,法律始明定除利害關係人外,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可知當事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起訴者,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非屬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被告即不得對之為認諾之訴訟行為,否則不生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進一步觀察司法實務,法院對於「捐助行為與捐助章程是否一致」之查核極為謹慎。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中,上訴人主張自己捐助大量財產供財團成立,但未參與章程制定,而由第三人出名訂立章程。最高法院認為,因捐助行為之目的性無法確認,且捐助人與章程訂立人之間之法律關係不明,因此該捐助行為不足認定為設立財團之捐助。此案說明捐助章程與捐助行為具有不可切割性,二者必須共同指向設立財團之目的,否則捐助財產可能無法具有法律效力,甚至導致財團設立失敗。
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在此限。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設立財團須有捐助行為,捐助行為乃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捐出一定財產之要式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未參與訂立捐助章程,僅將捐助金經由設立人之一廖天才,並由廖○才出名訂立捐助章程,上訴人之捐助,自非屬以設立財團法人為目的之捐助行為,至上訴人與廖○才間,有何法律關係,則屬另一問題。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財團法人制度的本質在於「公益目的」「財產永久性」「章程拘束性」「主管監督」。民法第六十條正是建立此制度的開端。捐助章程不只是形式文件,而是財團能否存在、能否受到監督、能否運作、能否維持公益性的重要依據。缺少捐助章程,財團無從成立;捐助章程不明確,財團目的無從判斷;章程內容不符公益,主管機關可能駁回;捐助人未參與章程訂立,捐助行為可能被否認;章程不記載所捐財產,財團財產範圍難以確立;遺囑捐助無執行人,遺囑可能無法落實;董事違反章程,法院得宣告其行為無效。
因此,民法第六十條在財團法人法制中具有高度制度性功能。其規範不是單純的程序條件,而是財團能否具備法律人格、能否維持公益目的、能否受到有效監督、能否避免濫用的根本依據。司法實務透過多次判決進一步賦予本條文具體適用性,使財團法人制度能在秩序、穩定與公益三方面取得平衡。
財團法人作為公益組織,常被用於慈善、教育、文化、醫療、研究等領域,因此其制度設計必須確保財產不被濫用,目的得以永續實現。民法第六十條所建立的捐助章程制度,正是在確保財團法人能穩定運作且具公益性的基礎規範。透過捐助章程之明確內容、捐助財產之法律性質、目的之公益性、遺囑執行之制度設計,以及董事監督制度的完善,我國財團法人法制得以保持整體秩序與社會信任,使捐助財產真正用於公益,使財團法人制度得以持續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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