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消滅時效期間及其起算002690

民法第473條規定:

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


說明:

謹按借用物所生之損害,貸與人對於借用人有賠償請求權。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借用人對於貸與人亦有賠償請求權。又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借用人在借用物上所增加之工作物,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有取回權。此種賠償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時效進行之起算時期,貸與人則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借用人則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俾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466條所定之賠償請求權、第469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期間,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73條、第470條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故借用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倘未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係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徐寶興結婚,被上訴人因此無償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及徐寶興共同使用居住,至上訴人在系爭房屋經營藥局,乃因其與徐寶興婚姻關係存在之故,尚不足認兩造間就上訴人使用借貸之目的,另成立借貸契約,可認上訴人與徐寶興於94年3月18日離婚時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已消滅,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其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係供伊經營藥局,伊現仍繼續經營,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云云,並不足採。是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應於契約終止時即94年3月18日起6個月內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而上訴人遲至98年1月19日本件起訴時始為請求,已罹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已逾6個月,而拒絕給付,要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民法第四百七十三條係使用借貸制度中極為關鍵之時效規範,其功能不僅在於界定權利行使期間,更在於透過短期時效之設計,使無償借貸關係於終結後得以迅速回歸法律秩序之安定狀態。使用借貸本質上係基於情誼、信賴或便利而為之之無償契約,若其衍生之賠償、償還或取回權利長期懸而未決,勢將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陷於長期不確定,亦與無償關係本應簡潔明快之特性相違。是以,立法者於第四百七十三條明文規定,貸與人就借用物所受損害對於借用人之賠償請求權、借用人依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對貸與人之賠償請求權、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其工作物之取回權,均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並進一步區分起算時點,於貸與人,自受借用物返還時起算;於借用人,自借貸關係終止時起算,藉以促使權利迅速行使,俾權利狀態得以從速確定。

從制度體系觀察,使用借貸係以物之交付供他方無償使用為核心,借用人因此負有依約定或依物之性質使用之義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此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除屬依約定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所生之變更或毀損外,原則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損害者,借用人亦得依第四百六十六條請求賠償。此外,依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借用人於借用物上支出有益費用而增加其價值者,於借貸關係終止時,得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償還,並就其增加之工作物享有取回權。此等請求權,均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所特有之權利,立法者基於無償契約之性質與法律安定性之要求,將其納入第四百七十三條之短期時效規範之中,使其不得無限期存續。

在起算時點之設計上,第四百七十三條採取雙軌制,分別考量貸與人與借用人之資訊掌握與權利行使實際可能性。對於貸與人而言,其是否享有賠償請求權,往往須待實際受返還借用物後,始能確認借用物是否受有損害,故以「受借用物返還時」作為時效起算點,最為合理。對於借用人而言,其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則係以借貸關係終止時為起算基準,因自該時起,借用人即明知其使用基礎已不存在,應即整理並行使相關權利,若仍遲延不行使,自應承擔權利消滅之風險。

實務見解普遍肯認第四百七十三條為使用借貸關係中特別之短期時效規範,其適用具有排他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指出,關於貸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債編各論既已於第四百七十三條設有短期時效規定,基於使用借貸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之要求,自應優先適用,無再回歸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貸與人於六個月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而請求賠償。此一見解並獲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所支持,確立第四百七十三條為使用借貸領域中具有優先效力之特別時效規範。

然而,實務亦注意到本條適用之界線。若借用物因滅失而致返還不能,則第四百七十三條所預設之「自受返還時起算」之前提即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小字第826號判決即認為,因滅失而致返還不能之情形,貸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適用本條所定之短期時效,而應回歸一般債務不履行之十五年時效期間。此一見解,係從文義與體系出發,認為本條係以「返還」為起算核心,若返還客觀上不可能,短期時效制度即失其基礎,若仍強制適用,將不當限縮貸與人之救濟權利。

在借用人權利部分,關鍵在於如何認定「借貸關係終止時」。使用借貸若未定期限,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於該時點,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不以貸與人是否另為返還請求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即明確指出,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於消滅,借用人若未返還而仍繼續占用,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與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是以,借用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應自該借貸目的完成、關係終止之時起算六個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正係此一法理之具體展現。該案中,系爭房屋係因婚姻關係而無償借予配偶居住並經營藥局,嗣雙方離婚,借貸之基礎與目的即已消滅,使用借貸關係於離婚時終止。借用人對房屋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應自契約終止時即離婚日起六個月內請求返還,然其遲至多年後始提起訴訟,已罹時效而消滅。法院據此否准其請求,並明確指出,借用人主張貸與人未為終止意思表示、借貸目的尚未完畢,均不足採,因借貸目的已因婚姻關係消滅而當然終了。此判決不僅具體說明第四百七十三條之起算時點如何認定,亦彰顯本條促使權利迅速行使之制度功能。

綜上所述,民法第四百七十三條透過六個月短期時效與明確之起算規則,使使用借貸關係於終結後,其衍生之賠償、償還及取回權利得以迅速歸位,避免無償關係轉化為長期糾葛。其制度意義不僅在於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安定,更在於維繫使用借貸「基於情誼、迅速往返」之社會功能,使法律關係不致因遲延主張而陷於不確定狀態。實務透過對適用範圍、起算時點及例外情形之細緻界定,使本條在兼顧公平與安定之間,發揮其作為特別時效規範之核心地位,亦為使用借貸制度得以長期運作之重要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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