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裁判彙編-返還不能之補償002696

民法第479條規定:

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

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


說明:

謹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本應以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貸與人,若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而遽免其義務,則保護貸與人,失之過薄。故令以該物在返還時及返還地之價值,償還貸與人,然此僅限於有約定返還時日及返還地點者,方可適用,若當事人間於借貸之際,並未為返還時及返還地之約定,此時應使借用人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貸與人,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


在消費借貸之返還借用物的債務屬於種類之債,原則上無給付不能的情事 。惟如例外而有此情事,發生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情形,則他應以該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第四百七十九條)。


由於消費借貸之借用物的返還之債是種類之債,原則上無給付不能的情事。在具體案件所謂之不能給付,究諸實際並非給付不能,而只是債務人尚未盡其準備給付之義務時所造成的狀態。只要種類之債在客觀上尚屬可能,同樣不承認其有主觀不能的情事。蓋其所謂之不能可經由採購克服。是故,只要給付客觀上還可能,即尚無第四百七十九條之適用。


這極其量僅是支付不能的問題。在這種情形,如果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借用人還是不為採購返還,貸與人還是應請求判令給付借用物,至於借用人之不返還借用物的問題應在強制執行時,始由執行法院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斟酌該代替物現時價格及其他情事定其數額,命債務入預行支付。換言之,原審法院並不得直接預為判命給付代為採買所需費用的判決 。


「不能」態樣區別具有意義者,乃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及客觀不能、可歸責債務人不能與不可歸責債務人不能。因此,有疑問者,乃民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所指不能意義為何?依最高法院見解,此一規定所指不能係指客觀不能,包括自始及嗣後不能、可歸責及不可歸責不能。民法第479條第1項只適用於「可歸責借用人返還嗣後客觀不能」,方符應民法關於不能之一般性規定、方合於種類債務本質、方契合消費借貸契約要物性質、方切合於歸責原則。於金錢借貸,民法第479條第一項自始至終並無適用餘地,首要關切之規定,乃民法第233條。至於民法第478條第1款所規範者,並非金錢返還不能,蓋尚有其他具通用效力之貨幣。


利息為本金乘利率乘借貸期間之積。利率通常以一定期間為單位(例如以日、週、月、或年為借貸期間之單位),按本金之一定比例約定之(例如年利百分之五) 。利率按其規範依據可區分為意定利率與法定利率。意定利率之約定得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為之 。然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不一定是法定利息(第二百零三條);反之,法定利息也不一定按法定利率計算之。例如第二百三十三條所定之遲延利息雖為法定利息,但其適用之利率視情形可能是意定利率或法定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固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即法定利率之一般規定。


惟其他法律尚另有其法定利率的規定 。法定利率之適用順位在意定利率之後 。其道理為,關於利率之規定,除利率之限制(第二百零四條、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零七條)及巧取利益之禁止(第二百零六條) 屬於強行規定外,其餘為任意規定 。


其中以巧取利益方法來規避利息限制之規定逐漸成為一個嚴重且亟待克服的問題。在消費借貸,貸與人實務上可能對於借用人收取的費用名目繁多,具代表性的例如:貼水或折扣、帳務處理費、仲介費、貸款保險費等 。這些費用是否皆應與以利息名目收取者併計,以認定其是否超過法定之利息的限制,值得探討 。


上述費用之共同特徵為不直接與借貸期間相連結,從而避開利息與借貸期間成比率之概念特徵,以規避關於利息之限制規定的適用。鑑於上述法律事實之形成上的規劃係針對利息之限制規定的規避而來,因此其規範上的對策必須從法律規避,亦即脫法行為之對抗的觀點出法,而不適當因此脫離利息之概念,不再守住利息的概念特徵:利息係借用人使用本金之機會,而不是貸與人交付本金的對價。惟在具體案件如何認定利息以外之費用的約定係屬於隱藏之利息,構成關於利息限制規定之脫法行為,這跟所有的脫法行為一樣,在實務上都是不容易的問題 。


水泥係屬代替物之一種,而代替物之借貸,原則上應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例外如借用人不能以此返還時,始得以時價折還現款,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判就系爭水泥逕命借用人即上訴人折付現金與被上訴人,顯非適法(最高法院判例47年台上字第793號)。


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係指依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已屬不能者而言。若依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並非不能,自無同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判例32年上字第2150號)。


查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審既認定兩造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借用之鋼瓶為代替物,則除非此種類之物,於市場上消失,否則不發生給付不能問題(參照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七五七號、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一四0號判例意旨)。如債務人無此種類之物可供給付,則依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0九號解釋,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此項費用由執行法院斟酌該代替物現時價格及其他情事定其數額,命債務入預行支付。原判決一方面命上訴人返還鋼瓶四百八十六隻,復命上訴人於「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三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一元本息,而未說明此代替物是否有不能返還之情形。如果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不能返還之情形,原判決命上訴人返還該不能之給付,自有未合(參看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如無給付不能情形,原判決命上訴人以金錢給付,亦非有理。又原判決自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就損害金加付利息,理由何在,並欠明瞭,且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三千二百十七元本息,乃原審又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三十三萬零一百三十一元本息,未予扣除,尤難謂當。再依原判決理由觀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鋼瓶似為六成新者,惟主文未明示此旨,尚欠允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係消費借貸制度中關於「返還不能」時之補償規範,其條文規定:「借用人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應以其物在返還時、返還地所應有之價值償還之。返還時或返還地未約定者,以其物在訂約時或訂約地之價值償還之。」本條之立法目的,在於補足消費借貸返還義務於例外情形下之運作方式。消費借貸之本質,在於借用人原則上應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代替物,因其為種類之債,理論上並不發生給付不能,惟在極端或例外情形下,倘確實已無可能以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返還,若仍僵硬要求原物返還,將使貸與人權益落空,反失衡於契約正義,故立法者乃以「價值補償」作為替代機制,使借用人以金錢填補返還不能所生之缺口,維持借貸關係中風險分配之合理性。

本條說明明確指出,消費借貸原本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若因不能返還而遽免其義務,對貸與人之保護將失之過薄,因此命借用人以該物在返還時、返還地之價值償還,惟此僅限於當事人已約定返還時日及返還地點者;若借貸之際未就返還時、返還地為約定,則改以訂約時、訂約地之價值為準,以昭公允。此一設計,反映立法者在價值評價基準上所採之二分結構:有約定者,以返還時點與地點之市場價值為準,無約定者,則回溯至契約成立時之客觀價值,避免因市場波動而使任一方承受過度風險。

然而,第四百七十九條之適用,並非凡借用人未返還即得逕以金錢折算,而須先確認是否真屬「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消費借貸之返還債務為種類之債,學理與實務均認為,種類之債原則上不存在給付不能,因為只要該種類之物在客觀上仍存在於市場,即得經由採購而完成給付,縱使債務人本身手中已無該物,亦僅屬支付不能或準備不足,而非法律意義上之給付不能。換言之,只要該種類之物在客觀上仍可取得,借用人即仍負有返還原物之義務,第四百七十九條並無適用餘地。

實務對此有明確見解。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五〇號判例指出,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不能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係指依社會觀念,其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已屬不能者而言,若依社會觀念尚非不能,自無本條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九三號判例亦明示,水泥屬代替物之一種,原則上應返還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僅於不能返還時,始得以時價折還現款,法院若逕命借用人折付現金,即屬違法。此等判例揭示,本條為例外性規定,其適用前提在於「客觀不能」之存在,而非僅因債務人不願、無力或怠於準備給付。

更進一步,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〇號判決即指出,鋼瓶屬代替物,除非該種類之物於市場上消失,否則不發生給付不能問題。若債務人無此種類之物可供給付,執行法院得依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〇九號解釋,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並命債務人預行支付費用。是以,在訴訟階段,法院原則上仍應判命返還原物,而非預為判決折付價金,僅於確定存在給付不能時,始得改以價值補償。此一體系顯示,第四百七十九條並非供法院於實體審理階段自由選擇之替代方案,而係在返還原物確已客觀不能時,方得啟動之補救規範。

由此可見,本條所謂「不能」,應解為客觀不能,且須達於社會觀念上確實無法取得該種類、品質、數量之物之程度,例如該物已於市場上消滅、法令禁止流通,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完全無從取得。僅因價格高漲、取得困難、債務人資力不足,均不足構成第四百七十九條之不能。學理亦指出,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規範者,應限於「可歸責於借用人之嗣後客觀不能」,方符合民法關於不能之一般原則、種類債之本質及歸責理論之體系。若係不可歸責於借用人之客觀不能,仍須回歸一般不能規定處理,而非逕適用本條。

尤其在金錢消費借貸中,更幾乎不存在第四百七十九條之適用空間。金錢本身即為最典型之代替物,縱特定幣別停止流通,尚有其他具有通用力之貨幣得以替代,難謂客觀不能。故金錢借貸之返還問題,首應適用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關於金錢債務遲延之規定,而非以第四百七十九條為中心。此亦可由立法體系觀察,第四百七十九條主要係針對非金錢之代替物借貸,例如水泥、鋼瓶、原料等情形,方有實質意義。

在價值補償之計算上,本條採取雙軌制。若當事人已約定返還時及返還地,則以返還時、返還地之價值為準,反映貸與人於原定返還時點可期待取得之經濟利益;若未約定,則以訂約時、訂約地之價值為準,避免因後續市場波動,使借用人承擔非其所預期之風險,亦防止貸與人因遲延主張而不當獲利。此一設計,體現價值補償並非懲罰,而是替代原本返還義務之經濟等值。

第四百七十九條之運作,亦須與強制執行制度相互配合。當法院判命返還原物,而債務人於執行階段仍未返還時,若該種類之物客觀上仍存在,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採買交付,並命債務人預行支付費用。此時,價值轉換係由執行程序完成,而非由實體判決預先命以金錢給付。僅於確定客觀不能時,實體法院始得依第四百七十九條直接判命價值償還。此一區分,維持了返還原物為原則、價值補償為例外之結構,亦避免實體審理階段過早將種類債轉化為金錢債。

綜合而言,民法第四百七十九條係消費借貸制度中極具技術性之規範,其核心精神不在於提供債務人以金錢替代返還之便利,而在於於返還原物「確已客觀不能」之例外情形下,維持貸與人經濟利益之完整。其適用須嚴格限縮於社會觀念上已無法返還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之狀態,否則即應回歸種類債原則,命借用人返還原物,並透過強制執行制度補足其履行能力。價值補償之基準,則依是否約定返還時、返還地而分別採返還時價或訂約時價,以平衡風險分配。此一制度設計,使消費借貸在面對市場消滅、法令變動或其他極端情境時,仍能維持契約正義與經濟均衡,亦確立返還原物為原則、價值補償為最後手段之法秩序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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