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貸與人之終止契約權002688
民法第472條規定: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
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四、借用人死亡者。
說明:
依第472條第一款終止租約,並非權利濫用者。例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收取租金,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又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於收受稅單後代繳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茲被上訴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要難認係權利之濫用」。
子女長大需地蓋屋居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謂:「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必需負擔高額地價稅,但並未使用收益,又因子女長大需系爭土地蓋屋居住及增加收益,該情事為被上訴人立約時所非能預見等語,並提出85年地價稅繳款書一紙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真實」。
自己欲使用土地建店鋪營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謂:「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需自己有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良因使用借貸係無償性質,不能附苛刻條件之故。被上訴人因子女長大,各自獨立營商,被上訴人所住…樓房係長子楊偉仰所有,早由長子要回營商,茲被上訴人自己欲使用系爭地建造店鋪營商已向主管機關請領建造執照,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建造執照影本附卷可證,此項建築店舖營商確非被上訴人在十餘年前貸與借用物與上訴人時所能預知,且該項原因又發生在借貸契約成立以後,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以郵局存證催告信函表示終止借貸契約,請求復原狀、將借用物返還即為法之所許。」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亦謂:「查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本條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包括在內。倘上訴人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為出借時所不能預知者,尚非不得據以終止契約。本件原係由莊阿菜與上訴人戴竹旺以借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土地,因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使用為由,通知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審應就上訴人是否確有自己需用土地,而為上訴人出借時所不能預知之事實,予以調查審認,乃原審就此未加深究,遽依前開理由而為不利(筆者按:似為不利之誤植)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不合。」
婚後遭夫遺棄,為今後生活需用該房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謂:「查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此款規定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將訟爭房屋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後,倘確遭其夫遺棄,今後生活又需用該房屋,似難謂其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兩造間借貸契約。」
收回土地設立聯合托兒所之用此為本件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亦為事實審所肯認得為收回借用物之事由。2.不以貸與人尚有其他同類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謂:「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不以貸與人別無其他與借用物同類之物存在為必要。從而陳惠萍以農工公司在台北市內尚有多筆土地可資利用,堅欲取回系爭土地,係權利濫用云云之抗辯。亦無可取。且貸與人依上開法條終止借貸契約,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及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包括在內。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49年2月23日總登記後至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已達28年。茲農工公司因受經濟不景氣影響,奉台灣省政府專案評鑑應即拓展業務以圖存,而其在基隆市之麵粉廠急需在台北市設置門市部以展新產品廣銷售。系爭土地位置適中,且緊臨總公司,聯絡方便,為設置門市部之最佳處所。已經其公司於74年7月26日第10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並報請上級核備。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5年建5字第23729號函及該董事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按。從而農工公司主張,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做為門市部,非其於49年出借系爭土地時所能預知,而終止借貸契約。委無不合。陳惠萍抗辯,其房屋現尚出租予他人,堪予使用云云。殊無可取。」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在原判決既已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法自非無據(最高法院判例58年台上字第788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判例49年台上字第381號)。
按行政機關為安定所屬人員生活,提供房舍或土地供其居住或建屋居住,乃行政機關與其所屬人員間所為之私法上借貸契約,該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至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玖點第一項規定軍眷如有違規情形,經定期改善未果,撤銷其眷舍居住權,該項撤銷因發生原眷戶資格喪失之效果,使該眷戶無法享有改建、承購等權益,縱屬行政處分,惟此與受配住之人員就房舍或土地與所屬機關成立借貸關係尚屬二事。是原審指無論國防部是否曾以「撥地命令」提供土地予李振剛興建房屋,均無礙於李振剛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占有土地,並無不當。又上訴人自承:李振剛於五十二年間興建之房屋為眷舍,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該辦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凡未配眷舍,經奉准劃撥營公地自費建築之房舍,一律視為營產列管,嚴禁出租或轉讓圖利;另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廢止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或經營工商業等語,可見經奉准劃撥公營地自費建築之眷舍,係供該軍眷居住使用,禁止出租或轉讓圖利,此為土地借貸契約之內容,或依眷舍性質而定之土地使用方法。李振剛死亡後,其子李偉祥擅將眷舍出租他人營業使用,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終止土地使用借貸契約,自不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祇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該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系爭土地。倘其主張可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之目的使用是否完畢,自非所問。乃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恝置不論,即以被上訴人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誤。又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復主張國際商專未經伊同意,允許第三人國際商工使用系爭土地,伊亦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倘此項主張屬實,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不生效力,亦非無疑。原審對此未置一詞,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參照),但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用人之死亡當然消滅。查林艷玉並未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實質所有權,仍應受借名關係之拘束,而林木桂兄弟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成立前開分管契約,由林木桂使用系爭房地,林木桂復同意林文彥夫妻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既經認定於前。又上訴人為林木桂之繼承人,於林木桂死亡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林木桂兄弟間借名、分管契約及林木桂與林文彥夫妻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因林木桂、林文彥死亡致該分管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雖又抗辯賴懋樺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是提供作為系爭加強磚造房屋之建築基地,而系爭建物並未傾倒、毀損、滅失,借貸之目的仍然存在,依民法第470條意旨及借地建屋目的,民法第472條第4款應排除借地建屋情形,蓋借貸契約既未定有期限,且房屋價值甚高,若於借用人死亡,貸與人得隨時終止借貸契約並主張拆屋還地,對於借用人之繼承人權益及房屋使用價值,損害甚大,不利經濟情況發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顯屬不當云云。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固有明定。惟該條文乃針對借用人應於何時返還借用物予出借人,區分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如未定有期限,可否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而為不同之處理;而民法第472條則為針對貸與人於何種情形得單方終止契約之規定,不論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如未定有期限,可否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貸與人均得以民法第472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終止其與借用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此觀諸民法第472條之立法理由:「至借用人死亡,貸與人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借貸者,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契約權。凡此應均令終止契約,藉以保護權利,以昭公允。此本條所由設也。」亦明。準此,本件被上訴人與賴懋樺間雖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雖為未定有期限,賴懋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建造房屋使用,賴懋樺原應於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賴懋樺始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惟賴懋樺既已於103年11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對賴懋樺之繼承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4人辯稱民法第472條第4款應排除借地建屋之情形云云,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
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關於使用借貸中貸與人終止契約權之規定,係以無償契約之本質為出發點,透過明文列舉特定事由,使貸與人在信賴基礎動搖或自身利益出現重大變動時,得以回復對借用物之支配權,避免無償出借反而演變為對財產權之長期拘束。使用借貸本質上並非以對價交換為基礎,而是建立於情誼、互信或暫時便利之上,立法者因此不以嚴格之契約拘束貸與人,而係在兼顧借用人使用安定性的同時,賦予貸與人於特定情形單方終止之權能。第四百七十二條列舉四款事由,涵蓋情勢變更、借用人違反信賴、借用人管理不善以及借用人死亡等典型情境,實務並透過大量裁判,逐步形塑各款之適用界線與衡平原則。
其中第一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係實務最常適用之類型。最高法院一貫見解指出,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係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始發生,且非訂約當時所能合理預見者;所謂自己需用,僅須存在貸與人需親自使用該標的物之原因事實即為已足,無須進一步審查其動機是否正當或必要性是否急迫。並且,此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亦不問依借貸目的是否已完畢,凡符合上述要件,即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土地所有人將土地無償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代繳稅捐,仍屬使用借貸,嗣後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土地而終止契約,請求拆屋還地,難認為權利濫用。此一見解揭示,無償關係中,貸與人原本即未因出借而取得任何對價,法律不宜再對其課以過度嚴苛之回收限制。
在具體類型上,實務屢見「子女長大需地建屋」之情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即指出,貸與人因子女長大需土地建屋居住並增加收益,此情事為訂約時所不能預見,屬不可預知之情事,而所謂自己需用,只要存在此原因事實即已足夠,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必要,不必深究。又如「自用營商」之情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認為,貸與人因自身或子女生活型態變動,需收回土地建造店鋪營商,且已申請建照,該原因發生於借貸成立後,非當時可預見,貸與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於法自屬允許。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亦強調,本條款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亦不問依借貸目的是否完畢,關鍵僅在於貸與人是否確有自己需用,且該事實是否為訂約時所不能預見。
另如「婚後遭夫遺棄,需房屋維生」之情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即認為,貸與人將房屋無償借與他人後,倘其婚姻破裂遭遺棄,今後生活需用該房屋,似難謂其不得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終止契約。此等案例共同呈現實務對第一款之寬廣解釋方向,反映使用借貸之無償性質,使法律傾向保障貸與人於生活變遷中重新取回資源之彈性。
此外,實務亦明確指出,第一款之適用,不以貸與人別無其他同類物存在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即謂,所謂自己需用,僅須存在需用原因事實,不因貸與人尚有其他同類物而受限。該案中,公司因經濟情勢變化,需收回土地設立門市部,即使公司在他處尚有土地,仍不影響其依第一款終止契約之權利。此一見解否定了「尚有其他替代資源即屬權利濫用」之抗辯,強調使用借貸係無償關係,不能以過度嚴格標準限制貸與人。
然而,第四百七十二條之終止權並非毫無界線,仍須受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原則之節制。實務上曾有案件,貸與人形式上符合第一款事由,然其終止行為對借用人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不利益,法院遂透過權利濫用原則加以調整,衡量貸與人所得利益與借用人所受損害之比例,認定終止權之行使已逾誠信界線。惟多數裁判仍傾向認為,單純依第一款收回自用,原則上難認為權利濫用,尤其在借用關係長期無償存在之情形,更不宜以過度嚴苛標準限制貸與人。
第二款規定「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係以借用人破壞信賴基礎為核心。使用借貸雖為無償,仍屬契約,借用人負有依約及依物之性質使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81號判例即指出,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供第三人使用,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實務亦將行政機關與其人員間之眷舍借用,視為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眷舍禁止出租或轉讓,屬借貸內容或依性質而定之使用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即認為,軍眷死亡後,其繼承人擅將眷舍出租營業,行政機關得依第四百七十二條終止借貸契約。此顯示第二款之功能,在於確保借用人之使用行為仍維持於原本信賴框架之內,一旦偏離,即允許貸與人即時抽身。
第四款關於「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則揭示使用借貸之人身性質。立法理由明言,借用人死亡後,貸與人若不欲其繼承人繼續使用,既不能以法律強其繼續,即應認其有終止權。此意味使用借貸並不因死亡當然消滅,而是賦予貸與人選擇是否延續之權能。實務亦區分不同關係脈絡,例如在分管或借名結構下,繼承人可能承受原有之使用關係而不因死亡即消滅,但若單純屬使用借貸,貸與人仍得依第四款終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即明確指出,即使係借地建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後,貸與人仍得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契約,不能因房屋價值甚高或目的尚未消滅,即排除該款之適用,否則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綜合而論,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所建構之制度,係在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中,透過列舉事由與實務解釋,形塑一套兼顧信賴與彈性的終止機制。一方面,借用人得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安定使用,不必擔心貸與人任意反悔;另一方面,當情勢發生法律認可之重大變化,或借用人本身破壞信賴基礎,貸與人即得重新掌握財產之控制權。實務透過對「不可預知」「自己需用」「不問期限」「不以尚有替代物為限」等概念之反覆闡釋,使第四百七十二條成為使用借貸關係中最具彈性且最關鍵之規範,既維繫社會互助機制之運作,又避免無償契約僵化為對財產權之永久束縛,體現民法在債之關係中所追求之實質公平與制度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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