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消費借貸定義002691

民法第474條規定: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說明:

另按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及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再按契約法律行為之成立,通常有其相關過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不得割裂法律行為之形成過程,或摭拾部分書證之記載或片段之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且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債務債權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者為何人,原非所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按金錢借貸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應由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証之責。又票據為無因証卷,票據交付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或為贈與,不一而足,不能單憑票據作為借款之惟一証明。(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四號決意旨參照)。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金錢之借貸本可僅憑個人信用,並不以有保證人及抵押品為契約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判例18年上字第1422號)。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判例21年上字第114號)。


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最高法院判例27年渝上字第3240號)。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設有規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蓋按交付金錢予他人之原因關係甚多,例如:買賣(給付價金)、贈與、借貸、租賃(給付租金)及僱傭(給付薪資)、投資等皆是,並非以借貸關係為交付金錢之唯一原因。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規範之「消費借貸」,係我國債編中最具實務重要性之契約類型之一,其核心意義在於揭示一種以「所有權移轉」為本質、以「同種同量返還」為內容之債之關係。依該條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第二項更進一步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此一規範體系,奠定了我國金錢借貸關係之基本輪廓,使消費借貸成為以「代替物」為標的、以「返還同種物」為內容、以「所有權移轉」為構成要件之典型契約。

消費借貸與使用借貸之最大差異,即在於標的物法律性質之不同。使用借貸係僅移轉使用權,借用人須返還原物;消費借貸則係移轉標的物之所有權,借用人得自由消費、處分,而僅負返還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物之義務。正因如此,金錢成為消費借貸最典型之標的,借款人取得金錢後得任意使用,其返還義務並非返還原鈔,而係返還等額之金錢。此種制度設計,使消費借貸在現代經濟社會中,成為資金流動與信用運作之核心法律工具。

然而,消費借貸之成立,並非僅憑「金錢交付」即可當然推定。最高法院長期以來反覆闡明,消費借貸之成立,須以當事人間「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與「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二者並存為要件。交付金錢之原因關係多端,可能係買賣價金、贈與、投資、報酬、租金、代墊款項,甚至僅為暫時保管或代收代付,並非一切金錢流動皆屬借貸。是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明確指出,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此一見解,貫穿歷來實務判決,成為判斷金錢關係是否構成借貸之核心準則。法院於審理相關案件時,並非僅觀察是否有匯款紀錄、支票交付或現金流動,而是必須綜合當事人間之交往背景、資金流動之目的、前後往來之言行、是否約定返還期限、是否有利息約定、是否曾催討返還、是否有承認債務之表示等一切情狀,整體判斷是否存在「借貸之合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即強調,契約法律行為之成立,通常有其形成過程,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得割裂法律行為之形成過程,亦不得僅摭拾部分書證或片段證言為認定基礎,否則即有違經驗法則。

消費借貸在性質上屬於「要物契約」,亦即須以標的物之交付為成立要件。金錢借貸契約,須以貸與人實際交付金錢,始生效力。所謂交付,係指貸與人將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使借用人得以實際支配、使用該款項。若僅有借貸之合意而尚未交付金錢,原則上尚未成立消費借貸,而僅屬借貸預約。正因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在交付事實有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亦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等判決所反覆揭示之原則。

票據或匯款紀錄之存在,固可作為金錢交付之重要證據,但仍不足以單獨證明借貸關係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四號判決即指出,票據為無因證券,其交付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或為贈與,不能單憑票據作為借款之唯一證明。是以,實務上常見之「只有匯款紀錄,沒有借據」案件,法院仍須進一步審酌雙方是否曾約定返還、是否有催討、是否有承認欠款之對話紀錄,始能判斷是否成立消費借貸。

在契約主體方面,實務亦一貫採取「名義當事人原則」。最高法院早在18年上字第1609號及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即指出,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此意味著,縱使借款實際供第三人使用,只要係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即應由該名義當事人負返還責任,避免債權人因資金實際流向而陷於舉證困難。

消費借貸之成立,亦不以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40號判例即明確指出,法律並未規定消費借貸契約須以書面為之,民法第三條所謂依法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並不包含消費借貸。換言之,口頭約定、默示合意,配合金錢交付,亦得成立借貸關係。此一制度設計,固符合交易自由與生活實情,然亦正因欠缺形式要件,實務上對於「是否存在借貸合意」之認定,遂成為訴訟攻防之核心。

綜合歷來裁判可知,消費借貸之判斷,始終圍繞三個關鍵:其一,是否存在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二,是否已完成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其三,交付之原因是否得合理排除買賣、贈與、投資、報酬等其他法律關係。凡主張消費借貸存在者,須就上述要件負舉證責任,僅證明金錢流動,尚不足以構成借貸關係。此一嚴格之證明要求,並非否定借貸之存在,而係為防止將各種金錢往來一概視為借款,導致債務關係被過度擴張,侵害交易安全與當事人自治。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所建構之消費借貸制度,正是在「促進資金流動」與「維護法律安定」之間取得平衡。一方面,法律承認口頭借款、信賴借貸之存在,使資金得以迅速流通;另一方面,透過實務對於借貸合意與交付要件之嚴格要求,避免將一切金錢往來任意債務化。此一制度,既反映社會生活中親友互助、資金融通之現實,也藉由證明法則與裁判標準,維持債權債務關係之界線,構成我國民法消費借貸規範之核心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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