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借用人返還借用物義務002695
民法第478條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說明: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抗字第413號)。
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六十八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判例70年台上字第2011號)。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請求後,於其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給付其10萬元之情,惟辯稱係被上訴人自願負擔上訴人與業主間履約爭議之調解費,並非借貸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A之LINE對話,A表示「調解費用由衷感謝您的幫忙」,而「幫忙」本係般社會上對話時用以委婉表示「借錢」之替代用語,自難以A就該筆費用感謝被上訴人之「幫忙」,即認被上訴人係自願無償交付或贈與該筆款項予上訴人,此由LINE對話中A另向被上訴人表示「本次工程會調解承蒙您的協助得以主張權利,但因近日新的工程業務尚在努力接洽中,目前急需一些週轉金倘張老闆能力內方便可否再幫忙渡過」,被上訴人回以「這個我不方便再處理了,請見諒」,益見上訴人所指之「幫忙」係請求被上訴人代為籌措週轉金之意思,並非直接請求被上訴人資助或餽贈款項。且兩造並非至親故友,而僅有商業往來之交誼,其等往來目的係進行交易獲取利潤,則被上訴人身為上訴人之供貨廠商,對於上訴人尚有貨款請求權,洵難想像其於尚未取得貨款時即主動餽贈10萬元調解費用予上訴人而不欲請求其返還,上訴人衡情更無可能誤認該筆款項之性質為「餽贈」而非將之視為應予返還之「借款」,否則將可能導致日後與其有商業往來之同業或相關廠商擔心與上訴人做生意須額外自行掏腰包墊錢給上訴人,而質疑上訴人之商業信譽、週轉現金能力,進而不願供貨予上訴人或與上訴人合作。準此,堪信兩造對於該筆1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乙節均有認識且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參照)。
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貸與人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
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本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此為本院99年10月26日以後採行之見解。查兩造於84年10月30日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合意,且未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於99年4月19日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未定催告期限,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於催告後逾一個月即同年5月20日,被上訴人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起訴,自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消滅時效抗辯,尚非有據。原審認定上訴人消滅時效抗辯不足採之理由雖與前述見解不符,然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再者,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此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乃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參照)。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與王吉村間之借貸有無約定清償期,攸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何時起算之利息,自應究明。原審未予查明,遽謂被上訴人得請求自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有未合。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民事判決)。
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所明定。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之義務。而蘇吳照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向蘇洪貴借款四十八萬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期;蘇洪貴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蘇吳照返還,經蘇吳照於同年十月十一日收受;蘇吳照迄今尚未返還各節,為兩造所不爭。是蘇洪貴既已催告蘇吳照返還上開借款,且逾一個月之相當期限而未返還,則蘇洪貴請求蘇吳照返還借款四十八萬元本息,亦有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係消費借貸制度中關於借用人返還義務之核心規範,其條文明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一規定,從消費借貸之本質出發,具體界定返還義務之內容、時點與未定期限時之補充機制,使消費借貸得以在時間不確定的狀態下,仍維持法律關係之可預測性與安定性。所謂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於將來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之契約,其特徵在於所有權之移轉與將來以替代物返還,因此借用人返還之標的,並非原物,而是同質替代物,與使用借貸、寄託、租賃等返還原物之關係本質上不同。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即明示返還義務之內容與時點,後段則針對未定返還期限之情形,建立一套兼顧雙方利益之運作機制。
依條文體系,若當事人已約定返還期限,借用人即應於期限屆滿時返還,無須經貸與人催告,逾期即構成遲延,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時返還義務之發生,完全繫於期限之存在,體現期限作為履行時點之功能。反之,若未定返還期限,法律即賦予雙方不同之權能配置,一方面借用人得隨時返還,使其不致因未定期限而長期處於不確定債務狀態,另一方面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終結借貸關係並取回資金。此一設計,反映消費借貸在經濟活動中常具彈性與信任基礎,法律並未強制要求一定期間,而是以「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作為平衡點,避免貸與人突襲式取回資金,亦防止借用人無限期占用。
實務對於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之解釋,已形成穩定見解。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指出,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並非指催告內容必須形式上載明期限,而是只要貸與人有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且自該催告後已經過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即可認為借用人返還義務已屆。亦即,法律重視者在於實質上是否給予借用人至少一個月之準備期間,而非形式上是否書寫期限文字。此一解釋,使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得以因應各種實務情境,避免因形式瑕疵而否定返還請求。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〇一一號判例更進一步指出,貸與人起訴請求返還,且起訴狀繕本已送達借用人時,即可視為已為催告,並於送達後經過一個月以上,即認返還義務已屆。換言之,起訴本身同時具有終止借貸關係與催告返還之效果,使訴訟程序與實體法機制相互銜接。此一見解,對實務影響深遠,因為在多數未定期限借貸糾紛中,貸與人往往直接提起訴訟,法院遂得依此認定催告已完成,並計算一個月之恩惠期間。
關於未定期限消費借貸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判決明確指出,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並於該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此一見解揭示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之「返還」,實質上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催告並非單純催促履行,而是使原本無期限之借貸關係轉為終止狀態,僅因保護借用人,法律賦予其一段準備期間。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亦確認此一體系,認為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必須經過貸與人催告並屆滿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後,請求權始得行使,時效亦自此起算。此一會議結論,統一了先前實務對於時效起算點之歧異,使未定期限消費借貸之返還請求權,在法秩序中具有明確定位。
最高法院一〇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決則進一步整合前述見解,指出貸與人一經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借用人須俟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並於該時點起算消滅時效。該案中,兩造於八十四年就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未定返還期限,被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催告返還,未定期限,依上述體系,於催告後逾一個月,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起訴,仍未罹於十五年時效,上訴人之時效抗辯因而不成立。此一判決,清楚示範第四百七十八條與時效制度之交互運作。
在返還義務之成立之前,尚須確認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實務一再強調,消費借貸之成立,除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外,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之合致。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〇四五號判決即指出,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僅證明有金錢交付,尚不足以認定消費借貸存在,主張借貸關係者,仍須就借貸意思合致與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〇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九號判決亦重申此一原則,避免將贈與、代墊、投資等行為誤認為借貸。
高等法院一〇九年度上字第五一二號判決即以通訊對話內容為依據,認定所謂「幫忙」在商業往來語境中,係借錢之委婉表達,結合雙方身分、往來目的及後續對話內容,判斷該筆款項性質為借款而非餽贈,從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此類判決顯示,在返還義務問題之前,法院必須先透過整體情境判斷當事人是否就借貸達成意思合致,否則即無從適用第四百七十八條。
一旦消費借貸成立,且未定返還期限,貸與人即得依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行使終止權與催告權。此時返還義務之法律性質,並非單純履行遲延,而是先經終止,再經恩惠期間屆滿,方進入可請求狀態。其結果在於,借用人於催告後一個月內仍未返還,始構成遲延,貸與人得請求返還並附隨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經催告而未履行,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若有約定較高利率,仍從其約定。
因此,第四百七十八條所建構者,並非單一返還義務規範,而是一套自契約成立、終止、返還請求、遲延責任至時效起算之完整體系。其運作邏輯在於,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本質上為不定期契約,貸與人欲取回資金,須先表達終止意思,並給予借用人至少一個月準備期間,待該期間屆滿後,返還請求權始得行使,遲延責任始生,時效亦自此起算。此一制度設計,兼顧資金流動性與交易信賴,既保障貸與人取回資金之權利,又避免借用人因突襲性請求而陷入經濟困境,體現民法在私法自治與交易安全間之平衡。
總結而言,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不僅規範借用人返還義務之內容與時點,更透過後段對未定期限借貸之補充規定,建立起終止、催告、恩惠期間、遲延與時效起算之完整結構。實務透過最高法院判例與民事庭會議,賦予「催告返還」以終止契約之意義,並將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定位為保護借用人之準備期間,使消費借貸關係在缺乏明確期限時,仍能依循可預測之法律路徑運作。此一體系,已成為處理未定期限借款糾紛之核心準則,對於借貸雙方權利義務之界定,具有決定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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