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註釋-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002689

民法第473條規定: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說明:

謹按借用物所生之損害,貸與人對於借用人有賠償請求權。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借用人對於貸與人亦有賠償請求權。又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借用人在借用物上所增加之工作物,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有取回權。此種賠償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時效進行之起算時期,貸與人則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借用人則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俾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謂使用借貸;以物交付他方為無償使用者為貸與人,其相對當事人為借用人;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除「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固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開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


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惟因滅失而致返還不能者,貸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時效,而應適用一般債務不履行之15年時效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小字第826號小額民事判決參照)。


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67條第1項、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關於貸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使用借貸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473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從而貸與人於民法第473條所定六個月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借用人賠償損害(類似見解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466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469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73條、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徐寶興結婚,被上訴人因此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及徐寶興共同使用居住,至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藥局,乃因其與徐寶興婚姻關係存在之故,尚不足認兩造間就上訴人使用借貸之目的,另成立借貸契約,可認上訴人與徐寶興於94年3月18日離婚時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已消滅,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係供伊經營藥局,伊現仍繼續經營,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云云,並不足採。是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應於契約終止時即94年3月18日起6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上訴人遲至98年1月19日本件起訴時始為請求,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逾6個月,而拒絕給付,要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七十三條係使用借貸制度中關於權利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迅速確定無償借用關係終結後雙方之權利義務狀態,避免因長期懸而未決而使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狀態。使用借貸本質上係基於情誼或便利而為之之無償契約,並非以對價交換為基礎,若任由相關請求權長期存續,不僅不符無償關係之衡平精神,亦易使貸與人或借用人陷於長期不確定之風險之中。因此,立法者於本條明定,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對貸與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以及其就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並進一步區分起算時點,於貸與人而言,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而言,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使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

從體系上觀察,使用借貸係以物交付他方無償使用為核心,借用人因此負有依約定或依物之性質使用之義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此等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除依約定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責任外,原則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地,若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借用人亦得依第四百六十六條向貸與人請求賠償。又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借用人於借用物上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其價值者,於借貸關係終止時,得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償還,並就其增加之工作物享有取回權。此等請求權,均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特有權利,立法者認為,既屬無償關係中附隨發生之調整機制,即不宜長期懸置,故設六個月之短期時效,促使當事人迅速主張,俾利法律關係早日定型。

在時效起算點之設計上,本條採取雙軌制。對於貸與人而言,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須以實際取回借用物後,始能確知借用物是否受有損害,故以「受借用物返還時」作為起算點;對於借用人而言,其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則以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因自該時起,借用人即明知其使用基礎已不存在,應即整理並行使相關權利。此種區分,兼顧雙方資訊掌握之差異與權利行使之實際可能性,亦呼應立法理由所稱「俾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之精神。

實務上對本條之適用,尤重其「特別短期時效」之性質。法院普遍認為,凡屬第四百七十三條所列舉之請求權類型,即應優先適用六個月之短期時效,而無再回歸民法總則編一般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即指出,民法債編各論基於使用借貸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既已於第四百七十三條設有特別規定,貸與人於六個月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損害賠償。此一見解亦獲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所支持,確立本條為排他性之特別時效規範。

然而,實務亦注意到本條適用之界線。若借用物因滅失而致返還不能,貸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再符合「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之結構前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小字第826號判決即認為,因滅失而致返還不能之情形,貸與人之請求權無從適用第四百七十三條所定之短期時效,而應回歸一般債務不履行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此一見解,係從文義與體系出發,認為本條設計係以「返還」為核心節點,若返還客觀上不可能,則短期時效之基礎即不存在,應另循一般規範處理,以免剝奪貸與人合理救濟之機會。

在借用人權利部分,實務對「借貸關係終止時」之認定尤為關鍵。使用借貸若未定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於該時點,借貸關係即歸於終了,而不以貸與人是否另為返還請求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即指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滅,借用人若仍繼續占用,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以,借用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應自該終止時點起算六個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92號判決即為典型案例。該案中,房屋係因婚姻關係而無償借予配偶居住並經營藥局,嗣雙方離婚,借貸之目的即已消滅,使用借貸關係於離婚時終止。借用人就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應自該終止時起六個月內請求償還,然其遲至多年後始提起訴訟,已罹時效消滅。法院據此否准其請求,具體展現本條促使權利迅速行使之功能。

總體而言,民法第四百七十三條透過六個月短期時效與明確起算點之設計,使使用借貸關係於終結後,相關賠償、償還及取回權利得以迅速歸位,避免無償契約衍生之紛爭長期拖延。其制度意義不僅在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安定,更在於維繫使用借貸「基於情誼、迅速往返」之社會功能,防止無償關係演變為長期糾葛。實務透過對適用範圍、起算時點及例外情形之細緻界定,使本條在兼顧公平與安定之間,發揮其作為特別時效規範之核心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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