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八十條裁判彙編-金錢借貸之返還002697
民法第480條規定:
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
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
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
說明:
謹按金錢借貸,既以通用貨幣為標的,則因社會經濟之情況,貨幣價值,自必時有變動。有借用時之貨幣,至返還時已失其通用力者,有須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有以特種貨幣計算者,究應以何種貨幣償還,自須明白規定,方足以免糾紛。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參照第二○一條、二○二條)。
關於金錢借貸之返還,民法第四百八十條特別規定「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該條重申民法第二百零一條關於特種通用貨幣之債,第二百零二條關於外國貨幣之債的規範意旨。前者規定:「以特種通用貨幣之給付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後者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四百八十條所規範者,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中「返還內容」之特殊規則,其條文明定:「金錢借貸之返還,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依左列之規定:一、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者,如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二、金錢借貸,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者,不問借用人所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三、金錢借貸,約定以特種貨幣為計算者,應以該特種貨幣,或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之。」此一規範,係在消費借貸以金錢為標的之前提下,回應貨幣價值可能隨時間、制度、經濟環境而變動之現實,並就不同類型之貨幣約定,預先設計返還時之換算與履行方式,以避免因幣值變動、貨幣制度更迭或通用效力喪失而生爭議。立法理由即指出,金錢借貸既以通用貨幣為標的,則因社會經濟情況之變化,貨幣價值自必時有變動,可能發生借用時之貨幣至返還時已失其通用力,或當事人約定須折合通用貨幣計算,或以特種貨幣計算之情形,究竟應以何種貨幣償還,若無明文,勢將引發重大爭論,故特設本條以明確其準據,並與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條關於特種通用貨幣債與外國貨幣債之規範意旨相互呼應。
從體系上觀察,第四百八十條並非憑空設計,而是將一般債編中關於貨幣給付之基本原則,具體落實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返還義務。民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以特種通用貨幣為債之標的者,如其貨幣至給付期失其通用效力時,應給以他種通用貨幣;第二百零二條則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第四百八十條即是在消費借貸之脈絡中,重申並細化上述原則,使借用人之返還義務不致因貨幣性質之不同而陷於不確定。
就第一款而言,其處理的是「以通用貨幣為借貸,而該貨幣於返還時已失其通用效力」之情形。所謂通用貨幣,係指在一國法秩序內依法具有強制流通力之貨幣,例如現行之新臺幣。若借貸時所使用之貨幣,在返還時因幣制改革、廢止舊幣等原因,已不再具有法定流通效力,則借用人自不可能以原物返還,此時即應改以返還時仍具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之。此一設計,體現貨幣債務之本質並非拘泥於特定紙鈔或幣別之實體,而在於一定價值之返還。若仍要求返還已失通用力之舊幣,不僅實際上難以履行,亦將使貸與人承受無謂之風險,與消費借貸保障債權之本旨不符。
第二款所處理者,係當事人約定「折合通用貨幣計算」之金錢借貸。此類約定,常見於以非通用貨幣或其他計價基準為名義標的,但約定最終仍須折算為通用貨幣返還之情形,例如以某一商品價格、某一指數或外國貨幣為計價基礎,但明示最終以本國通用貨幣清償。立法者於此明確宣示,不問借用人實際受領貨幣價格之增減,均應以返還時有通用效力之貨幣償還,亦即將匯率或價格變動之風險,原則上歸屬於借用人。其背後理由,在於消費借貸之核心為「一定金額之返還」,若容許借用人以受領時之價格為準,則在幣值大幅波動時,將可能嚴重侵蝕貸與人之實質利益,破壞借貸關係之公平。
第三款則涉及「以特種貨幣為計算」之借貸。所謂特種貨幣,通常指外國貨幣或非本國通用之貨幣。對此,法條賦予借用人兩種履行方式,其一為直接以該特種貨幣返還,其二則得按返還時、返還地之市價,以通用貨幣償還。此一設計,兼顧交易彈性與實務可行性。一方面,尊重當事人原先以特種貨幣為計價基準之意思,使貸與人得取得與原約定相符之貨幣價值;另一方面,亦考量特種貨幣在返還時可能取得困難,或因外匯管制、實務流通問題而不便交付,遂允許以市價折算為通用貨幣,以維持債務履行之可能性。
由此可見,第四百八十條之核心精神,在於將金錢借貸之返還義務,從「形式上的貨幣一致」轉化為「實質價值之回復」,其目的不在於強迫借用人交付某一特定紙鈔,而在於確保貸與人得回收與原借貸關係相當之經濟價值。此一價值導向之思維,亦與消費借貸作為「代替物借貸」之性質相互呼應,蓋金錢本即屬代替物,其重要性不在於個別標的之同一性,而在於種類、數量及價值之相當。
在實務運作上,第四百八十條常與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條併用,構成金錢債務履行之基本框架。當事人如於契約中另有明確約定,例如明示應以特定外幣返還,或約定固定匯率計算,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則上應從其約定,惟仍須受利息限制、脫法行為禁止等強行規定之拘束。若無特別約定,則回歸第四百八十條之法定規則,以返還時之通用貨幣或市價作為準據,藉以排除不確定性。
總結而言,民法第四百八十條乃金錢消費借貸制度中,處理貨幣變動風險之關鍵條文,其功能在於於貨幣價值浮動、幣制變遷或幣別多元之現代經濟環境中,提供一套穩定且可預期之返還規則,使借用人之履行義務與貸與人之受償期待得以平衡。透過將返還義務之核心定位於「價值之回復」,而非「形式之同一」,本條既維繫了消費借貸之代替物本質,亦確保金錢債權在長期借貸關係中,不致因貨幣制度或市場變動而陷於空洞,從而發揮其在交易安全與債權保護上不可或缺之制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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