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七條裁判彙編-社團解散決議001608
民法第57條規定:
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三分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說明:
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本條奠定我國社團法人決議效力審查的核心架構,區分程序瑕疵的「撤銷」與內容違法的「無效」。然而在公寓大廈管理領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規範公寓大廈內部管理制度,但並未明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類型及其法律效果,因此實務見解乃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明文,普遍採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以填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效力審查的法規缺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以「規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等權利義務及其管理維護事項」為宗旨,但對於決議瑕疵之法律效果未置一語。高等法院多年來之判決(如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八號、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號)均指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性質與民法社團法人總會類似,因此得依第56條之體系審查其效力。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者,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之規定。又民法第52條第1項規定:「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係源自18年5月23日之同條項條文。考其立法理由:「謹按總會之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所謂特別規定者,如第53條變更章程之決議,及第57條社團解散之決議,均不得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是也……」,與當時民法第53條第1項「社團變更章程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社員4分3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社員3分2以上書面之同意」及同法第57條「社團得隨時以全體社員3分2以上之可決解散之」對照以觀,前者增加「應有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要件;後者以「全體社員」為計算基準,足見立法者就社團總會決議是否應有一定比例社員出席,已有斟酌。本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除民法有特別規定外,社團總會決議並無「全體社員過半數之出席」之限制。另未辦理法人登記,而已符合非法人團體之寺廟,除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規定外,基於宗教事務自治原則,就應出席信徒之人數,得於章程規定或經信徒大會決議,將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採為會議準則。復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首先,公寓大廈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質上是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的最高意思形成機關,負責管理共有部分、約定使用方式、選任管理委員、通過預算與決算、處理建物維護等重大事項。此種決議具有「多數決」與「私法自治」的雙重屬性,而其性質與民法社團法人總會決議極為類似:都是由由人構成的組織體、多數人的意思表示匯集成一個共同決定、並對少數反對者也具拘束力。因此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發生違法時,如何審查其效力,實務上自然形成類推民法第56條的共識。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七八號判決明確指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規定違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法律效果,但依第一條第二項,得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由此奠定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審查的基本方向。該判決強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質與社團法人總會接近,因此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時,應適用撤銷制度,當決議內容違法時,應直接認定無效。
接著討論民法第五十六條的兩大重點類型:(一)程序或方法違法—可撤銷;(二)內容違法—無效。第一類「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包括:管理委員會未依條例規定方式或章程規定方式召集、不當限制出席資格、未給予合理通知期間、未送達議程資料、未達成法定表決門檻、未依規定方式紀錄議事等。此類瑕疵性質上不使決議自然無效,而是形成「可撤銷」的決議。其法律效果包括:撤銷訴訟必須由出席會議者於決議後三個月內提起;且出席者若未在會議當場提出異議,則喪失撤銷權。依民法第56條體系,撤銷是形成權,逾期即喪失。例如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便依此要求當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撤銷。此制度的目的在於維護會議決議的安定性,避免事後挑戰程序瑕疵造成重大法律不確定性。
第二類「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則屬無效。例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公用部分管理、分管制度、選任資格等強行規定;違反土地法、建築法、消防法等法令;或違反章程中重大性質之規範。實務上常見之無效情形包括:違法擅自處分共有部分、任意分配專有部分界線、違法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使用、違憲或違法剝奪投票權等。無效不受三個月除斥期間限制,也無「當場異議」之要求,可由任何利害關係人隨時請求法院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屬無效,自始不生效力,效力與程序瑕疵撤銷完全不同。
尤其需要特別說明的是「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此屬公寓大廈管理實務中最常見且法律效果最嚴重的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明確指出:若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則該會議根本不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法定程序所召集的意思機關,不具備組織體的基本成立要件,因此其所有決議自始不存在,而非撤銷問題。該判決指出:「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則不能作出有效決議,其所為之決議屬於當然無效並得提起確認決議不存在之訴。」此一見解被後續所有法院一致採用,且成為公寓大廈管理爭訟中最重要的判準。也就是說,若管理委員會任期屆滿未改選、選任無效、或不具召集權者擅自召集,則無論程序是否完備、無論參加人數是否眾多,該會議均屬「無效會議」,其決議當然無效,不得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撤銷之三個月期間限制。
實務上常見之「無召集權人」包括:已卸任管理委員、被撤銷任職資格者、未經合法改選之管理委員會、單一區分所有權人擅自召集、號稱自發性會議但無第三十條之一或第三十一條所定程序。此類會議根本不構成合法會議,不得以民法第五十六條處理。因此,公寓大廈管理爭訟中必須先釐清會議是否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若無召集權,則直接進入無效審查,而非撤銷。相反地,若有召集權但程序瑕疵,則屬撤銷範圍。
進一步分析「出席者未當場異議」之效果。在民法第五十六條中,若出席之社員未於會議當場提出程序異議,則不得事後提起撤銷訴訟。此制度在公寓大廈管理領域亦可類推適用。其理由在於:出席者已知悉程序瑕疵且仍參與表決,視為其默示承認程序合法性,若事後再翻案將破壞決議安定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決採此見解,強調出席者不當場提出異議之情形下,事後撤銷不得准許。各地法院實務也普遍比照此原則。
至於撤銷訴訟之原告資格,在民法第五十六條中限於「出席社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撤銷之原告資格,因此類推適用民法56條,限制於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無出席者不得主張撤銷(但可主張無效)。因此實務上採「出席者得撤銷、未出席者得主張無效」之區分。
從整體制度觀察,公寓大廈管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非民法總則篇中所明文規定的社團法人,但其決議制度高度仿社團法人治理。因此多數法院支持類推民法第五十六條作為決議瑕疵審查的重要基準。尤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已表明「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使得民法第五十六條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重要補充法。其法理基礎在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多數意思形成、涉及財產與管理的重要決策、影響少數權利人,與社團法人制度具有高度相似性,因此第56條應適度延伸適用。
綜合各實務見解:一、程序瑕疵但由合法召集權人召集者 → 屬撤銷範圍,三個月內由出席者主張。二、出席者未當場異議 → 不得主張撤銷。三、決議內容違法 → 直接無效,不受三個月或出席限制。四、無召集權人召集會議 → 會議本身不成立,決議自始不存在,應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五、未出席者不得主張撤銷,但可主張無效。六、內容違法之決議得隨時確認無效。
結論上,民法第五十六條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審查,具有重大實務價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獨立於民法之外,但其決議制度未明文規範法律效果,因此類推適用第56條已成為穩定之司法實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的合法性審查可依:召集權人是否合法、程序是否符合法令或規約、決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強行規範、決議內容是否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利。因此第56條補充適用,使公寓大廈決議體系得以完整規範。尤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2517號判決所揭示「無召集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始不存在」的見解,已成為公寓大廈管理法律秩序最重要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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