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財團之設立許可001610

民法第59條規定: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說明:

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本條奠定我國財團法人設立的「行政許可主義」基礎,意即財團法人不同於社團法人或公司,不能僅依登記程序成立,而必須在登記前先接受主管機關的審查與批准。此規範體現財團法人以捐助財產為核心、以公益目的為基礎、須受外部監督以避免財產被濫用或脫離公益目的的法政策考量。


財團法人因其財產獨立、不具社員結構、不以人之結合為主體,而是依捐助章程運作,因此法律特別要求主管機關事前實質審查,確保其設立目的是否公益、章程是否完善、財產是否充足及來源合法,並避免透過財團法人掩飾私人利益或逃避法律義務。以下即依民法體系、主管機關監督權、捐助章程之法律效力、法院實務見解及相關判決,深入編纂「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財團之設立許可」。


首先,從法制背景觀察,財團法人制度與社團法人不同,財團並無社員,其核心為捐助財產。設立財團後,捐助者即喪失對財產之直接支配權,財產以實現特定公益目的為唯一目標。基於財產來源、用途及公益性監督之必要,民法採「設立許可制」(approval system),要求財團在登記前必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此制度目的在於:(1)確保財團具有公益目的;(2)監督捐助財產之合法來源與充足性;(3)避免為私人利益而濫立財團;(4)確保財團未來之運作具有穩定性與持續性。財團法人不同於公司,不得自由營利,其目的須以公益為核心,因此主管機關的許可具有本質性的公共審查效果。


其次,主管機關之認定,亦為第五十九條實務重要爭點。民法第五十九條並未區分中央主管機關或地方主管機關,因此主管機關之界定需依財團目的事業性質及地區性需求判斷。財團法人涉及地方自治事項者,由地方政府作為主管機關較適宜,例如地方文化基金會、地方宗教財團、地方公益事業基金會等,因地方自治團體更能掌握財團所在地區之需求、財產管理情況及公益目的是否符合地方現實。反之,涉及全國性、跨區域性之財團,如醫療基金會、教育基金會、社會福利基金會,則通常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例如教育部主管教育基金會、衛福部主管社會福利基金會、文化部主管文化類財團法人。此展示民法第59條主管機關概念之彈性,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義」,以公益目的之屬性劃分中央與地方監督權限。


按財團法人之設立,乃採行政許可主義,在設立登記前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59條亦著有明文。而該所謂「主管機關」,並未如公司法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有中央及地方之分,是尚不得遽認民法第59條之主管機關專係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蓋如有關地方自治事項,當然地方自治團體較易知悉實況,則由其為地方型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之主管機關,最屬恰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第三,財團法人之設立需附捐助章程,其法律地位如同「財團憲法」。捐助章程詳細規範財團目的、財產、董事任免、會議、監督、用途等重要事項,是日後主管機關監督及法院審查之依據。根據民法第60條及第64條,董事若違反捐助章程,其行為得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宣告無效,目的即為維護捐助章程之法規範效力。


財團董事違反捐助章程的無效確認訴訟具「公益形成訴訟」性質,非屬得自由處分之訴訟,因此被告不得以認諾為訴訟行為,否則不生效力。此即宣示財團章程具強烈公益性,任何人不得藉程序行為規避公益監督。


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設立財團者,應訂立捐助章程;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為民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四條所明定。準此,為防止財團董事濫用職權,違反章程圖其私利,以維護社會公益,法律始明定除利害關係人外,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亦得聲請法院宣告其行為無效。可知當事人依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起訴者,為具公益性質之形成之訴,非屬得自由處分之訴訟標的,被告即不得對之為認諾之訴訟行為,否則不生認諾之效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財團董事濫用權限之風險極高,因其掌握財團財產之支配權,而捐助人已無從直接監督。因此法律特別允許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亦具備聲請權,以避免財團被特定董事或家族所操控,偏離公益目的。此項制度反映財團法人制度之核心價值,即維護公益、避免財產私有化、確保財團獨立運作。


第四,財團設立許可之性質屬「行政處分」,但涉及私人財產及民事權利,因此許可與否可被司法審查。主管機關審查範圍通常包括:(1)捐助財產數額是否足以支持目的事業;(2)財產來源是否合法;(3)捐助章程是否完備;(4)董事、管理人是否符合資格;(5)財團目的是否具有公益性;(6)是否可能違反其他法律(如洗錢防制、稅法、公益監督等);(7)財團與捐助者是否存在利益衝突或隱匿財產狀況。主管機關得要求補正章程、補充資料、調整董事名單,甚至基於公益考量駁回許可申請。一旦許可核准,財團法人始得辦理登記並取得法人格。


第五,財團的公益性與行政許可之關係,在於財團成立後,其財產即成為獨立法人的財產,與捐助人無再對財團財產的所有權。若缺乏主管機關的許可審查,可能導致捐助者藉財團名義逃避債務、規避稅捐或進行利益輸送。因此,行政許可制度是避免財團法人流於私人利益工具之重要手段。


第六,實務判例亦補充說明:財團之設立許可與財產處分權亦密切相關。例如宗教財團法人於處分捐助不動產前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內政部103139號函),其核心理由在於宗教財團財產屬公益資源,應納入主管機關監督,以避免董事任意處分財產而損害公共利益。此制度與民法第59條形成一體:設立時有許可、存續時有監督、違法時有撤銷及無效制度。


第七,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與民法第62條「剩餘財產不得分配給私人」之公益規範共同運作,使財團法人無法作為個人財產之延伸,也無法作為隱性股權結構,避免財團淪為家族財產管理工具或洗錢管道。此設計反映立法者以公益為核心的財團法制。


綜合最高法院及各級法院相關裁判,財團設立許可制度之司法適用具有以下重點:

(一)主管機關審查具有實質意義,而非形式審查。

(二)許可審查標準須符合公益性判斷。

(三)財團董事若違法,主管機關及檢察官有積極監督權限。

(四)財團法人相關訴訟屬公益訴訟,不得任意認諾、撤回或和解。

(五)地方財團由地方主管機關審查最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128號裁定)。

(六)財團設立前如已存在財產爭議,主管機關可拒絕許可。


第八,主管機關許可之監督性質也意味著財團一旦設立後,主管機關持續享有監督權,包括要求財團提交年度財務報表、捐助章程變更需審查、公職人員不得擔任董事或應利益迴避、財團目的變更須報准等。若財團長期無法運作,亦可依民法第58條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此形成設立—監督—解散的完整治理循環。


第九,結語:民法第五十九條是財團法人制度的基石,確保財團成立前即經過嚴格的公益審查,使財團財產得以依捐助目的運作,不致被濫用或挪為私用。主管機關的許可制度保護捐助人、保護公益、維護社會秩序,而財團董事之行為更在捐助章程與主管機關雙重監督下運作,形成財團法制的核心結構。從最高法院與高等法院裁判所揭示之原則可知:財團之公益性大於私人利益,故財團相關訴訟屬公益型訴訟,不容許私人以程序行為任意處分;主管機關亦得依實質公益需求決定是否許可設立。此制度展現民法公益法人的本質,使財團法人得以在健全與透明的架構下運作,並符合法律、社會與公益三重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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